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5年度,366號
PCDV,105,除,366,2016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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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除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鄭謝均澄
代 理 人 鄭承濬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程序者,謂法院依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 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 效果之特別程序;所謂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指聲請人所主張 之權利有利害關係之人,而不明其究為何人,或不明其姓名 ,甚至其人之有無亦屬不明者而言,如知有特定之相對人, 則只得以其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占有或確定權 利,不得聲請為公示催告程序。查本件聲請人前以訴外人蘇 永俊偽刻順然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然公司)之印 章與原告之夫鄭承濬經營之華濬中醫診所簽約買藥,原告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證券支付價金,因蘇永俊已捲款潛逃, 亦未交還支票於順然公司,銀行告知以遺失辦理等語(見本 院105年8月9日筆錄),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聲請假處分 狀、刑事告訴狀可按(見105年度司催字第176號公示催告) ,是聲請人於聲請公示催告時,業已知悉該支票之持有人為 蘇永俊,非屬利害關係人不明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不得 依公示催告程序催告申報權利。從而,聲請人以公示催告之 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為由求為除權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二、爰依法裁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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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5年度除字第3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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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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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鄭謝均澄 │合作金庫三│105年2月29日│80,000元 │RK0307362 │ │
│ │ │重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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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然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