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認可判決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陸許字,105年度,1號
PCDV,105,陸許,1,2016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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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上海怡康化工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森
相 對 人 柯金令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2
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上海怡康化學材料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上海怡康化工材料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所謂錯誤,包括當 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又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 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 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 法院69年台職字第3號民事判例及72年度台抗字第490號民事 裁判意旨可以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因聲請人於書狀記載之誤繕,有如主文所 示之顯然錯誤,依上開說明,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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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怡康化工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海怡康化學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