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5年度,263號
PCDA,105,交,263,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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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63號
原   告 譚佩琪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6月2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GA000000、48-ZGA000000、48-ZBC000000號
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 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 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 ),於①民國103 年3月22日9時28分、②103年3月23日13時 34分、③103年3月23日13時47分,先後行經①國道3 號公路 南向162.1 公里處、②國道3號公路北向162.1公里處、③國 道3號公路北向134.8公里處時(下稱系爭路段),因分別有 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 未滿40公里)」、②「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 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③「汽車行駛高速公路 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視採證照片 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①國道警 交字第ZGA000000 號、②國道警交字第ZGA000000 號、③國 道警交字第ZBC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 調查後,認定原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情事,乃依道交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裁決書 漏載款次)之規定,於105 年5 月31日分別以①新北裁催字 第48-ZGA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200



元及記違規點數1 點、②新北裁催字第48 -ZGA000000 4號裁 決書裁處原告罰鍰5200元及記違規點數1 點、③新北裁催字 第48-ZBC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及記違規點數 1 點。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嗣 經本院依法移請被告重新審查,被告發現上開裁決之公示送 達日期均已逾舉發通知單填製之應到案期限,被告乃撤銷上 開裁決,於105 年6 月28日分別以①新北裁催字第 48-ZGA000000 號裁決書變更裁處罰鍰3500元及記違規點數1 點、②新北裁催字第48-ZGA000000 號裁決書變更裁處罰鍰 3500元及記違規點數1 點、③新北裁催字第48-ZBC000000 號 裁決書變更裁處罰鍰3000元及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 )。
三、原告主張之要領:
㈠原告收到原處分書之前,均未收到舉發通知單。 ㈡103年3月23日13時34分被開一張,怎麼隔了13分鐘在13時47 分又一張?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辯稱要領:
㈠原告原所有系爭汽車,確實於上揭時間於上揭地點有超速行 駛之情形:
⑴本件員警使用移動式雷射測速儀器具有照相功能,其儀器 準確性業經檢驗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在案。又該測速器係針 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測速槍上有一瞄準鏡,測速時 係以瞄準鏡之雷射光點,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不 論該車行駛何車道,以測速槍瞄準所測之車,即可測得車 速),測得之速度及測距值,立即顯示於面板上,不受其 他車輛干擾。執勤員警自以測速器測得該車車速,確認該 車違規無誤,予以拍照採證舉發,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查 。且本件違規地點前已設置「前有違規取締」警告性質告 示牌、速限標誌告示牌,告知用路人應依照道路速限行駛 ,此有違規取締告示牌照片及限速標誌現場照片、手繪現 場示意圖在卷可稽。又拍攝原告超速之器具,係規格為: 「125Hz照相式」、廠牌為:「LTI」、型號為:「ULTRAL YTE Compact 」、器號為:「UX017920」之雷達測速儀; 規格為「125Hz照相式」、廠牌為:「LTI」、型號為:「 ULTRALYTE 100LR 」、器號為:「UX025683」之雷達測速 儀;規格為「125Hz照相式」、廠牌為:「LTI」、型號為 :「ULTRALYTE 100LR 」、器號為:「UX027114」之雷達 測速儀,分別業於102年11月21日、102年9月16日、102年 8 月29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有



效期限分別至103 年11月30日、103年9月30日、103年8月 31日(原告違規行為時點為103年3月22日及103年3月23日 ),故本件測速儀器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到之速度採證 值具公信力,並有上開合格證書各1 紙為憑,足以排除系 爭雷達測速儀儀器不準或失靈之虞,堪認系爭雷射測速儀 測得之行車速度數據,應屬無誤。
⑵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於前揭時間,行經於前揭地點,為設 於該處之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機攝得該車超速行駛,而該 路段最高速限為110 公里,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竟分別以時 速130、143、127 公里之行車速度行駛在該路段上,其行 車速度已超出最高速限,此有採證照片在卷足佐,違規事 實已臻明確。
㈡本件3 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皆已合法為公示 送達:
⑴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 會晤處所為之。」、「(第1 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3 項)應受 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 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 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 項)前項情形,由郵 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 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行政程 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 有明文。「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 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乃民法第20條所明 定,是有關住所之設定及廢止,民法係兼採主觀主義與客 觀主義之精神,即以主觀有無久住意思及客觀有無居住事 實,併為住所設定之要件;而當事人有無「久住之意思」 ,應「依一定事實」,如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而客觀 居住於一定之地域,且不以毫無間斷,從未離開為必要, 仍得以該地域為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又住所之設 定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 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 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認定其住所



之依據。
⑵原告稱舉發通知單未送達疑義等情,查本案舉發單係寄送 原告戶籍地址後因查無此人而退件,復為公示送達,依法 已完成送達程序,此有送達證書相關資料在卷可查。是本 件舉發通知單顯已依法送達於原告,原告嗣後即使因個人 因素或未前往具領上開舉發通知單,均不影響送達之效力 。又原告縱令別有居住處所,然在其變更車籍地址或向公 路監理機關陳明前,舉發機關或公路監理機關當僅能依其 所能掌握之送達處所(通常即為車籍地址)而為送達,原 告自不得以未收到紅單,即提出異議認其舉發機關未踐行 正當法律程序。是舉發機關先依上開原告登記之車籍地址 為違規通知單之送達,經寄送後查無此人遂重新為原告戶 籍地之送達,已符合行政程序法送達之效力,原告所述理 由,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應由原告自行承擔未能收受 上開違規通知單之不利益。
㈢就連續舉發部分,並無違法:
⑴按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 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 個 路口以上,得連續舉發,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條之1 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以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2項規定,且符合「違規地點相距 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 1個路口以上」之任一要件,均得連續處罰。
⑵本件原告於103年3月23日13時34分行經國道3號北向162.1 公里處,與同日13時47分於國道3號北向134.8公里處,因 有2 次超速之違規行為,為不同之違規事實,且違規時間 相隔13分鐘,距離相差27.3公里,被告依法連續裁罰,尚 無違誤。
㈣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在卷可查,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 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以對原告之裁罰,於法並無違 誤。
㈤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 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 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 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



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 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被告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為處置者 ,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 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4第2項第1、4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新修 正行政訴訟法(民國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 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 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 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 ,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 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 源之有效利用。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 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 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 之請求處置,依同條第3 項規定,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 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本件被告原於105年5月31日分別 以①新北裁催字第48-ZGA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5200 元及記違規點數1 點、②新北裁催字第48-ZGA000000 號裁決 書裁處原告罰鍰5200元及記違規點數1 點、③新北裁催字第 48-ZBC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及記違規點數1 點。嗣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本院依職權移請被 告重新審查後,被告雖撤銷上開①②③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重新裁決如原處分所示。由於原處分仍未完全依 原告之請求處置,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件審理範圍即應為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合先指 明。
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汽車行駛 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 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並記違規點數1 點,為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 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另「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 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 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 速限。」、「對於前項第9 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 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 百公 尺至3 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第1 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 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本 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 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 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 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 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 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第85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
㈢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 (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 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 ,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 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 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 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 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 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駛高 、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 數1 點;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駛高 、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 公里),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5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 ,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 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 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不同違規程度及違規車種,其可能衍



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行駛高、快速公路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行駛高、快 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 」、「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40公 里以上未滿60公里」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 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 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 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㈣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併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郵退信封、原處分書 暨送達證書、違規採證照片、「前有違規取締」標誌之設置 照片、「最高速限110 公里」標誌之設置照片、雷射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各3 件、公示送達清冊、交通違規申訴書、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05年6月13日 國道警七交字第1057700495號函、105年7月14日國道警七交 字第105770057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 路警察大隊105 年7月5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52701683號函、 系爭路段示意圖、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 、系爭汽車103年3月22日超速經測速過程之錄影光碟等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84頁及證件存置袋),堪認為真 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之內容,本件兩造之 爭執點,厥在於:
⑴系爭汽車於103年3月23日13時34分、同日13時47分,先後 行經國道3 號公路北向162.1公里處、同路段134.8公里處 ,均超速違規之情,既已舉發、裁罰前者,得否連續處罰 後者?
⑵系爭舉發通知單(三件)之送達程序,是否合法? ㈤經查:
⑴依上開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2、73、74頁),其上 均清晰可見違規之自用小客貨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 ,並明確標示①「日期:03/22/2014」「時間:09:28:35 」「地點:國道3 號162.1 公里南向」「限速:110 公里 / 小時」「速度:130 公里/ 小時車尾」「距離:88.2公 尺」「序號:UX025683」(見本院卷第72頁)、②「 03/23/2014(日期)」「13:34:09(時間)」「國道3 號 162.1 公里北向(地點)」「110Km/h (限速)」「行速 :143Km/h 」「88.5m (距離)」「UX017920(序號)」 (見本院卷第73頁)、③「日期:03/23/2014」「時間: 13:47:29」「地點:國道3 號公路134.8 公里北向」「限 速:110 公里/ 小時」「速度:127 公里/ 小時車尾」「



距離:103.8 公尺」「序號:UX027114/M0GB0000000」( 見本院卷第74頁)等數據,且系爭汽車均約位於採證照片 之中心,並經照相式雷射測速儀(雷射光束)瞄準系爭汽 車單一目標偵測時速暨(十字中心點)對焦拍攝照片等情 ,洵可認定。準此,本件雷射測速儀啟動拍攝之結果以觀 ,均難認有何故障或失效誤測之情事。
⑵舉發機關於原告違規行為(103年3月22、23日)時所使用 之雷射測速儀檢測採證,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檢驗且領有合格證書(①規格:125Hz照相式、廠牌:LTI 、型號:ULTRALYTE 100LR 、器號:UX025683、最大雷射 光功率:64.5μW、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 日期:102年9月10日、有效期限:103年9月30日;②規格 :125Hz照相式、廠牌:LTI、型號: ULTRALYTE Compact 、器號:UX017920、最大雷射光功率:51.0 μW、檢定合 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02年11月20日、有 效期限:103年11月30日;③規格:125Hz照相式、廠牌: LTI、型號:ULTRALYTE 100LR、器號:UX027114、最大雷 射光功率:62.1μW、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 定日期:102年8月23日、有效期限:103年8月31日)等情 ,有上開違規採證照片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 定合格證書各三件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2至74、77至79 頁)。準此可知本件舉發原告違規行為時,所使用之雷射 測速儀均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等雷射測速儀之準 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又雷射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 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 條、度量衡器檢 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 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 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是依本件施測之 雷射測速儀經檢驗合格,且於執行測速過程復無遭受干擾 致無法準確偵測之證據,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確有故障 或失效誤測之事由,則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可憑採。是 被告認定系爭汽車確有於103 年3月22日9時28分、103年3 月23日13時34分、103年3月23日13時47分,先後以行車速 度每小時130、143、127 公里之時速行駛於系爭路段之行 為事實,洵非無據,應可採信。
⑶按「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 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 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 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 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本件 系爭汽車於103年3月23日當日,先後於13時34分,在國道 3號公路北向162.1公里處,經測得行車時速143 公里、於 13時47分,在國道3號公路北向134.8公里處,經測得行車 時速127 公里等情,已如前述,既明顯相距(約27.3公里 )6 公里以上之違規地點(非在隧道內),且相隔(約13 分)6 分鐘以上之違規時間,則舉發機關就後者(即系爭 汽車於103年3月23日13時47分,在國道3號公路北向134.8 公里處,經測得行車時速127 公里超速之情)連續舉發, 被告進而裁罰,於法自無違誤。是原告主張:103年3月23 日13時34分被開一張,怎麼隔了13分鐘在13時47分又一張 云云,尚乏依據,要不可取。
⑷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 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 ,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 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 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 。」、「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 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 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 ,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 權命為公示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5 條、行政程序法第67 條、第68條第1項、第3項、第72條第1項本文、第7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舉發通知單由舉發機關交 由郵政機關,均以掛號方式為送達,嗣因投遞至原告之住 所地(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而不獲會晤 原告,且均經該址「海山學府管理委員會」蓋印收發章暨 「查無此人請退件」章戳,舉發機關乃依職權為公示送達 乙節,此有上開系爭舉發通知單之郵退信封三件、公示送 達清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 105 年7月5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52701683號函各一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6、58、60、61、66頁),事屬至明,



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系爭舉發通知單之公示送達, 雖均於應到案日期後始發生效力,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 實,但如前所述,本件被告已於重新審查程序中,依裁罰 基準表規定處罰最低額罰鍰(亦即於應到案期日內,繳納 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之基準),就舉發通知單雖未展延 應到案日期,原處分既處罰最低額罰鍰,實際上等同具有 展延應到案日期之法效,已不影響原告應有之權益,另予 敘明。是原告主張:原告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云云,就應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誤為「查無此人請退件」之情,明 顯不可歸責於舉發機關,且亦不影響原告得依裁罰基準表 裁處期限內到案之罰鍰金額之利益,自難作為撤銷原處分 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定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先後以每 小時130、143、127 公里之時速,行駛於高速公路,確有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且原告 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告知被告應歸責之人。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 1 項第1 款(原處分書漏載款次)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 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 分,殊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 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 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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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