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二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四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丁○○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竟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晚上二十三時許,駕駛車牌HH─五六五五號自小客車 ,前往台中縣后里鄉○○村○○路六七號丙○○住處附近,並在該處來回駕駛挑 釁,丙○○聞聲從屋內走出查看,丁○○竟基於傷害之故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朝丙○○方向撞去,丙○○躲開後,丁○○再將車掉頭撞向丙○○,丙○○閃避 不及,而被該車右前車頭撞倒在地,致受有左手背擦傷、左小指皮膚缺損、雙膝 擦傷、左肩擦傷及右下背腫脹等傷害。丙○○之弟甲○○見狀立即上前敲擊該車 前擋風玻璃欲阻止丁○○,丁○○旋即下車逃逸,嗣為丙○○之父乙○○逮獲並 報警處理。
二、案經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前往丙○○住處附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伊共前往三趟,於第三趟時,突然有六、七人持木棍出現 毆打伊,並砸伊駕駛之車,致伊受傷及車子玻璃毀損,嗣伊欲駕車離去時,因丙 ○○正拿磚頭站在伊車前欲打伊,才會被伊車子撞倒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 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述歷歷,並經證人甲○○、乙○○、丙○○之 母賴鐘麗琴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屬實,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稽。且參 酌證人黃燕國、李勇於偵查中結證稱:「那天晚上丁○○開車來倒車撞賴家的電 動鐵門,丙○○剛好回來,他又開車用車頭撞丙○○,他倒地,丁○○駕駛座旁 邊的右車輪撞丙○○左邊,我們趕快衝過去,丁○○人跑,我們趕快把車輪搬動 救丙○○,丁○○棄車逃跑」等情,及證人即承辦警員廖宜德於偵查中證稱:「 乙○○報案說他兒子丙○○被丁○○撞到,我們到時,乙○○已抓到丁○○,乙 ○○說丙○○被丁○○的車子壓到,我們只看到丙○○的衣服在車子底下,而丙 ○○去就醫,我們通知丙○○來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有看到丙○○的手包紮起來 」等情以觀,應認被告丁○○確實有駕車衝撞告訴人丙○○致其受傷,其有傷害 之犯行甚明。被告所辯,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 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
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 人所受傷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法 官 崔 玲 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