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449號
PCDV,105,重訴,449,2016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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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49號
原   告 凃慧貞
被   告 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凱裕(原名:王旭陞)

被   告 張菀欣
被   告 林秀玉
被   告 林明珠
前列林秀玉林明珠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備位之訴及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備位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前 者乃多數訴訟標的之預備合併,後者則係多數當事人之預備 合併,又可分為原告多數即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之預備合 併,與被告多數即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所為之預備合併二 大類型。而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因在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 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 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 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最高法院91 年度臺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就原告多數之主觀 預備合併,因係多數原告自行排列審理之先後順序,基於當 事人為程序主體,如其等先、備位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 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 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 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 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 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 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 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固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283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就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原告就多數被告所 自行排列之審理先後順序,致備位被告地位不安定,茍非備 位被告未拒卻而應訴,否則所為之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 ,仍因違反訴訟安定性原則而屬不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 抗字第980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11日提起本訴,先位聲明請求:「 ㈠被告游仁宏就原證3與原告另立讓渡書,並於系爭預售標 的為第一次保全登記時依約辦理移轉過戶予原告。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嘉泉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王旭陞張菀欣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00萬元,並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秀玉林明珠應給付原告21 7萬元,並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兩項所命之給付,於217萬元範圍內, 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後,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 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以游仁宏為先位被告,以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凱裕張菀欣林秀玉林明珠為備位被告所提起之本 件訴訟,乃屬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類型。然林秀玉、林 明珠於105年8月23日已共同具狀表示不同意於本件為備位被 告(見本院卷第202頁),其餘備位被告經本院函詢結果, 亦皆未向本院表示同意於本件為備位被告。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本件備位之訴,違反訴訟安定性原則,難認為合法。從 而,本件原告備位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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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