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86號
原 告 陳江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6月15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5年6月15日新北 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 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 決明確,爰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陳江強於102年10月9日21時57分,騎乘車牌 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 市三重區大智街76巷時,因有「酒後駕車經酒測呼氣值超過 標準值(達0.47mg/l)」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 以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02年10月24日前,移送被 告處理,並就原告所涉嫌刑事公共危險罪部分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案經該署檢察官就原告違反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之公共危險案件,以102年度偵字第26448號為緩起訴 期間 2年,並須向國庫支付新臺幣60,000元,為緩起訴終結 在案。原告嗣於收受緩起訴處分書後,經於105年6月15日到 案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第24條(即該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以被告105年6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 照 1年(即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 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102年10月9日酒駕被罰,期間原告未再喝酒駕車,而
也被路檢幾次,警察也未告知,當時繳罰金,也不知道要向 監理站報到。現因機車報廢,才知吊扣駕照之事,可是原告 是臨時工,路線是不一定的地方,被吊銷駕照乃成為生活沒 有依靠,因為沒機車等於沒辦法工作,生活影響甚鉅,故請 法官多加憐憫。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 括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 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 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 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者,處 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 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 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應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原告確於所揭時、地,經員警依法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超出規定標準,為員警當場 舉發,被告所為裁處並無不當,以下謹就理由詳述之。 (1)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系爭汽車發生交通事故 ,嗣經員警到場處理,依法對原告進行酒測,並測得其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超出規定標準,為員警當 場舉發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此有舉發員警職務報告、酒 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在卷可稽,違規屬實舉發過程亦屬合法。
(2)又本案因事隔多年,相關佐證錄影影像資料檔案已因電腦硬 碟毀損查無備份,且本案為 102年之案件,按當時法律規定 不以錄影錄音為必要,又按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移送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之卷宗,應附有現場實施酒測錄影檔可資佐證, 併此敘明
(3)酒測器舉發單位每年均有校正,僅存現有合格證書可資證明 。又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廠牌IN TOXIMETERS、檢定合格單號碼MOJA0000000、型號ASIV、儀 器器號099991),業於102年4月17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 定合格,有效期限103年4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而 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2年10月9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 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
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
(三)被告所為系爭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1)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 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 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 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 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 之」。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第1項行為經緩起 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 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 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 之罰鍰內扣抵之」。
(2)查本件原告之行為既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涉公共危險罪部分縱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依上開說明,本處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同條例第68 條第 1項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原告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是本處所為處分仍屬於法有據 ,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四)至原告所稱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將斷絕收入等情,然吊扣駕駛 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原處分機關對此尚無酌 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而裁決機關本即依 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 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 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況原處分就此對原告裁處吊扣駕 駛執照12個月期間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限於該期間駕駛 車輛部分,原告於此段期間非不得尋找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 生。從而,原告前揭所述尚無可採,本處據以裁罰,於法並 無不合。
(五)末查,原告既曾考領合格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 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本處依員 警之舉發對原告所為裁處,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六)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乃包括機 車,此觀上開法條規定自明。而按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 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 ;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 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 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 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 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 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 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 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 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 ,機車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毫克以上未滿 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8以上未滿0.11,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關於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之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 罰鍰45,0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 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及到案聽候裁決之 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 (1)機 車、小型車、大型車; (2)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 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 不同罰鍰標準,又依酒駕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高低致生違規 情節之嚴重性程度,再區分 (1)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3以上未滿0.05 (2)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未滿0.08 (3)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8 以上未滿0.11 (4)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 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等 4種等級標 準,則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 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三)經查,事實概要欄所述原告陳江強於102年10月9日21時57分 ,騎乘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76巷時,因 有「酒後駕車經酒測呼氣值超過標準值(達0.47mg/l)」之 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攔停舉發並移送被告處 理,併就原告所涉嫌刑事公共危險罪部分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案經檢察官就原告違反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 公共危險案件,以 102年度偵字第26448號為緩起訴期間2年 ,並須向國庫支付新臺幣60,000元,緩起訴終結在案等事實 ,有舉發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速偵字第26448號緩起訴處 分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前述 舉發通知單及本案裁決書等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5頁、 第46頁【參閱本院依職權所調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6448號卷第15頁正本】、第47頁至第48頁、第 49頁、第40頁至41頁、第50頁、第51頁、第39頁及第42頁) ,並為原告起訴所不爭執,則原告上開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達0.47mg/l)之違規行為,自堪採認。(四)而查,原告雖主張因工作關係需要機車駕照,如被吊扣生活 沒依靠,無法工作,影響生活甚鉅云云。惟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規定未設有免罰事由,且就該吊扣駕 駛執照 1年,乃為羈束處分,並無裁量之空間,且該規定是 否立法過於嚴苛而有修正之處,本屬立法政策之問題,亦非 本院所能置喙;另衡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 關於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 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 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第 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 比例原則有相牴觸。況且,本院審認該裁決處分所造成工作 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且其在吊扣駕駛執照1年
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以駕駛為業,尚非完全禁止原 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需靠駕駛車輛維持 生計,尚難採憑為其有利之斟酌。
(五)末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 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 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 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 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本案雖屬原告同時有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之行為,然就其所涉公共危險罪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度偵字第26448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此刑事責任部 分之處罰既經檢察官緩起訴在案,則被告依上開行政罰法第 26條第1、2項之規定,就原告本應受裁處之罰鍰45,000元, 因扣抵原告所已受緩起訴處分金60,000元,而無需繳納外, 仍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 ,於兼顧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所為行政裁罰,依法即得為之 ,並無違法或不當,爰併敘明。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 騎乘系爭機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 0.47MG/L)」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 1項第1款及第24條(即該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處原 告吊扣駕駛執照 1年(即12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講習,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 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 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
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