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257號
SCDM,103,易,257,2016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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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昌傑
      黃俊凱
      孫立凱
      黃柏憲
      詹以同
      陳鴻瑋
      許裕邦 (原名:許昆福)
      黃燕青
      邱建豪
      林志翰
      張鴻羽
      陳伯爵
      陳國瑋
      王泓凱 (原名:王世存)
      吳金鴻
      陳永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717
、9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昌傑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俊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孫立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柒



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柏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詹以同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陳鴻瑋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即附表二編號12至13),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即附表二編號1 至11),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裕邦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黃燕青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建豪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志翰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鴻羽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即附表二編號12至13),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即附表二編號1 至11),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伯爵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國瑋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即附表二編號12至13),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即附表二編號1 至11),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泓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金鴻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即附表二編號12至13),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即附表二編號1 至11),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永政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燕青陳伯爵王泓凱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劉昌傑自民國102 年7 月底某日起,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又稱「兄仔」)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員,共組 詐欺集團,由「阿文」擔任幕後金主,負責出資設置詐欺機 房、提供食宿,並由劉昌傑及綽號「阿文」等人分別透過各 種管道,邀集黃俊凱孫立凱黃柏憲陳鴻瑋邱建豪林志翰張鴻羽陳國瑋吳金鴻李元亨張顥騰、陳永 政(以上12人於102 年8 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間陸續加入, 其中李元亨張顥騰所涉詐欺部分,本院另行審結)、詹以 同、許裕邦(原名:許昆福)黃燕青陳伯爵王泓凱( 原名:王世存,以上5 人於102 年8 月23日加入)加入上述 詐欺集團,其等自加入起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對中國大陸地區之民眾為詐欺行為,渠 等之分工方式為: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張英傑(張英 傑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前經本院新竹簡易庭以103 年度竹簡字 第3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



103 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同時諭知緩刑2 年 確定)之名義承租位在新竹市○○路000 巷00號之房屋(下 稱上開詐欺機房),並以陳建源(陳建源所涉幫助詐欺部分 ,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通緝中)之名義申辦中華 電信網路,劉昌傑負責現場管理,並提供教戰手則、話務訓 練及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孫立凱黃俊凱負責帳務及採買 、接送等機房人員生活照顧,黃柏憲則負責群發內容為醫保 卡將強制停用之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如大陸地區 民眾依語音指示回撥後,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轉至上 開詐欺機房,乃由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之陳鴻瑋許裕邦黃燕青陳國瑋王泓凱吳金鴻李元亨陳永政佯稱為 大陸地區醫保中心人員,並稱其等因於某日在某處領取大量 藥品,遭監管部門查證屬實,將強制停用醫保卡云云,套取 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資料後,將該通電話轉予第二線詐騙人 員接聽,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之詹以同邱建豪林志翰張鴻羽陳伯爵張顥騰,即佯稱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告 知其等涉嫌刑事案件,要凍結其等名下帳戶云云,騙得被害 人名下帳戶資料後,即將電話轉予第三線詐騙人員接聽,擔 任第三線詐騙人員之劉昌傑及其餘不詳人員即詐稱係檢察官 ,向大陸地區人民謊稱其等名下帳戶遭凍結,必須轉帳至指 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云云,誘騙大陸地區人民依電話指示轉帳 至人頭帳戶,再由不詳之車手提領,第一線人員可獲取詐欺 所得金額5%至6%之報酬,第二線人員可獲取詐欺所得金額8% 至9%之報酬,第三線人員可獲取詐欺所得金額7%至8%之報酬 ,並由不詳之詐騙人員製作分配表,其等即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以上開方式,分別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進行詐騙, 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而既遂, 另又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進行 詐騙,惟因該等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而未遂。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昌傑黃俊凱孫立凱黃柏憲、詹 以同、陳鴻瑋許裕邦黃燕青邱建豪林志翰張鴻羽陳伯爵陳國瑋王泓凱吳金鴻陳永政(下稱被告16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5 頁、第39頁、第43頁、第56頁、第64頁、第68頁、第71頁、 第75頁、第79頁、第83頁、第88頁、第93頁、第97頁、第10 0 頁、第104 頁、第108 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 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認罪與否及其辯詞
1、訊據被告劉昌傑黃俊凱黃柏憲詹以同許裕邦、黃燕 青、邱建豪林志翰陳伯爵王泓凱就上揭事實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21 至222 頁;本院易字 卷三第24頁反面)。
2、訊據被告孫立凱固坦承有於102 年8 月18日加入詐欺集團( 即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4 至13所示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 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詐欺犯行,辯稱:我是102 年8 月 18日才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21 頁反面) 。
3、訊據被告陳鴻瑋陳國瑋固坦承有於102 年8 月20日加入詐 欺集團(即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2至13所示之犯行),惟矢 口否認有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詐欺犯行,其等均辯稱: 我們是102 年8 月20日才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二第38頁反面、第87頁)。
4、訊據被告張鴻羽固坦承有於102 年8 月21日加入詐欺集團( 即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2至13所示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 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詐欺犯行,辯稱:我是102 年8 月 21日才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99頁、第221 頁反面)。
5、訊據被告吳金鴻固坦承有於102 年8 月22日加入詐欺集團( 即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2至13所示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 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詐欺犯行,辯稱:我是102 年8 月 22日才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3 頁、第22



1 頁反面)。
6、訊據被告陳永政固坦承有於102 年8 月24日至上址,惟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看報紙的求才廣告坐車到新竹 火車站,綽號「阿文」的人就來接我,到上開詐欺機房以後 ,有人拿稿給我,我一看是騙人的,就要出去,但對方說等 有人出去買生活用品再載我回去,我們的行動被限制,無法 對外聯絡,門都上鎖有人管制,我什麼都沒有做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一第128 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07 頁、第222 頁) 。
(二)經查:
1、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接獲如附表一所示 之詐欺集團成員的來電後,因該等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而未 遂等情,業據被告詹以同於警詢中供稱:我擔任二線人員, 代號是5 號,於102 年8 月26日上午9 時許,曾撥打電話予 被害人瑞長青,但該次詐騙並未成功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7717號卷【 下稱偵字第7717號卷】一第255 頁);被告許裕邦於警詢中 供稱:我擔任一線人員,代號是W ,於102 年8 月26日曾撥 打電話予被害人游業芬、瑞長青等語(見偵字第7717號卷一 第307 頁反面至第308 頁、第309 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扣案之白板上面有代號W ,底下有畫2 橫,是我自 己畫,如果我有把電話轉到二線,我就會去畫,白板上的2 橫是被查獲當天(即102 年8 月26日)畫的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二第220 頁至第220 頁反面);被告黃柏憲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扣案之白板係由各線人員打完電話後自己畫上去, 每天都會擦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20 頁),並有詐騙 教戰手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竹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 份、大陸人民個 資13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7717號卷一第10至21頁、第26至 39頁、第66至90頁),復有扣案之白板1 個可資佐證,且為 被告16人所不爭執,是此部份之事實堪以認定。2、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接獲如附表二所示 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來電,因該等被害人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 說詞,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至指定之金融帳戶 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劉昌 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扣案之ASUS牌筆記型電腦(扣押編號 4-3-2) 內檔名為「每日表」及「MVP 」者(以下簡稱分配 表)乃總帳本,內容記載每日所詐騙得手的金額,以及各個 詐欺集團成員所可分配到的金額;其上並未記載被害人為誰



,而是當天入帳多少錢,晚上的時候我就會講,然後每個人 就自己記起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44 頁反面至第145 頁、第151 至152 頁);證人即被告黃柏憲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上述分配表是我透過SKYPE 向遠端負責記帳的人報告, 由對方記載下來,他會問我當天怎麼樣,我就會回答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64 頁反面);被害人沈云於中國大陸地 區公安局之詢問時陳稱:於102 年8 月12日上午8 時30分許 ,我接到1 位自稱醫保局的電話,說要凍結我的醫保卡,終 身不得再用,還要我去陽江公安局報案,就把電話轉到陽江 公安局,當時是1 位宋姓警官接的電話,說是我認識1 位「 王平」在洗錢被抓,要我把錢轉到他們提供的1 個北京的帳 戶,後來我根據對方提供的帳戶,第1 次先匯款人民幣2 萬 元至招商銀行帳戶(戶名:姚麗光;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第2 次又匯款人民幣6,000 元至北京建設銀行帳戶 (戶名:張興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在匯 完第2 次後對方的電話直接掛斷,我才知道被騙等語(見新 竹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9976號卷【下稱偵字第9976號卷】 四第4 頁至第4 頁反面),並有詐騙教戰手冊、新竹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上述分配表、扣案之Lenovo牌筆記型電腦(扣押編 號:3-1-1) 內之大陸金融帳戶資料各1 份、新竹市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 份在卷可 參(見偵字第7717號卷一第66至77頁;偵字第7717號卷四第 118 至123 頁),且為被告16人所不爭執,是此部份之事實 亦堪認定。
3、關於被告16人參與詐欺集團時間點之認定: 除被告劉昌傑黃俊凱黃柏憲詹以同許裕邦黃燕青邱建豪林志翰陳伯爵王泓凱就上開參與之時間點均 已坦承不諱外,就被告孫立凱陳鴻瑋陳國瑋張鴻羽吳金鴻陳永政之部分:
(1)被告孫立凱於警詢中供稱:我跟被告黃俊凱吳金鴻同時加 入詐欺集團等語(見偵字第7717號卷一第194 頁反面);被 告吳金鴻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不確定被告黃俊凱孫立凱 是否比我早去,我去過後沒幾天,就有被告劉昌傑在負責等 語(見本院聲羈字卷第17頁反面);另被告黃俊凱業經坦承 於102 年8 月10日至11日間某時許,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已 如上述,參酌上開3 位被告之供述,佐以被告孫立凱與被告 黃俊凱有於102 年8 月15日下午4 時23分許至大潤發忠孝店 購物乙節,亦據被告孫立凱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 易字卷二第220 頁反面),並有上述購物發票1 份扣案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孫立凱吳金鴻應係於102 年8 月10日至11 日間某時許,即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故被告孫立凱辯稱,其 係於102 年8 月18日加入等語,被告吳金鴻辯稱,其係於10 2 年8 月22日加入等語,均不足採信。
(2)又證人劉昌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陳鴻瑋邱建豪、林 志翰、陳國瑋及同案被告張顥騰是我帶進去的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二第148 頁反面),而被告邱建豪林志翰係於102 年8 月10日至11日間即加入上述詐欺集團,業如上述,再參 以詐欺集團為便於運作及遂行詐取財物目的、隱匿不法犯行 與行蹤,多要求成員集中生活並避免進出頻繁,降低成員出 入機房遭起疑查獲之風險,且盡可能於機房成立之初,即湊 齊詐欺集團成員,若每隔幾天即有新成員加入,不但會造成 管理上之不便,且集團成員必須有人不斷重複教導新成員詐 騙技巧,而每個詐騙機房為了避免被查獲,運作多半僅有1 個月左右,此舉亦將影響利潤極大化之追求。是故,被告陳 鴻瑋、陳國瑋應係於102 年8 月10日至11日間某時許,即和 被告邱建豪林志翰及同案被告張顥騰加入上開詐欺集團, 應堪認定。被告陳鴻瑋陳國瑋均辯稱,其等係於102 年8 月20日加入等語,不足為採。
(3)再者,詐欺集團從事詐騙犯罪行為,對於人員招募均格外謹 慎小心,若非確有意願從事詐騙工作之可靠人員,實無容其 進入機房之可能,以從事正當工作為由,誘騙不知是否確有 意願從事詐欺工作之人進入機房,若其無從事詐欺工作,豈 非徒增事後洩漏犯行而遭查獲危險,對於詐欺機房並無任何 好處可言,且證人劉昌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有跟我找 來的朋友說是來做電話詐騙,我所知道的是大家介紹來介紹 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42 頁、第155 頁),足認被告 16人於加入詐欺集團時,即要從事電話詐騙工作。從而,被 告陳永政辯稱:我看報紙的求才廣告坐車到新竹火車站,綽 號「阿文」的人就來接我,到上開詐欺機房以後,有人拿稿 給我,我一看是騙人的,就要出去等語,顯與常情不符,殊 難採信。又被告詹以同許裕邦黃燕青陳伯爵王泓凱 於102 年8 月23日方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亦經認定如上(理 由另可參下述無罪部分說明),其等乃因上開詐欺集團於為 詐騙期間,發現人手缺乏,方再加入之,而詐欺集團為了避 免被查獲以及管理上之方便,會避免頻繁出入,則被告張鴻 羽、陳永政既非102 年8 月23日才加入者,顯然係於一開始 之102 年8 月10日至11日間即加入。故被告張鴻羽辯稱:其 係於102 年8 月21日加入等語,被告陳永政辯稱:其係於10 2 年8 月24日加入等語,同樣不足採信。




4、此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 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 ,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 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 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假冒大陸地區醫保中心人員、公安人員、檢察官之電話詐騙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16人加 入詐欺集團而於進入機房時,已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 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等縱未親自參與每一件詐騙工作,亦 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個別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 等均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詐欺 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欲從中 獲取利潤、賺取報酬,且其等在詐欺機房之食宿費用均毋須 自行負擔,當知於機房之目的,即在於詐騙被害人匯款,以 其詐騙金額之部分支付食宿費用,並獲取不當利益,堪認其 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 詐欺集團成員為達成詐騙財物而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 被告16人與綽號「阿文」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2至13所示之犯行,以及被告劉昌傑黃俊凱孫立凱黃柏憲陳鴻瑋邱建豪林志翰、張 鴻羽、陳國瑋吳金鴻陳永政與綽號「阿文」之人及其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16人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16人於上述犯行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0日施行 ,修正前第339 條規定:「(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



同。(第3 項)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規定:「( 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 項)前2 項之未遂 犯罰之。」新法提高罰金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16人,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之規定處斷。
2、核被告16人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劉昌傑黃俊凱、孫立 凱、黃柏憲陳鴻瑋邱建豪林志翰張鴻羽陳國瑋吳金鴻陳永政就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為,被告詹以同、許 裕邦、黃燕青陳伯爵王泓凱就附表二編號12至13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共犯關係
被告16人與綽號「阿文」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附表一以及附表二編號12至13所示之犯行;被告劉昌傑黃俊凱孫立凱黃柏憲陳鴻瑋邱建豪林志翰、張鴻 羽、陳國瑋吳金鴻陳永政與綽號「阿文」之人及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被告劉昌傑黃俊凱孫立凱黃柏憲陳鴻瑋邱建豪林志翰張鴻羽陳國瑋吳金鴻陳永政就上開26罪間, 被告詹以同許裕邦黃燕青陳伯爵王泓凱就上開15罪 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加重
被告林志翰前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420 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嗣於102 年4 月1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 卷三第27至32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未遂減輕
被告16人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尚 未至取得財物實力支配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3、被告林志翰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 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6人正值壯年,不思以 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 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劉昌傑於101 年間,因詐欺(跨國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 1 年度易字第719 、8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713 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被告黃柏憲詹以同許裕邦於101 年間, 因詐欺(跨國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易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原 上易字第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4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32 至235 頁、第 241 頁至第244 頁反面、第246 至247 頁),於本案中雖不 構成累犯,然顯示其等並未因前次偵審程序,而習得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考量被告劉昌傑黃俊凱黃柏憲、詹 以同、許裕邦黃燕青邱建豪林志翰陳伯爵王泓凱 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孫立凱陳鴻瑋陳國瑋張鴻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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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