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醫訴字,104年度,1號
SCDM,104,醫訴,1,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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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醫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台雄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被   告 曾筱雯
選任辯護人 李貞儀律師
      張濱璿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續一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台雄曾筱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台雄任職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 (下稱「榮總新竹分院」)擔任醫師,以醫療疾病、急救傷 患為業務,被告曾筱雯任職於榮總新竹分院擔任護理人員, 以輔助醫療疾病、急救傷患為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羅 ○慶、陳○琴(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之子羅○恩(民國 88年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 98年8月15日19時許 ,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段 000號之居處,不慎碰 撞玻璃,致左膕部切割傷,經緊急送醫,於當日19時56分許 被送抵榮總新竹分院急救,被告王台雄為當時急診室之值班 醫師,被告曾筱雯為值班護理人員,均負責救護羅○恩,本 應注意:⑴接獲羅○恩大量失血情形後,應準備血液予以輸 血;⑵羅○恩為大量出血之情形,應先輸液後始檢查傷口; ⑶醫護人員將消防局救護人員為羅○恩繫上之骨折抽器式固 定器及止血繃帶解開後,應立即為羅○恩作有效之止血方式 ;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王台雄曾筱雯仍疏於注意,而⑴被告曾筱雯擅自拆除消防人員為 羅○恩所包紮之抽氣式骨折固定器、紗布、彈繃等,導致羅 ○恩未適當止血,且造成出血點之加壓驟減;⑵被告王台雄 於20時在對羅○恩作心肺復甦術時,已知羅○恩持續出血且 無法以穿刺方式就周邊靜脈打點滴,卻未為適當止血,且於 羅○恩已送至急診室內20分鐘後,始著手以切開皮膚方式施 打點滴,致羅○恩被送抵醫院後32分鐘始開始輸血,導致羅 ○恩處於持續失血狀況長達半小時以上,而於同日23時35分 許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因認被告王台雄曾筱雯渉犯刑法 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其次,依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 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 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 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 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 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 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 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 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 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 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



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則本判決即不再 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台雄曾筱雯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 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王台雄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曾筱雯於偵查中之供述、㈢證人彭佩怡於偵查中之證 述、㈣證人即到場救護被害人之消防隊員呂昊諺於偵查中之 證述、㈤證人即到場救護被害人之消防隊員鍾承桓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證述、㈥證人即被害人羅○恩之表姊陳國蘭於偵查 中之證述、㈦證人即被害人之母親陳○琴於偵查中之證述、 ㈧竹東榮民醫院之被害人羅○恩之急診病歷、護理紀錄、98 年8月21日竹醫醫字第0980004215號函暨檢附之就診病歷資 料、監視系統送修資料、100年4月18日竹醫醫字第10000018 34號函檢附之就診病歷資料、100年4月22日竹醫醫字第1000 001834號函檢附之中文翻譯病歷資料、㈨新竹縣消防局98年 9月1日竹縣消指字第0980008777號函檢附之新竹縣消防局救 護紀錄表2紙、救護車無線電通聯電子檔光碟1片、㈨100年8 月22檢察官製作之100年度偵續字第52號勘驗筆錄1份、㈩美 國外科醫學會所出版之高級外傷救命術第8版影本、急診室 住院醫師手冊影本1份、創傷急救手冊影本1份等為其主要論 據。
五、訊據被告王台雄曾筱雯固不否認當時分別係榮總新竹分院 急診室之值班醫師及值班護理人員,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 過失致死犯行,被告王台雄辯稱:羅○恩到院後,伊有檢視 傷口,因消防人員用抽氣式骨折固定器將羅○恩左邊下肢固 定住,故當時左邊小腿並未出血;羅○恩到院後 30 秒心跳 停止,伊就做心肺復甦術;將紗布拿掉後發現羅○恩左邊膝 膕有很大傷口,長10公分、寬6公分、深5公分,伊推想血流 很多,加上休克緣故,故血管未出血,伊用紗布壓迫血管止 血,再在膝蓋裝上彈性繃帶,這是預防用,發現未繼續流血 ,另繼續做心肺復甦術;因羅○恩是低血容性休克,故血管 萎縮,靜脈點滴比較難打,周邊血管也打不到,故才將皮膚 切開找血管,花較多時間找到靜脈後,血袋就立即輸血;急 救 2小時後,發現羅○恩左邊膝膕處開始滲血,故打上另一 個彈性繃帶,另通知開刀房拿自動加壓止血機打上左大腿, 並將止血帶拿掉;繼續做心肺復甦術,總共做 3個半小時, 仍然無效;羅○恩進急診室到死亡,出血量不到50C.C.,醫 院共輸血4,500C.C.給羅○恩,且每5分鐘有對羅○恩施打增 血壓素等語。被告曾筱雯則辯稱:當天被害人送抵醫院時因 意識不清、冒冷汗、臉色及肢體蒼白,故伊評估出血量很大 ,因要確認傷口位置,先拆紗布,檢視傷口,並未違反醫療



常規等語。
六、經查:
㈠被害人即羅○慶、陳○琴之子羅○恩於 98年8月15日19時許 ,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段 000號之居處,不慎碰 撞玻璃,致左膕部切割傷,經緊急送醫,於當日19時56分許 被送抵榮總新竹分院,於當日19時58分送抵急診室急救時, 由當時值班之護理人員曾筱雯拆除消防人員為羅○恩所包紮 之抽氣式骨折固定器、紗布、彈繃等。當時值班之急診室醫 師王台雄於同日20時許知悉羅○恩無法以穿刺方式就周邊靜 脈打點滴,囑咐準備施行靜脈切開術,以切開皮膚方式施打 點滴,羅○恩於同日20時06分許心跳停止,王台雄對羅○恩 進行心肺復甦術,於同日20時30分許,羅○恩完成靜脈切開 術,羅○恩被送抵醫院後32分鐘開始輸血。羅○恩於同日23 時20分許宣告死亡等情,為被告王台雄曾筱雯所是認,並 有新竹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被害人羅○恩之竹東榮民醫院 急診病歷摘要、急診治療紀錄、急診護理紀錄在卷可參(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相字第473號相驗卷宗【下 稱98相473卷】第99至100、59至65頁),此部份事實,堪以 認定。
㈡被害人羅○恩死亡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人員解剖後認定 :「㈠外傷證據:左膕部銳氣切割傷一處,傷口約20乘7公 分,該切割傷深可見骨,此外傷將膕部肌肉、動靜脈血管及 神經完全切斷」,「四、解剖結果㈠左膕部銳氣切割傷一處 ,膕部肌肉、動靜脈血管及神經均完全被切斷。㈡右腳背有 切割傷一處,此一切割傷未傷及深層組織。㈢左膝部有切割 傷四處,均深達皮下脂肪層,但未達肌肉層及傷及主要血管 。㈣左小腿前部有銳器表淺割傷一處。㈤右膕部瘀傷兩處。 ㈥右手前臂表淺割傷一處。」,再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 其死亡及經過原因如下:「七、死亡經過研判:㈠解剖結果 發現死者左膕部深層切割傷,造成膕部肌肉、動靜脈血管及 神經均完全被切斷。㈡除左膕部深層切割傷外,死者右腳背 、左膝部、左小腿前部及右手前臂均有因銳器造成之傷害, 但均屬較表層之外傷,不會造成死亡。㈢解剖結果研判死者 左膕部深層切割傷將動靜脈血管完全切斷,導致大量出血, 為造成死亡之主要外傷。㈣死亡原因研判:甲、低血容性休 克。乙、左膕部動靜脈切斷。㈤死亡方式研判為意外死。八 、鑑定結果:死因左膕部銳器切割傷,造成膕動靜脈切斷, 導致出血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死」,並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12月24日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載明直 接死因為「甲、低血容性休克」,先行死亡原因(即造成甲



之原因)為「乙、左膕部動靜脈切斷」等情,此有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98年10月5日法醫理字第0980004495號函檢附之法 醫研究所98年10月1日(98)醫剖字第0981102494號解剖報 告書及法醫研究所(98)醫鑑字第0981102636號鑑定報告書 各1份(見98相473卷第121至123、127至128頁背面)、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2月24日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見 98相473卷第229頁)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 字第473號卷宗內可參。依此,足認被害人羅○恩因左膕部 銳器切割傷造成左膕部動靜脈切斷,導致低血容性休克而死 亡,該左膕部動靜脈切斷,係導致被害人羅○恩死亡之重要 原因。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曾筱雯之過失在於「曾筱雯擅自拆除消防人 員為羅○恩所包紮之抽氣式骨折固定器、紗布、彈繃等,導 致羅○恩未適當止血,且造成出血點之加壓驟減」,被告王 台雄之過失在於「王台雄於20時在對羅○恩作心肺復甦術時 ,已知羅○恩持續出血且無法已穿刺方式就周邊靜脈打點滴 ,卻未為適當輸血,且於羅○恩已送至急診室內20分鐘後, 始著手以切開皮膚方式施打點滴,導致羅○恩處於持續失血 狀況長達半小時以上,而於同日23時35分許因出血性休克而 死亡」。本件首應審酌係被告王台雄曾筱雯有無違背客觀 注意義務、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醫療過失。
㈣查,當時被害人羅○恩送醫之狀態,經下列證人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案發當日新竹縣消防局橫山分隊值班駕駛呂昊諺之證 述:
①於警詢時證稱:我到達現場時間為19時41分,我是第1梯次 到達,用多片紗布、彈性繃帶包紮傷口、用手加壓止血及使 用抽氣式骨折固定,當時羅○恩還有意識會說話,手腳還會 掙扎。上車後隨即幫患者上IV(靜脈注射),但患者有躁動 情形以致無法完成靜脈注射,也有幫病患下肢抬高,也對患 者傷口加壓止血,上面罩給氧,完成上述後隨即開車送醫, 因為我負責開車,車上情形我不清楚,20時5分到達竹東榮 民醫院急診室,我就寫救護紀錄表及整理救護車,未參與急 救等語(見98相473卷第81頁)。
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接獲通報後,駕駛第一部救護車,抵 達現場是19時45分,到達時間是我問值班台,值班台回覆兩 台車都是晚上7時45分到 達現場,但依據無線電紀錄是19時 41分,我在現場察看傷者意識,他是眼睛緊閉,還有呼吸, 摸不到傷者的橈動脈,還有頸動脈,就檢查傷口,現場被單 有血跡,發現傷者傷口很大,有看到白白的,判斷是骨頭, 於是先用紗布彈繃加壓,傷者的腳不太穩固,所以用抽氣式



骨折固定,那也有加壓功能,上車後同仁對傷者進行 IV 注 射,打了兩次都打不上,送傷者到急診室,沒有注意傷者意 識狀況。另外現場我對傷者做抽氣式骨折固定法時,患者有 掙扎,擔架推進救護車後打 IV 時,患者也有掙扎,掙扎 很明顯。後來伊清洗抽氣式骨折固定器,幾乎沒有看到血跡 。我們後來有聽無線電通聯紀錄推算,當時救護車跟竹東醫 院回報有一通說約30秒到達醫院,所以就把當時通話時間加 30秒算出來時間為晚上7時56分08秒,鍾承桓記的到院時間 是晚上8時05分等語(見98相473卷第156至158頁);當時我 們是以紗布、彈繃、抽氣式骨折固定器一起加壓止血,當時 我們有懷疑他有開放性骨折,因為傷口很深,深可見骨,腿 部有點搖搖欲墜的感覺,所以用抽氣式骨折固定器進行固定 。當天因為紗布、彈繃,加上抽氣式骨折固定氣候,紗布附 近沒看到持續滲血,我們認為血已止住,就沒再考慮止血袋 。把患者從現場搬到救護車上,救護車還沒行駛時,我們有 2度試著要IV注射,但患者有掙扎,注不進去,2度沒成功, 所以立刻送醫(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 第52號卷宗【下稱100偵續52卷】卷二第4、6頁)等語;羅 ○恩的救護紀錄表記載頸動脈,因為在事故現場,我覺得膚 色蒼白,唇色發鉗,也就是略紫,那時因為現場很緊急,依 據他的膚色認為他已經接近休克,所以血壓直接寫頸動脈, 也就是推估測不到橈動脈,我在事故現場有看到床單都是血 等語(見100偵續52卷三第24頁);剛上救護車時他有躁動 現象,如救護紀錄表,我們在手掌背注射時他有抗拒亂動情 形。剛上救護車時他對疼痛也有反應,我註記的躁動是他受 到疼痛刺激而躁動,我們是先檢查傷口,發現留很多血,就 以紗布覆蓋加壓,然後以彈性繃帶加壓固定,因為當時他腳 有些搖搖欲墜,我懷疑是否有開放性骨折,所以用抽氣式骨 折固定器,因為本件羅○恩失血嚴重,在現場保險起見我還 是會用骨折固定器,印象中傷口很深,我記得他的被單有大 量血跡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一字 第12號卷【下稱103偵續一12卷】第167頁背面至170頁)。 ⒉證人即案發當日新竹縣消防局橫山分隊值班救護人員鍾承桓 之證述:
①於警詢時證稱:我是第2梯次到達,當時呂昊諺及替代役男 已替羅○恩包紮傷口及止血,當時羅○恩還有意識會說話, 但家屬拿來墊傷口的棉被都是血,我們幫他上車時有準備幫 他上IV靜脈注射,但他有躁動情形,以致無法完成靜脈注射 ,並將病患下肢抬高,對傷口作加壓止血,並用面罩給雅, 隨即開車送醫,車上我發現病患膚色蒼白、體溫冰冷,我改



用非再吸入性面罩,車上還有跟母親說話(說肚子餓吉表示 想吐)但意識有些模糊,要上竹東大橋時我回報醫院患者情 形,當時病患還有生命徵象,20時5分到達竹東榮民醫院急 診室,到達急診室時隨即送至急救室,當時患者已經沒有意 識,我當時並幫忙護士拆除抽氣式護木及彈繃(醫院可能要 檢傷),當時紗布只有一點點血跡,護木及彈繃是乾淨的等 語(見98相473卷第78頁)。
②於偵查中證稱:我抵達時,已看到第一部車的呂昊諺及替代 役男已在客廳對傷者羅○恩做處置,我看到有用抽氣式骨折 固定器加壓,就去將第二名傷者陳○峰做處置。因為看出羅 ○恩情況不好,因為他現場已經大出血,意識不是很清楚( 我不清楚眼睛有無睜開,但是有說話,會掙扎,因為要對他 靜脈注射時他有掙扎),在將送醫路途中,有用面罩給氧, 但是傷者意識模糊(還會說話)、大量出血、體溫低、臉色 蒼白,所以改用非再吸入式面罩,將傷者下肢抬高,傷者還 是意識模糊,不過路上傷者有跟他母親說肚子餓。我有看傷 者傷口是否仍有血滲出,結果傷口沒有血滲出,我自己看無 線電紀錄推測到院時間為19時56分許,寫在急救紀錄是20時 05分(這是我當時推算,我認為我推算有誤),我跟一名護 士拆除抽氣式骨折固定器,將抽氣式骨折固定器帶走,當我 拆開彈繃跟紗布時,紗布上的血跡沒有很多,只有一點點。 離開急診室時,有看到醫護人員嘗試打上靜脈注射,但是還 沒打上,其接著在外填寫救護紀錄表,忘記多久時間,其被 叫進去急診室幫忙做心肺復甦術,同時看到被告王台雄因靜 脈注射打不上,用手術刀劃開傷者的皮膚,要找血管;我們 第一部車準備離開現場時,傷者意識模糊,但沒有完全沒有 意識,因為我確定有聽到他有說肚子餓、手腳會痛,時間是 在到院前30秒至1分鐘左右。傷者在上車時臉色已經是蒼白 ;我們是將傷者搬到救護車上,車子還未行駛時要打點滴沒 打上;我在做心肺復甦術時,王醫師有用手術刀劃開傷者的 某部分肌肉,要找血管等語(見98相473卷第183至187頁) ;我們拆抽氣式骨折固定器時看到紗布上只有一點點血跡, 傷口本身並無大量出血,有無微量出血,我不記得,不過我 確定不會有出血到我會去注意的程度。在救護車上時,患者 意識狀況有點模糊,因為一般正常人如果跟他對話,他如果 意識清楚應該可以正常回應,但在車上時,患者雖然有表示 肚子餓,但我聽到患者母親對患者說話,患者並無針對患者 母親的話回答,感覺是患者在自言自語,我在車上並未就意 識狀況對患者做測試,只是患者和他母親互動狀況來判斷患 者在車上的意識模糊,因為在車上患者母親都有跟患者講話



,叫他,但患者都沒張眼,也沒有回應,就是一直躁動掙扎 ,但躁動的情形在車上的前半段才有,後面就比較沒有躁動 了。總之送醫途中患者有說肚子餓和和其他的話,但都不像 完整的話。在急救室我沒特別去注意患者的意識狀況,印象 中應該是沒反應,因為拆上開設備過程中,患者都沒有掙扎 ,也沒有說話,但有無睜眼我沒印象。2次在急救室期間沒 有看到大量的血,地板上我確認到我離開前都沒有,床單上 有無少量,我沒有注意,但絕對不是大量的等語(見100偵 續52卷二第4至6、70至71頁);在救護車上快要上竹東大橋 附近,應該算是救護車車程中後段左右有聽到羅○恩表示肚 子餓。到院時羅○恩就沒有反應。在救護車程中,家長呼喚 患者,感覺患者是自言自語,沒有回應家長。我覺得整個過 程,患者縱然可以表達,但也是意識模糊等語(見100偵續 52卷三第16頁);拆除繃帶時,傷口蠻大的,我們包的紗布 上只有一點點血跡,我本來以為傷口這麼大會有很多血,結 果只有一點點,所以我印象深刻等語(見103偵續一12卷第 190頁)
③證人即案發當日在竹東榮民醫院急診室值班護士彭佩怡於偵 查中具結證述:傷者剛到院第一次量血壓是119/88mmHg,心 跳每分鐘55下,呼吸次數7下。後來因為病人的橈動脈摸不 到,頸動脈摸的到,所以我們心裡清楚病人血壓沒有這麼好 ,所以2分鐘再量一次血壓,高的是79mm Hg,低的忘記;一 開始將止血帶移除時,沒有滲血很多,因為消防局在止血帶 裡有墊三塊很大的紗布,紗布沒有很多血跡,所以才換新的 紗布墊上去,用彈繃加壓,在急救1個小時後,才發現床墊 有血跡,從傷口延伸出來,滲血量沒有很多,長約25公分、 寬約12公分,於是先用一般打點滴的黃色止血帶打在大腿上 ,再重新打彈繃等語(見98相473卷第138頁至140頁);傷 者進來,曾筱雯換完彈繃,病人沒有再滲血,所以只有紗布 跟彈繃,沒有抬高下肢(見98相473卷第190頁);119到急 診室門口,是我去接小孩一起進急救室,在邊進急救室之路 程中,我邊走邊拍羅○恩的肩膀叫弟弟,但他都沒回答我, 也沒有張開眼睛,所以此時他意識不清,含我及另外4名護 士都在急救室內,有人幫忙插管,有人幫忙打點滴,插管是 在第一次無心跳無呼吸即20時06分時就插了,約在20時左 右,我印象中沒有回復心跳呼吸,是在急救一陣子後約21時 25分發現有紗布和彈繃有滲血到床墊,約139公分橢圓形 ,在22時使用自動加壓止血帶。我認為羅○恩入院時沒有出 血,後來中間開始出血,是因我們輸入很多血和液體進入他 體內,他體內的血液容積上升,才會再出血,在20時我有註



明IV難on,就是因為血管塌陷找不到血管,王才會說要切開 皮膚找血管,因中央靜脈注射必須靠經驗才能找到能的4個 點,且需要時間較多,準備器材也較多,王評估切開皮膚找 靜脈較快(見100偵續52卷三第24至25頁) ④參以卷附新竹縣消防局 98年8月15日救護紀錄表(流水號: 0000000)所記載:到達現場時間「19時45分」、離開現場 時間「19時53分」、送達醫院時間「20時05分」,病患主訴 「全身肢體無力。橫山91到達時,患者左腳膝蓋附近大量出 血,且深可見骨,91立即給予加壓止血包紮、給氧,現場進 行IV注射靜脈輸液,但患者有躁動不願注射情形(患者靜脈 血管已難以辨識),實施二次IV注射都無法打上,並下肢抬 高」。「現場患者已有大量出血情形,且患者家被單已有大 量血跡。大量出血10×5撕裂傷及疑似開放性骨折」。生命 徵象「19時48分,呼吸次數每分鐘12次,脈搏每分鐘72次, 19時56分,呼吸次數每分鐘12次,脈搏每分鐘60次,傷者膚 色蒼白,體溫攝氏34.8度,對光無反應(約20:5),血氧 (SpO2)測不到」(見98相473卷第43、99頁),及證人鍾 承桓於當日晚間19時54分39秒向竹東榮民醫院通報被害人羅 ○恩受有10×5之撕裂傷,疑似開放性骨折,深可見骨等情 ,有消防局救護車無線電通聯電子檔光碟1片及100年8月22 日檢察官製作之100年度偵續字第54號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 (見100偵續52卷一第219頁證物袋、卷二第8頁)。 ⑤並參以卷附被害人羅○恩在竹東榮民醫院之急診護理紀錄所 記載:「到院血壓為119/ 88 mmHg,血氧(SpO2)測不到。 19時58分:協助移床,靜脈注射中,傷口加壓,紗布彈繃固 定,傷口約10×6×5cm,左膝窩後方,深及見骨。20時00分 :發現難以靜脈注射,王台雄醫師醫師表示直接切開皮膚找 血管中。20時06分:靜脈注射仍未打上…開始CPCR、ACLS過 程。20時20分:靜脈注射仍未打上。20時30分:王台雄醫師 割開皮膚找血管處共4處,分別於①右手肘內側、②左手肘 內側、③左手背、④右足踝內側,切開皮膚,並打上靜脈注 射。…」(見98相473卷第31至32頁),及卷附被害人羅○ 恩在竹東榮民醫院之高級心臟救命術(ACLS)急救記錄所記 載:「心臟停止時間:20時06分,開始CPR時間:20時06分 ,開始 ACLS 時間:20 時 06 分」,有被害人羅○恩之竹 東榮民醫院急診病歷、護理紀錄、98年8月21日竹醫醫字第 0980004215號函暨檢附之就診病歷資料、100年4月18日竹醫 醫字第1000001834號函檢附之就診病歷資料、100年4月22日 竹醫醫字第1000001834號函檢附之中文翻譯病歷資料附卷可 佐(見98相473卷第28至40、58至75、100偵續52卷一第162



至171、175至190頁)。
⑥依上開證人呂昊諺、鍾承桓、彭佩怡所述及被害人羅○恩急 診病歷、護理紀錄、就診病歷資料所載,其中關於被害人羅 ○恩於到達竹東榮民醫院時之脈搏、呼吸次數、血壓、外觀 狀況,以及到院後醫護人員之急救措施等,均互核大致相符 ,應可採信。則被害人羅○恩所受之左膕部傷口深可見骨, 面積約10×6×5cm,在家中受傷時有大量出血之情形,於送 上救護車時確有躁動、靜脈注射無法完成等症狀,被害人羅 ○恩於19時58分被送抵竹東榮民醫院急診室時,人已昏迷無 意識,且已無持續大量出血之狀況,於20時06分心跳停止等 情,堪以認定。
㈤據此,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害 人羅○恩到院後有持續大量出血之情形。從而,公訴意旨所 指被告羅○恩於急診室因拆除抽氣式固定器及止血繃帶後大 量失血,被告曾筱雯未適時、有效止血等節,顯與事證不符 。公訴人固引據美國外科醫學會所出版之高級外傷救命術第 8 版、急診室住院醫師手冊影本、創傷急救手冊影本主張被 告曾筱雯應先建立靜脈輸液後始能檢視傷口,惟被告曾筱雯 於羅○恩送抵醫院急診室後進行檢傷動作,確認傷口大小、 出血狀況,並取用新紗布塞入傷口,再用彈性繃帶包紮固定 ,符合美國外科醫學會所出版之高級外傷救命術所載檢傷控 制出血狀況與建立靜脈輸液管道同等重要之原則,且公訴人 未具體指明被告曾筱雯所為有何違反急診室住院醫師手冊、 創傷急救手冊影本之規則,尚難據為不利於被告曾筱雯之採 憑。且依上開事證,被告王台雄亦於同日20時許即開始為被 害人羅○恩直接切開皮膚找尋可施打之血管,於20時6分許 被害人羅○恩心跳停止時為被害人羅○恩施行心肺復甦術, 至20時30分許完成靜脈輸血,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王台雄遲遲 不願做靜脈注射之皮膚切開術,亦乏實際證據證明,尚難採 信。
㈥就被告王台雄曾筱雯上開處置,有無違反醫療常規,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醫事鑑定,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之鑑定意見認為:「羅童到院時為19時58分,此時雖 仍有生命徵象(血壓呈119/88mm Hg),但脈搏僅有每分鐘 55下,呼吸也僅有7下,而意識已呈昏迷(Glasgowco masca le:E1V1M1)且瞳孔放大,20時00分心跳為每分鐘40下,血 壓為79/59mmHg,20時06分即心跳停止,故羅童抵達醫院時 應已呈瀕死狀態。家屬雖然認為醫院竄改病歷,但EM T救護 紀錄單和醫院紀錄完全相同,所以病歷仍有可信度。羅童於 19點58分開始接受急救,當時值班護士取下抽氣式骨折固定



器探視傷口,並將其移除,僅改以紗布彈繃固定,根據護士 描述當時只有少量滲血,且當時若羅童脈搏僅有每分鐘40下 ,血壓為79/59m mHg,表示其已有非常嚴重的低血容積性休 克,身體所剩之血量並不足以造成傷口繼續大量失血。羅童 被送至醫院後因一直無法打上靜脈血管遲至32分鐘後才開始 輸血,根據急救病人之標準程序,病人被送至急診時醫師護 士應盡力在第一時間內打上周邊靜脈血管以建立輸液之管道 ,但無法打上靜脈血管為創傷或兒科患者常遇到的狀況,此 時第二選擇才是利用「中央靜脈導管」或採取皮膚切開術進 行靜脈注射,至於選擇採用「中央靜脈導管」或採用皮膚切 開術進行靜脈註冊,此二者在急救輸液效果方面差異部大, 取決於醫師對何種方式較為熟練,能在較短的時間內達成。 但這兩種術式,皆須準備特殊器材,需進行廣泛性消毒,故 所耗費時間較長,臨場上遇到如此嚴重低血容積性休克的患 者,往往需要耗費許多時間,甚至是1─2小時以上,方能打 上靜脈血管進行輸液者亦非罕見。由病歷得知,羅童被送至 醫院32分鐘後開始輸血,按照急診急救程序,對於嚴重休克 的病人,能夠在此時間內完成皮膚切開術進行輸液,表示醫 護人員已盡全力搶救病人,理當無疏失可言。」,有該院99 年12月6日(99)醫秘字第1601號函檢附之99年5月24日鑑定 (諮詢)案件回覆書1份在卷可參(見98相473卷第213、220 至221頁)。本案又經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 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認為:「㈠本案曾筱雯護士於19: 58病童入急診室時,即移除救護技術員放置之抽氣式骨折固 定器、紗布及彈繃,以評估出血來源及出血狀況,上述行為 符合醫療常規。㈡本案曾筱雯護士於王台雄醫師診視傷口後 ,以新紗布塞入傷口,再用紗卷包起後,用彈繃綁緊加以止 血,上述行為符合醫療常規」,此有行政院衛生署101年11 月22日衛署醫字第1010215233號函檢附之該會101年10月4日 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可參(見100偵續52卷二第218至22 5頁)。復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二次補充鑑定, 認為:「㈠曾筱雯護士移除救護技術員放置之抽氣式骨折固 定器、紗布及彈繃,以利尋找出血來源,再施以加壓止血, 並毋須等候靜脈途徑建立後始得為之,故曾護士所為處置, 符合醫療常規。」,此有衛生福利部102年11月21日衛部醫 字第1021682268號函檢附之該會102年10月2日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第二次鑑定)(見100偵續52卷二第 300至307頁),是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之鑑定回覆意見、二 次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書均認被告王台雄曾筱雯等人之 上開處置均無過失可言,足認被告王台雄曾筱雯等人應已



盡急救被害人羅○恩之客觀性義務。
㈦公訴意旨雖稱依據告訴人指訴、證人陳國蘭之證述足以證明 被害人羅○恩到院時意識清醒,有正常呼吸、心跳,係因被 告二人未適當止血、及時輸血,始導致被害人羅○恩持續失 血,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竹東榮民醫院病歷遭人竄改,鑑 定報告建立於非正確之前提事實,其鑑定結果均不可採云云 ,惟竹東榮民醫院病歷與新竹縣消防局 EMT 救護紀錄表紀 錄內容互核一致,應具有可信度,且新竹縣消防局人員並無 造假新竹縣消防局 EMT 救護紀錄表之公務紀錄之動機。證 人即消防人員鍾承桓及彭佩怡均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害人羅 ○恩到院後拆除抽氣式骨折固定器後,在急診室並無大量出 血之情形,上開證人並無甘冒偽證罪之刑罰以迴護被告二人 之可能,其證述應可採信。佐以羅○恩到院時之身體狀態, 體溫僅35.1℃,呼吸每分鐘7下,於20時6分心跳停止,顯見 當時被害人羅○恩已呈現出血性休克之狀態,告訴人所為指 述,核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採信。至證人陳國蘭證述當時 床單有大量滲血等節,惟其自承係於8時55分始到達醫院, 是時已在被告為羅○恩建立靜脈輸血管道之後,是其之證述 尚未能證明被害人羅○恩甫到醫院急診室時至心跳停止前之 身體狀態,尚難採憑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㈧另公訴人聲請再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總院補充鑑定 事項,業經前揭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二次鑑定,認定 如前,本院認再次鑑定不足以動搖本件之心證,爰無送請鑑 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 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王台雄曾筱雯之認定。此 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王台雄曾筱雯 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 被告王台雄曾筱雯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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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