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肇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
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肇源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彭肇源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 院於101年1月9日,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2年2月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於103年1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處收受陳玉美所有、由黃炳維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所涉收受贓物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處)後,為 規避查緝,基於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以不詳方式,於103年1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 車牌之車牌號碼變造為699-IDE號後(起訴書誤載為199-IDE 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將車牌懸掛在該機車上,嗣於 103年1月5日晚間7時1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附載何宇森上路而 行使之,足足以生損害於「199-LDE」號車牌所有人、公路 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暨犯罪偵 查之正確性,因何宇森未戴安全帽,在新竹縣○○鎮○○路 ○段000號前為警攔檢,彭肇源畏罪心虛,趁警查詢車籍資 料時逃逸,經警查閱引擎號碼並詢問何宇森後,始悉上情。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 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檢察官或同 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 無不當,應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彭肇源固不否認於103年1月5日晚間7時10分許騎乘 上開機車附載何宇森,行經新竹縣○○鎮○○路○段000號 前為警攔查時趁隙逃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所騎乘之機車係何宇森所 有,該台機車之車牌並非伊變造,伊不知該車牌係由何人變 造云云。經查:
㈠、被告彭肇源於103年1月5日晚間7時1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附載 何宇森,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為 警查獲上開機車所懸掛車牌之車牌號碼由199-LDE號變造為 000-IDE號,被告彭肇源則在員警攔查過程趁隙逃逸等情, 業據證人即查獲之員警顏福村於偵查中證稱:查獲當時我因 為勤務經過查獲地點,他們是雙載,何宇森坐後座沒有戴安 全帽,我們攔下來要告發,駕照、行照都沒有帶,用電腦依 照車牌查車籍,沒有車籍資料,我又檢視車牌,車牌字母間 距怪怪的,檢查時駕駛趁隙步行逃走,我去追已經追不到了 ,另一同事就把何宇森先控制住,之後用引擎號碼去查,才 查到車籍資料知道是失竊車輛,才發現車牌是變造的。當天 在何宇森身上扣到壓扁轉機車開關的是萬用鑰匙,專用用來 橇機車的,這一種是一轉就開的,經過這把萬用鑰匙後,任 何鑰匙都可以開啟機車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680號卷第77 頁)、證人即查獲之員警曾志明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彭肇源 載何宇森,警察攔下來時彭肇源拔腿就跑,當時我顧著何宇 森,顏福村顧彭肇源等語明確(見偵緝卷第54頁背面),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照片7張等附卷可稽(103年度偵字第680號卷第10頁、第13 至21頁、第80至81頁),且有案發當時在何宇森身上查獲之 自製機車鑰匙、T自把鑰匙各1把扣案可資佐證,則該部分之 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據證人何宇森於警詢中證稱:103年1月5日約19時綽號KK 之男子(即被告)從竹東鎮三重埔路段要載我回家,他沒跟 我說這台車是贓車,但有說車牌他有變造過,我沒看過他何 時偷車,但是已看他使用3至4個月,做代步用,查獲時從我 身上起獲的T字把鑰匙是KK給我要我先帶在身上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680號卷第7至9頁)、於103年1月6日偵訊時證稱 :KK是我媽媽國小同學,我媽男友過世時,KK有到我家關心
,他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號。103年1月5日我請KK載我回 家,從竹東鎮三重埔到我家下公館,我當時下班去找我朋友 ,KK打電話給我說要去載我,我說好,他就過來載我。警方 攔下我們時正在查車牌,警方說車牌不對,我就問KK,他說 車牌是他自己改的,就跑走了,在我身上扣到的黑色T字型 鑰匙是KK見到警方時,才將鑰匙拿給我,要我先放著,他說 是他車子鑰匙,T字型鑰匙可以插入該車,也可以發動,另 一把鑰匙是插在車上。我前兩天已經坐過該車,他沒有跟我 說該車是偷來的,他說是他叫朋友從中壢市運下來新竹的等 語(見103年度偵字第680號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於 103年2月27日偵訊時證稱:KK是我媽國小同學,我媽男友過 世時,KK有到我家關心,他當時住在中壢,他有用這台機車 載我2次去買便當,當時他沒有交通工具都是給人載,我就 問機車怎麼來的,他就跟我說機車是他住在中壢時買的。被 警察查獲當天,KK問我在哪裡,我告訴他我在新竹,之後我 就給他載,我當時看到車牌數字跟英文中間(I和D中間)有 點差距,我問KK,他就說該車牌是他自己用的,我也沒有多 問。我和KK因為沒有戴安全帽被攔檢,警察用對講機查車牌 ,彭肇源就忽然跑掉,我完全不知情所以我沒有跑。在我身 上扣到的鑰匙是KK說要先將鑰匙放我身上,因為我隔天要去 法院,有要向他借機車,我問他有無行照,他說不在他那裡 ,我有問如果被警察抓到會怎樣,他說不會怎樣,我當時經 常被警察抓,警察懷疑我偷車,我才會想要問他行照等語( 見103年度偵字第680 號卷第49至50頁)、於104年3月19日 偵訊時證稱:查獲當天載我的人是彭肇源,媽媽說她和彭肇 源是國小同學,我之前三不五時就在光武街家中看到彭肇源 ,聽我媽媽說彭肇源認我妹妹當乾女兒,我有聽過我妹妹叫 他乾爸。彭肇源說他在外面自己住,我沒有去過他家等語( 見偵緝卷第57至58頁),均證稱被告與其母親熟識,案發前 上開機車係被告所使用,且被告曾向其表示上開機車懸掛車 牌之號碼係被告所變造等情,所陳前後尚屬一致,且與證人 即何宇森母親何宜娟於偵查中證稱:我先生去年出車禍,彭 肇源有上臉書或Line有看到,他在我先生出殯時有過來幫忙 ,他說是我同學我也嚇到,因為很久沒有見面。我有看過彭 肇源使用一部白色摩托車,車頭尖尖的,小小台,該機車蠻 新的,我問他為何有這麼新的機車,他說是他哥哥的車給他 騎。我也有問何宇森當天為何遇到彭肇源,何宇森說彭肇源 說他好心要載何宇森,沒有想到發生此事等語(見103年度 偵字第680號卷第78頁),互核相符,則案發前上開機車係 由被告所使用,且該機車所懸掛之車牌係由被告所變造等事
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上開機車係由何宇森所使用,其並未使用該機車 ,亦無從變造車牌號碼云云。惟查,被告於104年2月10日偵 訊時已承認本件犯行(見偵緝卷第30頁),於104年3月4日 、104年3月19日偵訊時改稱:案發那段時間在龍岡做水電, 吃住都在水電行,過年才回竹東,103年1月5日當天沒有被 警察攔查,沒有騎過該機車,不認識何宜娟、何宇森,不知 道為何何宇森知道我手機號碼和外號云云(見偵緝卷第47頁 、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再改稱:我的綽 號是KK,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何宜娟是我國小同學,查 獲當天我已經住在何宇森家兩個月,這台機車是何宇森的, 查獲當天前兩週我有看到何宇森騎這台機車三、四次,查獲 當天是我叫何宇森載我去竹東車站,他再把車騎回去,被警 察攔檢後我棄車逃跑,是因為那時我因為槍砲案被通緝云云 (見本院易字卷第18至22頁),核其先全盤否認103年1月5 日當日為警攔查及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何宇森之事實,復改稱 其認識何宇森、但上開機車係由何宇森使用等節,多次翻異 其供詞,所陳前後不一,且與上開證人之證述明顯矛盾,已 屬可疑。況倘上開機車係由何宇森所使用、103年1月5日當 日係被告要求何宇森載其去竹東車站搭車,則由何宇森騎乘 該台機車搭載被告即可,何須由被告騎乘該機車搭載何宇森 ?亦與常情相違,應認被告上揭所辯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
㈣、綜上所述,本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車輛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製作發給,其號碼根據各監理 機關車籍卡號碼編列,而雖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 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故仍屬於特許證之一種, 應為刑法第212條所規範之特種文書,是核被告彭肇源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 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及 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規避遭警攔檢而變造車牌進而行使, 所為危害真正及變造車牌所有人暨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 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犯後猶否認犯行 ,一再翻異其辯詞,於本院審理過程試圖逃匿,經本院依法
通緝後始緝獲到案,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現與父母、哥哥同住,以臨時工為業,每日收入約新 臺幣800元,暨其行使變造車牌之手法與情節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經修正,並於105 年 7月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亦經同步修正施行為「 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 修正後之法律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自製機 車鑰匙、T字把鑰匙各1把,尚無證據顯示係供本件變造車牌 所用之物;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台,業已發還被 害人黃炳維,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103年度偵 字第680號卷第32頁);經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 面未據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肇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9月9日,在新竹市○○路○段000號前,以不詳方式,竊 取被害人陳玉美所有、由被害人黃炳維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供己代步之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 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 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彭肇源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不利於己
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黃炳維之指述、證人何宇森、何宜娟 、顏福村之證述、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查獲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 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彭肇源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102年9月9 日當時其住在桃園龍岡,沒有到新竹,上開停放於新竹市光 復路之機車並非其所竊取,上開機車係何宇森使用、非其所 使用等語。經查:
㈠、本件機車係由被害人黃炳維管領使用,原停放在新竹市○○ 路○段000號,於102年9月9日至同年月15日期間遭竊等情,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炳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2年9月 9日早上10時將機車停到清大門口右邊,然後就去台北,我 是102年9月15日下午從台北回來新竹,發現機車不見,我就 馬上去報警,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上面記載報案時間是102 年9月15日下午4時49分、發現時間是102年9月9日上午10時 ,是因為員警要我試著思考什麼時候去台北,依我記憶是 102年9月9日上午10時,我只能推測機車是在102年9月9日至 同年月15日期間遭竊,無法確認是哪一天等語明確(見本院 易字卷第211至214頁),並有失車案件資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附卷可稽(見 103年度偵字第680號卷第17頁背面、第31頁),則該部分事 實,應堪予認定。
㈡、而由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所 示,上開行動電話於102年9月9日當日上午9時許至晚間6時 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桃園市中壢區,於晚間6時20分許在新 竹市公園路、晚間7時18分許在新竹市東光路、晚間7時55分 許在新竹市東大路、晚間8時12分許在新竹市南大路,其後 之基地台位置則在桃園市楊梅區等情,有該行動電話雙向通 聯記錄、行動電話申請書等在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680 號卷第38至42頁),雖足證被告於102年9月9日當日傍晚可 能有從桃園地區前往新竹市、再返回桃園地區之情,惟被害 人已證稱僅能推測上開機車係在102年9月9日上午10時許至 同年月15日下午4時許期間遭竊,無法確認遭竊之詳細日期 等語,再經本院函請承辦員警提供上開機車遭竊地點之監視 錄影畫面結果,該車失竊處所並無監視錄影畫面,有員警職 務報告1份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則上開機車是否 確係在102年9月9日當日遭竊一節,尚屬不明,仍不得僅以 被告於102年9月9日曾至新竹市之事實,遽而推斷上開機車 確係由被告於102年9月9日當日所竊取。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 就被告竊取上開機車部分之事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就該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 收受上開機車後使用部分是否涉有收受贓物罪嫌,因此部分 之基本社會事實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竊盜之基本社會事實並 非同一,且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自無從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 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判決參 照),此部分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