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9號
105年8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琳濱(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黃耀萱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
年2 月18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5 年4 月26日以
105 年度訴字第540 號裁定移送本院確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4 年9 月24日新北府勞檢 字第0000000000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所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2 萬元而涉訟,是其罰鍰數額在40萬元以下, 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應依簡易訴 訟程序進行之。
二、原告起訴時(105 年4 月15日),被告代表人原為曹壽民, 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代表人於105 年7 月11日變更為邱琳 濱,本件訴訟程序因被告委任訴訟代理人而未停止,又被告 現任代表人業於105 年8 月15日(本院收狀日)依法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於104 年8 月21日對原告實施勞動檢 查,發現原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主)所僱勞工劉玉 水、黃一江及許鈞翔所從事工作之內容係原告經常性之主要 經濟活動,應屬繼續性工作,惟原告卻與渠等簽訂定期契約 ,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爰依勞勞動基 準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項次12等規定,以104 年9 月24日新 北府勞檢字第0000000000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處原告 罰鍰2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以原告之勞工劉○水(下稱劉君)、黃○江(下稱黃 君)與許○翔(下稱許君)之工作屬繼續性工作,應簽訂 不定期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 條第1 項暨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2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5 年2 月17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 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二)依以下理由,劉君、黃君與許君三人之工作屬非繼續性之 特定性工作,原告與之簽訂定期性工作契約,並無不當, 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於法不合,應予撤銷:
1、按勞動基準法第9 條第1 項明定「臨時性、短期性、季節 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同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 4 款規定:「四、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 非繼續性工作。」。其具體範圍,依臺灣高等法院96年勞 上易字第70號判決、93年重勞上字第6 號所揭示之:「『 北宜高速公路環片混凝土工程』,乃緣於退輔會榮工處與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所簽立之『北宜高速公路第 四標工程』而來;其工期原為2250日曆天(約6 年多), 嗣延展工期為3612日曆天(約10年),此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工程合約書與契約變更書影本附卷可稽,不論其為2250 日曆天抑或是3612日曆天,均有特定期限,且該工程必會 完成,亦係確定,顯非具有繼續性且無止期,應屬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4 款所指之特定性工作。又契約屆 滿時,退輔會或被上訴人均以『職工調配通知單』通知上 訴人,載明雙方原簽訂之特定性定期契約已因期間屆滿而 終止,有職工調配通知單附卷可稽。若繼續僱用,則雙方 再訂新約,期限1 年,有前開契約書可証,顯見,兩造均 係基於『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之認知而簽訂契約,至為 明確。」、「特定性工作,與短期性工作為相對概念,係 指較長期始能完成之工作,如水壩、電廠、捷運、公路等 建設工程,某企業得標後,須僱用大批勞工從事工作,一 旦工程完成後,其所僱用之額外或特殊技能之勞工,因已 無工作標的,即不須繼續僱用,此即勞動基準法所指之『 特定性工作』,…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歷次契約書 ,均明確記載被上訴人係因承辦北宜高速公路工程,以特 定性定期契約用上訴人擔任高壓電工工作,揆諸前揭說明 ,上訴人之工作應屬特定性工作,因契約期間屆滿而終止 ,無勞動基準法第9 條第2 項不定期契約之適用。準此, 如約定之工作有特定期限,且該工作必會完成,或企業為 特定工程僱用勞工,於該工程完成後,所僱用之額外或特
殊技能之勞工因已無工作標的,均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6 條第4 款所指之「特定性工作」,委無疑義。 2、查原處分機關所指之3 名員工工作,均屬有特定期限,且 該工作必會完成,非具有繼續性而無止期,應屬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4 款所指之特定性工作,析述如下: ⑴以事後諸葛之角度來看,原告聘僱劉君執行原告所承攬,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包含前身為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下稱業主)之廢棄物處理廠場(含焚化廠)之營運 管理監督工作,前後包含「台北縣廢棄物處理廠場營運管 理監督委託專案管理工作(案號97-092)」(期間97.10. 14~102.10.13 ,見原證新北市廢棄物處理廠場營運管理 監督委託專案管理工作(案號102-147 )」(期間102.12 .01 ~103.11.30 )及「新北市廢棄物處理廠場營運管理 監督委託專案管理工作」(期間103.12.1~106.11.30 日 ),第二、三份採購契約期間連續。惟事實上「廢棄物處 理廠場營運管理監督」通常屬政府採購案,是否外包屬政 府採購機關之行政權,原告事前並不知能否標到業主之政 府採購案,或前一採購案屆期終結後,業主會不會再繼續 辦理類似之政府採購案,故原告在雇請劉君時,雙方已就 此不確定因素,明確於勞動契約第2 條定明「甲方係專為 台北縣垃圾焚化廠操作營運管理監督計畫工作,而(聘) 僱用乙方,契約期滿聘僱關係即為終止」或「甲方係專為 新北市廢棄物處理廠場營運管理監督計晝工作而(聘)僱 用乙方,乙方之工作結束,聘僱關係即為終止。」,足證 締約雙方均自始明知,原告與業主之承攬契約,為有特定 期限,且必會完成之工作,非具有繼續性而無止期。劉君 之工作即屬前揭判決所指「非具有繼續性且無止期,應屬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4 款所指之特定性工作」無 誤;承攬契約終止後,因業主繼續辦理類似採購,原告並 以最低標繼續承攬,考量劉君熟悉相關作業,故原告再與 劉君訂定特定性工作之定期性契約。如業主未繼續辦理採 購,或原告未標得採購案,即無該等特定性工作可供劉君 施作。至於102.10.14 至102.11.30 日之非採購案執行期 間,係因當時業主招標不及,為免空窗期造成環境汙染與 民眾不便,影響公共利益,特別商請原告提供前揭廢棄物 處理廠場營運監督工作之無償服務,原告遂再雇請劉君於 空窗期服務,此等特殊狀況,不應影響工作之特定性。原 告與劉君係依各契約簽約時所知悉之情狀,議定聘僱契約 ,與前揭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70號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93年度重勞上字第6 號基礎事實相同,本於相同
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劉君所從事之有特定期限 ,且工作必會完成,自得簽立定期性契約,不應事後諸葛 ,於數年後再以業主有續辦政府採購及勞動契約先後簽訂 之總年限、次數為不利原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⑵原告為執行業主所辦,「台北縣廢棄物處理廠場營運管理 監督委託專案管理工作(案號97-092)」之有特定期限且 必會完成之特定工作,與黃君簽訂定期之勞動契約並派駐 於環保局服務,於契約第二條言明專為該計畫工作,乙方 之工作結束,聘僱關係即為終止。」,準此,黃君所從事 工作即屬前揭判決所指「非具有繼續性且無止期應屬勞動 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4 款所指之特定性工作」無疑於 承攬契約終止後,勞動契約因無該等特定性工作而依約終 止。其後因業主決定再辦「新北市廢棄物處理廠場營運管 理監督委託專案管理工作(案號102-147 )」,期滿後又 辦「新北市廢棄物處理場營運管理監督委託專案管理工作 」等政府採購,原告兩度參與投標,經激烈競爭再標得該 二採購案,為執行該等契約,先後再與黃君訂定特定性工 作之定期性契約。至於102.10.14 至102.11.30 從事工作 之情況與逐年簽訂勞動契約之理由,則與劉君相同,並無 二致。
⑶許君係專門從事於原告承攬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新北 市整體開發區及淡水地區都市設計審議原則研擬及研究專 業服務委託案」工作,原告與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之承 攬契約第七條載明「履約期限:廠商應於契約簽訂日起至 104 年12月31日之期間內履行採購標的之供應。各階段辦 理期限:1.廠商同意於契約簽訂日起30日曆天內開始執行 本契約第二條工作事項,協助機關辦理相關業務工作內容 ,並完成人員派駐相關事宜,至104 年12月31日止。」, 足證該工作有特定期限,且必會完成,非具有繼續性而無 止期之工作。又因該承攬契約第二條規定「派駐府合資格 之專職人員1 名」,原告基於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之人 力需求及工作特性,與許君簽訂定期契約,派許君至新北 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指定地點工作,並於勞動契約第二條言 明「專為新北市整體開發及淡水都計審議研擬計晝工作而 (聘)僱用乙方,乙方之工作結束,聘僱關係即為終止。 」,該工作仍屬前揭判決所指「非具有繼續性且無止期, 應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4 款所指之特定性工作 」無誤。
⑷基上所陳,系爭3 名員工從事之工作均有特定期限,且該 工作必會完成,非具有繼續性而無止期,應屬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6 條第4 款所指之特定性工作無誤,與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勞上字第6 號判決書所指,「雙方原 簽訂之特定性定期契約已因期間屆滿而終止,…若繼續僱 用,則雙方再訂新約,期限1 年,有前開契約書可証,顯 見,兩造均係基於『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之認知而簽訂 契約,至為明確」之情況相同,故原告以特定性工作,與 該等勞工簽訂定期性契約,適法而有據。
3、判斷是否為特定性工作,應由勞工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來認 定,而非僱主是否以之為主要經濟活動為據。
⑴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理由,無非以勞工所從事工作之計 畫工作乃原告所營業務,屬原告登記事業工程項目之監造 、營運及計劃管理為原告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係原 告經常性經濟活動之範疇,而非工作結束後即無類似之工 作,不應因該項業務來源,而影響系爭勞動契約性質云云 ,惟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616 號判決:「依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四款之規定,特定性工作係指 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可知判斷是否為特定 性工作,應由勞工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來認定,而非僱主是 否以之為主要經濟活動為據,蓋公司僱用之勞工不論定期 與否,必然從事公司之主要經濟活動,因此,若依前揭函 文所示,認勞工從事者為公司之主要經濟活動時,即具有 繼續性者,將使勞動基準法所稱特定性工作之規定,形同 具文,是被告援用作為定期契約之認定標準,自非可採」 ,論述綦詳;又臺灣高等法院96年勞上易字第70號判決認 為「特定性工作之判斷基準應以勞工所從事之工作內容認 定之,而非以雇主是否以之為主要經濟活動為據。況公司 僱用勞工,不論定期與否,均是為增進公司經濟效益,自 以從事公司主要經濟活動為工作內容,故若以此為特定性 工作之判斷標準,將使勞動基準法關於特定性工作之規定 形同具文」,亦採同見解。
⑵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雖引勞動部函釋,然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99年度簡字第893 號判決理由謂「而是否屬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6 條第4 款所定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 工作,而得簽訂不定期契約,則應由勞工所從事之實質工 作內容性質,是否具有繼續性為準。而非雇主是否以之為 主要經濟活動為據。公司僱用勞工,不論定期與否,必然 係從事公司之主要經濟活動,以增進公司經濟效益。況勞 動部89年3 月11日函釋意旨,並未指明應以公司之主要經 濟活動作為判斷是否定期契約之參考,而被告認勞工從事 者為公司之主要經濟活動時,即具有繼續性者,將使勞動
基準法所稱特定性工作之規定,形同具文,故為本院所不 採,先予敘明。故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決定以主要經濟活動 應簽訂不定期契約為理由,亦為法院所不採。又查前揭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616 號判決指明「原告係透過 招標方式取得承攬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之空 調系統操作維護,於契約期滿後(最多4 年),得否繼續 從事該項工作仍有待重新招標決之,是原告所承攬之工作 標的,將因契約期滿完成後而不存在,則原告所僱用之額 外勞工,即因無工作標的而無需繼續僱用,應符合前揭所 稱『特定性工作』之性質」,查工程顧問行業之特性與前 揭勞工從事之工作,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揭示之特定性工 作並無不同,亦即依業主需求投標,契約期滿後是否從事 該案工作,有待重新招標決定之,所需人力依隨業主之契 約,均具有期限而並非具有繼續性而無止期,且無工作標 的則無需僱用。
⑶至於原處分機關指「與此同時於僱用渠等勞工之前,亦有 聘僱相似工作性質之不定期契約勞工(如勞工吳兆康、曹 本善、張曉端)等人」云云,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96年勞 上易字第7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勞上字第6 號判 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616 號、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893 號判決,工程技術顧問行業執行 監造及焚化廠監督營運等工作之特性,即系爭案件之勞工 所從事工作特性,與揭示之特定性工作完全相同,亦即僱 主投標承攬工作,契約期滿後是否從事該案工作,有待重 新招標決定之,所需人力依隨業主之契約,均具有期限而 並非具有繼續性而無止期,且無工作標的則無需僱用,故 有僱用額外或特殊技能之勞工,執行特定性工作之必要, 故原處分機關所引勞動部89函釋亦謂「二、至於…『特定 性工作』如何認定疑義,就勞動基準法之立法原旨,該法 第9 條所稱…『特定性工作』是謂某工作標的係屬於進度 中之一部分,當完成後其所需之額外勞工或特殊技能之勞 工,因已無工作標的而不需要者。」,故本件爭議首應辨 明者,實為系爭員工工作是否確屬特定性工作,倘該工作 確屬特定性工作,原告即得與員工簽訂定期性契約,於無 法判別工作特性下,方得採勞動部之函釋判別工作性質; 如原處分機關逕以同職位工作有不定期員工擔任該等職位 ,無疑即採「繼續性工作應由不定期員工擔任,則不定期 員工從事之工作均屬繼續性工作」之邏輯,而完全不審酌 該工作之特性,即陷入「白馬為馬,則馬均白馬;汽車為 載人工具,則載人之工具均為汽車」之謬誤,按法令並未
禁止僱主以不定期員工擔任特定性工作,原告以不定期員 工擔任特定性工作,而僱用「額外及特殊技能」之定期性 勞工擔任特定性工作,以靈活組織調整因應客觀經濟變化 ,難謂原告有任何違反法令之處。
⑷按對於繼續性工作,應以不定期契約員工擔任,原告並無 疑問;然對於工程得標後,須僱用大批勞工從事工作,因 該工程或標案完成後,工作標的即不存在,屬僱主之「額 外」工作,僱主需聘用「額外之定期性員工辦理工作,此 即屬臺灣高等法院96年勞上易字第70號判決理由闡釋之「 特定性工作」,是故,原告所聘僱之勞工,同時存在定期 性(額外勞工)及不定期性(非額外勞工)員工,乃屬必 然且均符合法令規定。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逕以原告同時 有不定期員工及定期員工,認定該等定期員工工作即屬非 繼續性工作,而未依工作性質判定是否屬額外人力需求之 特定性工作,確屬不當。
(三)原告類似契約爭議案件之民事判決,已判定該等工作屬特 定性工作,以定期契約聘僱並無不當。
1、查原告過去亦有類似之案件,因臺北市政府認為原告員工 任職「嘉義縣鹿草垃圾焚化廠協助監督操作管理廠商技術 服務計晝」(與被告之焚化廠營運監督計晝性質完全相同 ),原告與該等員工簽訂定期契約,臺北市政府認為屬繼 續性工作,應簽訂不定期契約,因而處罰原告,經原告提 起行政訴訟,經鈞院以99年度簡字第893 號撤銷臺北市政 府行政處分(確定判決),理由為「原告係為履行其向嘉 義縣環境保護局及中鋼公司所承攬之特定契約義務,而與 涂鎮禮等2 人簽訂定期勞動契約,非但均有特定之工作期 限,且該等工作必會完成,並於該工作完成後,因所聘僱 之涂鎮禮等2 人已無工作標的,亦非涂鎮禮等2 人所無法 預期,故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4 款所指可在特 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而為勞動基準法第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特定性工作』。則原告與涂鎮禮等2 人簽訂 定期契約,並約定僱傭關係於契約期間屆滿後終止,自屬 有據。」,亦可證明本案劉、黃、許三人從事之工作,既 然與此案例相同,訴願人應即得與該三名員工簽訂定期性 契約。
2、另原告於98年防離職之勞工,認為類似工作之勞動契約應 以不定期契約簽訂,向民事法院訴請原告給付資遣費用,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勞簡字第214 號判決駁回勞 工請求,並認為「原告謝逢益主張其於87年9 月30日起任 職於被告公司、原告馮怡仁則主張係於90年2 月14日起任
職於原告公司,均從事工地監工,並均於98年7 月31日遭 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而受僱期間則簽訂多次契約名義為『 定期(聘)僱用契約書協議書』之契約書,契約則均定有 期限,最後一次約定之契約期限均係自98年6 月1 日至98 年7 月31日止,工作年資未曾中斷;而前述契約書前言均 明白記載:茲因甲方(即被告)僱用乙方(即原告)為定 期契約人員,雙方同意訂立契約條款如下:「…;及契約 第二條均載明乙方(即原告)係專為『二高西湖大甲工程 』、『國工局東西快八里五股監造計畫』等工程,而僱用 乙方(即原告),契約期滿聘僱關係即為終止;且歷次同 意延展契約期間協議書復均載明延展期間之權利義務與原 契約相同等語,有各該契約書及協議書在卷可稽,而上開 工程均有確定之完工期限乙節,復為原告雖不爭執,顯見 ,原告在與被告締約時均應明知被告係因應上開工程之需 要而僱用原告,是上開工程之完工,乃可得確定,顯非具 有繼續性且無止期,亦非原告所不得預期,應屬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所指之特定性工作無訛。」。 3、又原告所僱用之勞工,其性質與前述兩判決之案例相同, 因此,原告與該等勞工訂立定期契約,並無不可至明。(四)基上,系爭3 位勞工所從事之工作,均屬「非具有繼續性 且無止期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4 款所指之特定 性工作」,雙方基於「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之認知而簽 訂契約,原告以定期性契約聘僱並無不妥,有歷來普通法 院、行政法院判決足供參照,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允非適法 ,應予撤銷。
(五)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勞動部)89年3 月31日台(8 9)勞資2 字第0000000 號函:「一、所稱『有繼續性工作 』如何認定,按現行勞動基準法之規範及勞動市場之僱傭 型態以繼續性工作為一般常態,非繼續性工作為例外,又 勞動基準法中針對從事繼續性工作之勞工與非繼續性工作 之勞工之保護有所差別,是以,行政機關歷來對於從事非 繼續性工作之定期契約工採取嚴格性之解釋,以避免雇主 對受僱人力濫用。而該法中所稱『非繼續性工作』係指雇 主非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而欲達成此經濟活動所衍 生之相關職務工作而言。至於實務上認定工作職務是否為 非繼續性,當視該事業單位之職務(工作)說明書等相關
文件載明之職務或企業內就同一工作是否有不定期契約及 定期契約工同時從事該相同工作,如有之,應視為有繼續 性工作之認定參據。二、又... 『特定性工作』如何認定 疑義,就勞動基準法之立法原旨,該法第9 條所稱... 『 特定性工作』是謂某工作標的係屬於進度中之一部分,當 完成後其所需之額外勞工或特殊技能之勞工,因已無工作 標的而不需要者。」(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1 年度判字第 184 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0 年度簡字第119 號參 照)。
(二)根據原告公司登記資料記載,其所營事業主要在於水利、 建築構造及設備等登記事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營 運及計劃管理等,是承攬其登記事業工程項目之監造、營 運及計劃管理,乃係原告所營業務,屬其經常性經濟活動 之範疇。原告承包其所經營之業務,並僱用勞工至新北市 政府城鄉發展局及環境保護局從事相關工作,其所僱勞工 所從事工作之內容與原告經常性之主要經濟活動相同,自 應屬有繼續性工作。
(三)再者依原告所僱勞工劉玉水、黃一江及許鈞翔等人所簽訂 定期(聘)僱用契約書內容及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城鄉發展局承攬採購案合約書內容,可稽渠等工作性質與 原告所經營項目相同,既屬有繼續性工作,則原告尚不得 與渠等簽訂定期契約。且原告已多年接續與渠等分別簽訂 定期契約,與此同時或於僱用渠等之前,亦有聘僱相似工 作性質之不定期契約勞工(如勞工吳兆康、曹本善、張曉 瑞等人)。此外,原告既以承攬業務為其經常性之主要經 濟活動來源,應屬其經常業務所必需,而非工作結束後, 即無類似之工作,且其承攬業務與渠等所從事工作之內容 ,係屬繼續性工作,不應因該項業務來源(承攬或委任) 而影響與勞工所簽訂之勞動契約性質,是渠等所從事之工 作性質為繼續性之工作,依前揭勞基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 及前開函釋之規定,應屬不定期契約,縱原告因得標工作 而需「額外」增聘勞工,亦不得以定期契約為之。(四)另勞動契約究屬定期或不定期,應依據相關法令及勞動相 關事實以認定之,至原告所引高等法院及地方法院之民事 判決內容,係針對個案所為之判斷,與本件事實並非相符 ,尚不得比附援引而定系爭勞動契約之性質。
(五)綜上所陳,本件原告違法事實至為明顯,被告對之予以處 分於法自無不當及違誤,原告所述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 訴,實感德便。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主,其與所僱勞工劉玉水、黃 一江及許鈞翔均簽訂定期契約(僱用時間及工作內容如附表 )等情,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明細)1 份、定〈聘〉僱用契約書影本共17紙(見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40 號卷第4 頁、第5 頁、原 處分卷第33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51頁)附卷可稽,是此 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告是否僱用勞工劉 玉水、黃一江及許鈞翔為繼續性工作,卻與渠等簽訂定期契 約,致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 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 為不定期契約。」、「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 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七條、第 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 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 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 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 及特定性工作,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一、臨時性工作:係 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 。二、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 性工作。三、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 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個月以 內者。四、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 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勞動基準法第4 條、第9 條第1 項、第79條第1 項第 1 款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定期 勞動契約中所稱之「特定性工作」,相對於短期性工作, 乃指較長期而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又是否 符合定期契約規定之「非繼續性工作」要件,則應由雇主 從事之經濟活動視之,亦即非為達成雇主有意持續維持之 經濟活動所衍生的相關職務工作,始足該當,故改制前之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基於其主管勞動基準法權責,以87年7
月13日台87勞資二字第000000號、89年3 月31日台89勞資 二字第0000000 號函釋分別闡述:「…貴會為因應選務需 要,於選舉之特定期間,尚非不得以定期契約僱用人員協 助從事選務工作。惟本案內該名臨時工友所擔任之工作如 為貴單位經常業務之所必需,尚難以定期契約僱用。…」 、「一、所詢『有繼續性工作』如何認定疑義,按現行勞 動基準法之規範及勞動市場之僱傭型態以繼續性工作為一 般常態,非繼續性工作為例外,又勞動基準法中針對從事 繼續性工作之勞工與非繼續性工作之勞工之保護有所差別 ,是以,行政機關歷來對於從事非繼續性工作之定期契約 工採取嚴格性之解釋,以避免雇主對受僱人力之濫用。而 該法中所稱『非繼續性工作』係指雇主非有意持續維持之 經濟活動,而欲達成此經濟活動所衍生之相關職務工作而 言。至於實務上認定工作職務是否為非繼續性當視該事業 單位之職務( 工作) 說明書等相關文件載明之職務或企業 內就同一工作是否有不定期契約工及定期契約工同時從事 該相同工作,如有之,應視為有繼續性工作之認定參據。 二、至於「短期性工作」與「特定性工作」如何認定疑義 ,就勞動基準法之立法原旨,該法第九條所稱「短期性工 作」是謂工作標的可於預見期間完成,完成後別無同樣工 作標的者。「特定性工作」是謂某工作標的係屬於進度中 之一部份,當完成後其所需之額外勞工或特殊技能之勞工 ,因已無工作標的而不需要者。」,此均核與勞基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意旨無違,自得為行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所 援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84 號判決意旨 )。
(二)經查:
1、依原告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以觀,其所 營事業乃係就諸多事業之規劃、設計、研究、分析、試驗 、調查、測量、評估、監造、資運、計劃,管理、諮詢等 ,而該等事業包括「都市計劃、設計及更新,住宅社區、 交通運輸場站、遊憩區、工業區、工商綜合區、科學園區 等用地、山坡地及海埔地開發」、「環境工程,給水處理 及供水系統,污廢水與污泥收集、處理及排放系統,資源 回收系統,一般、事業、醫療、放射性及毒物廢棄物或物 料管理、貯存、清除、處理及處置系統,焚化廠工程,空 氣、廢氣、噪音、地表水、地下水、廢棄物、毒性化學物 質及土壤污染監測及防治」,而由原告之官網簡介亦載明 :「中興公司於1993年1 月在台北市登記設立為中興工程 顧問有限公司,旋於1994年5 月2 日經股東會通過變更組
織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於5 月12日獲經 濟部核准變更登記,承接中興社既有顧問業務與專業技術 ,並繼續擴展業務領域。現已涵蓋電力、水利、都市建設 、工業及農業建設、環境、土木、交通、建築、機械、電 氣等各項工程計畫之研究、勘測、規劃、設計、檢驗、施 工監督、專案管理,以及統包工程等技術服務。」(見本 院卷第62頁),則就原告所從事之經濟活動視之,足見「 焚化廠(廢棄物處理廠)操作營運管理監督計畫工作」及 「都市整體開發及都市計畫議研擬計畫工作」乃係其為達 成其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所衍生的相關職務工作,是 就原告所僱勞工劉玉水、黃一江及許鈞翔分別從事如附表 所示之「臺北縣(新北市)垃圾焚化廠(廢棄物處理廠) 操作營運管監督計畫工作」、「新北市整體開發及淡水都 計審議研擬計畫工作」,屬原告為達成其有意持續維持之 經濟活動所衍生的相關職務工作一事,應堪認定。 2、又原告之實收資本額高達1,337,988,650 元,自94年至10 4 年之每年業務營收係在30億至35億之間,員工人數在10 00人以上(見本院卷第63頁、第66頁之原告官網內容列印 ),客觀而言,原告核屬一資本雄厚、高營業所得並穩定 ,且員工人數眾多之公司,復觀乎如附表所示原告所僱勞 工劉玉水、黃一江之僱用時間,劉玉水自93年2 月12日至 104 年10月13日,於長達11年餘之時間均受僱從事相同內 容之「所垃圾焚化廠(廢棄物處理廠)操作營運管監督計 畫工作,另黃一江則自97年12月11日至104 年10月13日, 於長達6 年餘之時間均受僱從事相同內容之「廢棄物處理 廠營運管監督計畫工作」,則就原告所僱勞工劉玉水、黃 一江及許鈞翔所受僱從事之工作內容,應屬可得預期之繼 續性工作,而非「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 「特定性」之工作;雖原告就此以其參與投標而得上開標 案,但該等承攬契約均有特定期限,且必會完成之工作, 故非具有繼續性而無止期,故業主若未繼續辦理採購或原 告未標得採購案,即無該特定性工作可供勞工劉玉水、黃 一江及許鈞翔為之,故渠等所從事者即係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6 條第4 款之「特定性工作」云云;惟細譯勞動基 準法第9 條第1 項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4 款之 規定,足知所指「特定性工作」之定義除了「特定期間完 成」之要件外,其重點尚及於「非繼續性」,是雖原告得 標如附表所示之標案,其有一定之履約期間,但此係承攬 契約所必然,尚非即可逕謂於該承攬(委任)契約之履約 期間屆滿後,勞工劉玉水、黃一江及許鈞翔即在原告此一
資本雄厚、高營業所得並穩定,且員工人數眾多之公司中 ,即無類以之工作而成「額外勞工或特殊技能之勞工,因 已無工作標的而不需要者」,否則苟如原告所述,豈非任 何以承攬(包)工作為主要營業內容之公司均可謂因承攬 (委任)工作均有完成時,而就所僱用之勞工均得為「定 期契約」?此不僅與邏輯、法理不合,且亦顯與勞動基準 法第1 條所揭櫫之立法目的(「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 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 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相悖,並與勞動基準法第9 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6 條之規定有違。
3、原告於行政訴訟準備狀固依本院當庭詢問而載稱:「焚化 廠監督工作相較原告其他『規劃、設計與施工監造』之經 常性工作,劉君與黃君之工作屬於不同性質之特定計畫『 營運管理』工作。原告過去5 年焚化廠營運監督工作得標 簽約金額(未稅)分別為:8,490 萬元(100 年)、2,75 5 萬元(101 年)、3,422 萬元(102 年)、11,634萬元 (103 年)、2,585 萬元(104 年),年度落差極大,平 均約為5,700 萬,約佔每年營業額之1.9%。另許翔鈞屬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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