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律師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8年度,3655號
TCDM,88,易,3655,2000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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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二七七號、
九五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印章提供與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人使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件示之印章沒收。甲○○連續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件示之印章沒收。 事 實
一、丁○為在台中縣市執業之律師,明知孫茂馨(另案通緝)、甲○○並未取得律師 資格,竟與渠等基於犯意聯絡,未親自執行職務,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起 ,在台中縣豐原市○○路三百八十九號七樓設立律師事務所,由孫茂馨任經理, 並將如附件示之律師職章、私章交予事務所內未取得律師資格之孫茂馨甲○○ 使用,並接辦非訟業務。孫茂馨可依案件貢獻度抽成百分之十至三十,甲○○則 於扣除孫茂馨抽成後,可就餘額抽成一成至一成半。甲○○另基於概括之犯意, 意圖營利,自八十四年年中起,連續在前開丁○律師事務所自行為客戶撰寫答辯 狀及抗告狀,而辦理訴訟事件。嗣孫茂馨於八十七年間受乙○○之委託,代為處 理向債務人翊崴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催討債權業務,又受丙○○之委託,代為處理 償還債務之事項,涉有侵占罪嫌,由乙○○、丙○○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告訴後, 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發現上情。二、案經乙○○、丙○○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甲○○均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被告丁○辯稱:如附件所示之印 章固為他所有,但他只是將前開印章置於前開丁○律師事務所供作收發文之用, 並無將印章提供與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人使用之清形;被告甲○○則辯稱:他僅係 替客戶撰寫非訟案件之狀紙及處理非訟案件,並未辦理訴訟事件云云。惟查:(一)如附件所示之印章係被告丁○所有等情,業據渠供明在卷。而前開印章被使用 在前開丁○律師事務所與客戶訂立之委任契約、常年法律顧問聘任書上,亦有 卷附之委任契約、常年法律顧問聘任書可憑。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交 他所蓋用之印章是被告丁○交給他的,被告丁○交給他們的印章有一個木頭的 、一個牛角的,另有一些職章。另案被告孫茂馨是前開律師事務所負責人,事 務所之營運及業務由孫茂韾負責,孫茂韾是經理(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 錄)。於本院並稱供另案被告孫茂馨可依貢獻度抽成百分之十至三十,他則於 扣除另案被告孫茂馨抽成後,可就餘額抽成一成至一成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 一日訊問筆錄)。
(二)証人即前丁○律師事務所會計李金鈴於本院亦証稱他是在八十六年間至八十七 年三、四月間在前開丁○律師事務所任職,被告丁○之印章係放在桌上隨時可



以拿得到,有律師章及橡皮章,至於如何使用,律師沒有特別指示,而且這些 印章都是被告甲○○及另案被告孫茂馨在使用,被告丁○會每月來一次,結算 一下帳冊(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並稱另案被告孫茂馨是被告丁○請 他來當經理職務,她和被告甲○○是向另案被告孫茂馨領薪水,而另案被告孫 茂馨則是依案件抽成,事務所的章沒有特別保管,章放在桌上,每個人都可以 拿來用(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証被告丁○確有非親自執行職 務,而將印章提供與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人使用之情形。(三)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渠係負責撰狀,包括告訴狀及答辯狀等書狀,所撰書 狀原本有經被告丁○過目,但自八十四年年中後,被告丁○說不用再傳真給他 過目(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証人李金鈴於本院亦供稱前開丁○律 師事務所有被告甲○○及另案被告孫茂馨與客戶接洽案件(八十九年七月三十 一日訊問筆錄)。並稱不知道被告甲○○及另案被告孫茂馨如何與被告丁○聯 絡,沒有見過被告甲○○及另案被告孫茂馨將當事人私任書類交予被告丁○看 (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而証人係於八十六年間至八十七年三、四月 間在前開丁○律師事務所任職,其所述洽與被告甲○○於偵查中所述八十四年 中後即未再將狀紙交被告丁○過目情節相符。足見被告甲○○確有自行為客戶 撰寫告訴狀及答辯狀等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
從而,被告等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前開等犯行,均堪認 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違反律師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二人與另案被告 孫茂馨間就此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甲○○所 為另犯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甲○○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罪論 處。爰審酌被告等之品行、為圖私利破壞律師規範與信譽,及渠等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三、如附表所示之印章係共同被告丁○所有,供違反律師法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 一項、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 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錫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文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附錄法條:
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以下罰金。
律師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章證或標識提供與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人使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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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