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338號
PCDV,105,重訴,338,2016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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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38號
原   告 李秀梅
      李沛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被   告 吳陳秀英
訴訟代理人 張廼良律師
      李振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4紙之本票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清寶之借款債權新臺幣柒佰肆拾陸萬叁仟陸佰肆拾元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至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 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及請 求權均不存在,及確認被告對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李清 寶之借款債權新臺幣(下同)7,463,640元不存在,既均為 被告所否認,則上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有不明確之情形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 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上開確認之訴,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2人均為訴外人李清寶之女兒,李清寶於民國93年1月10 日過世,原告2人就李清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00地號、90-26地號土地2筆(權利範圍均1/1;下 稱系爭土地)於104年2月12日以「分割繼承」之原因辦理繼 承登記而分別共有,原告2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各為



1/2。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分別設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並於105年3月22日持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4紙向 鈞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105年度司拍字 第213號)。惟原告否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請 求權存在,亦否認被告對李清寶有借貸債權存在,且被告於 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因3年時效完成後,逾5年未實行其 於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其抵押權亦已消滅。 ㈡被告稱李清寶於84、85年間向其借款4筆合計7,463,640元, 並簽發系爭本票7,463,640元予被告,惟被告迄今未提出李 清寶向被告借款之借據等證明文件,亦未提出給付借款之證 明,僅提出其與李清寶間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抵押權設定 契約之文件,誆稱其有貸與之事實暨對李清寶有7,463,640 元債權存在,實難信為真。
㈢又被告雖持有系爭本票4紙,並主張系爭本票均為李清寶所 簽立,惟李清寶已於93年1月10日過世,並無證據證明系爭 本票確為李清寶所簽立,故原告否認系爭本票4紙之真正, 系爭本票應係偽造,被告自不得對原告2人主張票據債權。 再者,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李清寶向其借款所開立,惟原告 亦否認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故被告應就系爭本票 之真正及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即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退步言之,縱系爭本票係李清寶向被告借款所開立,系爭本 票之票款債權以及該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 於消滅時效,原告為時效抗辯。
㈣被告稱李清寶於80年起陸續向被告借款,一開始是借30萬元 (參被證1之契約書),李清寶還款時,就將開立之本票交 還,故被告僅留有李清寶所開立未清償之本票云云。是果李 清寶曾向被告借款30萬元(原告否認該借款之事實),則系 爭據以設定之附表二編號1之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且存續期屆至,該抵押權失所附麗, 原告請求塗銷該筆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又觀乎被證1之借 據,倘李清寶有向被告借款,被告理當向李清寶要求簽立借 據,然被告迄今不能提出李清寶向其借款之借據、契約書及 交付借款證明,僅泛稱持有系爭本票4紙,則附表二所示抵 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均不存在,被告自應將附表二之抵押 權登記塗銷。且縱然附表二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依 民法第880條規定,該抵押權亦已消滅,應予塗銷。 ㈤並聲明:(見本院卷第153、158頁)
⒈確認被告持有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4紙之本票債權及請求 權均不存在。
⒉確認被告對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清寶之借款債權7,463,640元



不存在。
⒊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所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抗辯:
㈠緣原告等之父李清寶於80年起陸續向被告借款(被證1;契 約書影本),並以當時為李清寶所有系爭105-1地號土地設 定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抵押權,且約定並 登記違約金為按每萬元每日30元計收(被證2:他項權利證 明書80北樹他字第4031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㈡83年1月24日,李清寶續以系爭105-1地號土地,再設定附表 二編號2所示最高限額3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抵押權之存續 期間為83年1月24日至113年1月23日,擔保範圍依其他特約 事項第一條約定為「…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之債權金額 以內,將來所負之借據、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 切債務(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者)以及利息、違約金 、實行抵押權費用、暨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 之清償,…」,並仍有違約金「按每萬元每日30元整計收」 之登記(被證3:他項權利證明書83北樹他字第0650號、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
㈢84年6月25日,李清寶向被告借款5,826,000元及932,160元 ,約定於85年2月25日還款,並簽發面額分別為5,826,000元 、932,160元,及到期日均為85年2月25日之附表一編號3、1 所示本票2紙;85年2月25日李清寶再向被告借款405,480元 ,約定於85年5月25日還款,並簽發面額為405,480元、到期 日為85年5月25日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1紙。 ㈣因李清寶之債務金額,已超過上述抵押物擔保之金額,且上 述債務均未還款,李清寶即於85年5月25日再以系爭90-26地 號土地,設定附表二編號3所示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抵押權 ,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85年5月25日至90年5月24日,擔保範 圍依其他特約事項第一條約定為「…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 定之債權金額以內,將來所負之借據、票據、保證、損害賠 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者)以及 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暨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 全部損害賠償之清償,…」,並有違約金「按每萬元每日30 元整計收」之登記,更有「債務清償日期:民國九十年五月 二十四日」之登記(被證5號:他項權利證明書字第5306號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㈤85年5月30日,李清寶又向被告借款30萬元,約定於85年7月 30日還款,並簽發面額為30萬元、到期日為85年7月30日之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本票1紙,然李清寶於到期日並未還款;



90年5月24日時亦未還款。
㈥至此,李清寶已積欠被告本金7,463,640元,尚有違約金未 計入。89年6月3日被告委由張廼良律師法律事務所發函予 李清寶,請李清寶於文到2日內償還票款及借款之本金,李 清寶未予否認,但仍未還款。被告亦以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 ,向鈞院聲請准許本票執行裁定,亦於89年6月20日獲准 (89年度票字第5029號)。90年7月21日因訴外人亞太商業 銀行對李清寶聲請強制執行,而將系爭土地查封,被告即聲 明參與分配,然亦未獲償。
㈦被告於105年5月13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實行附表二所示 之抵押權(105年度司執字第52096號)。 ㈧原告2人之被繼承人李清寶於80年起陸續向被告借款,自被 告與李寶清於80年7月17日簽立之契約書(被證1)觀之,李 清寶一開始是向被告借貸30萬元,李清寶還款時,被告就將 其開立之面額30萬元之本票交還,故被告僅留有未清償借款 之本票。李清寶向被告借款係陸續借還,從李清寶將其所有 之系爭105-1地號土地設定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抵押權予 被告後,又將系爭90-26地號土地設定附表二編號3之抵押權 予被告,且一再開立本票觀之,可證明李清寶確實有取得借 款款項,否則無須如此。
㈨又本票係無因證券,其權利義務悉依本票之記載而定。原告 稱難憑被告持有系爭本票遽認有本票票款之債權云云,實無 理由。雖系爭本票依票載到期日及票據法第22條規定,已罹 於時效,然罹於時效之票據債務係自然債務,並非債權不存 在。且李清寶於85年5月25日以系爭90-26地號土地設定附表 二編號3之抵押權予被告時,有「債務清償日期:民國九十 年五月二十四日」之登記,再參酌於上開期日簽立之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特約事項第1條約定:「…在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之債權金額以內,將來所負之借據、票據、保證 、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者)以及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暨因債務不履行 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之清償,…」,顯然李清寶與被告間 有「將來所負之借據、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 債務(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者)應於90年5月24日清 償」之約定,此約定依其他特約事項第1條約定亦屬上述抵 押權擔保之範圍。上開約定既未記載於票據,亦非以票據法 為依據,參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212號民事裁定之見 解,可認上開約定乃民法上之無名、無因契約,其時效係民 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自90年5月25日起算,105年5月24日 為時效末日。被告於105年5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實行附表



二之抵押權,依民法第129條之規定已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被告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且罹於時效之票據債務係自然債 務,並非債權不存在,李清寶與被告間有上開「將來所負之 借據、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包含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者)應於90年5月24日清償」之民法上約 定,此約定亦屬前述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被告於105年5月13 日聲請強制執行,實行前述抵押權,未罹於時效,抵押權登 記不應塗銷。
㈩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2筆原為原告之父親李清寶所有,嗣李清寶於93年1 月10日死亡,由原告2人於104年2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權利範圍各1/2),並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6頁)。 ㈡系爭土地上設有被告為抵押權人之如附表二所示之3筆最高 限額抵押權,設定之義務人及債務人均為李清寶,登記之存 續期間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8至26頁)。
㈢被告持有李清寶為發票人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4紙,前 並曾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執行,經本院於89年6月 20日以89年度票字第5029號裁定准許,並有系爭本票影本、 本院89年度票字第5029號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 至29頁、第100頁)。
㈣被告於105年3月22日就其如附表二所示3筆抵押權,向本院 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於105年4月28日以105年度司 拍字第213號裁定准許。嗣被告於105年5月13日,以原告之 父親李清寶於80年起陸續向被告借款,並以系爭土地設定附 表二所示之3筆抵押權為擔保,惟李清寶尚積欠其借款本金 7,463,640元暨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由,持本院105年度司 拍字第21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及持系爭本票4紙 作為附表二所示3筆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證明文件,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2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現 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209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執 行中,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213號卷及上開執 行卷。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有李清寶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4紙之本票債 權並不存在且已罹於時效,被告就系爭本票所主張之原因關 係即其與李清寶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亦不存在,而附表二所示 3筆抵押權所擔保之上開票款與借款債權既均不存在,且被 告於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實行其抵



押權,其抵押權已消滅。故被告自應塗銷附表二之3筆抵押 權登記等語。被告雖不爭執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惟否認原告上開其餘主張,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是 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4紙之本 票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 對李清寶之7,463,640元借款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㈢原 告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二所示3筆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茲 分述如下:
㈠就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4紙之本票債權及請求 權均不存在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票是否真實,應由 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而對執票人 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 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101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4紙上雖均記載發票人為原告之被 繼承人李清寶,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李清寶所簽發,故應 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李清寶簽名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上李清寶之簽名為真 正,則自難認系爭本票為李清寶所作成。因此,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應有理由。又被告 就系爭本票4紙既無票據債權存在,則其票據請求權自亦當 然不存在。
㈡就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李清寶之7,463,640元借款債權不存 在部分:
⒈被告抗辯:李清寶因於附表一所示發票日期向其借款共4筆 ,借款金額同附表一之票面金額,合計借款7,463,640元, 並於各次借款同日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與被告收執一節,亦 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與李清寶間,並無被告上開所稱 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而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故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被告辯稱其與李清寶間有 前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即應由被告先就其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 致」負舉證之責任。
⒉被告雖以:由李清寶開立系爭本票與被告,及設定附表二之 抵押權與被告觀之,可證明李清寶確實有取得借款云云。惟 按本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權利係依本票文義而



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尚難因執有本票,即 得證明被告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是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4紙,並無法用以證明被告前開抗辯李清寶有向其借款4筆合 計7,463,640元之事實為真,遑論被告並未先舉證證明系爭 本票確為李清寶所簽發。至附表二之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 權,非一般抵押權。而最高限額抵押權,謂債務人或第三人 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 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參照 )。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 登記抵押權,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登記時先已有債權存在 ,或否認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則抵押權人於實行 抵押權時,仍需就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因此 ,自無法以李清寶有以其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 告,而得證明被告與李清寶間確有被告所稱之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李清寶間有其 前開所稱之4筆消費借貸關係之「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 思表示互相一致」,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李清寶系爭7,46 3,640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亦屬有據。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二所示3筆抵押權登記部分: ⒈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 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 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 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 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此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要旨可參。次按96年 3月28日修正新增之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5、6款規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 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 …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依第873條 之1之規定為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時,或依第878條規定 訂立契約者。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 ,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 額抵押權人者。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 」;第881條之14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 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 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⒉查原告所有系爭105-1地號土地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 ,及系爭90-26地號土地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抵押權,其存



續期間已依續於85年7月1日、90年5月24日屆至。另系爭105 -1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存續期間雖於1 13年1月23日始屆至,然被告前於105年3月22日就系爭土地2 筆上如附表二所示3筆抵押權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經本院於105年4月28日以105年度司拍字第213號裁定准許, 業如前述,而有前開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規定之該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之事由,故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亦已於105年3月22日確定 ,依同法第881條之14規定,該筆抵押權擔保效力不及於原 債權確定後即105年3月22日以後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 據上之權利。而被告於105年3月22日就系爭土地2筆上如附 表二所示3筆抵押權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時,所主張 該3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如同其於本件所辯之系爭本 票4紙之票款債權及票據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債權7,463,640 元,然被告就系爭本票4紙之票款債權及其票據原因關係之 消費借貸債權7,463,640元均不存在,業如前述,是附表二 所示之3筆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自均不存在,且縱兩造間 將來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發生,亦皆已非屬上開抵押權擔 保效力所及。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 地位,自得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二所示3筆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
⒊又附表二所示3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系爭本票4紙之票 款債權及被告對李清寶之消費借貸債權既均不存在,即無所 謂該票款或借款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以及時效完成後是 否有債務承認等問題,亦無民法第880條所規定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 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之問題。況被 告與李清寶於附表二編號3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 「債務清償日期」欄記載90年5月24日(同該抵押權存續期 間屆至日),至多僅為關於該筆抵押權如有擔保之債權發生 ,就該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所為之約定,並非李清寶承認已 有何種擔保何債權發生。是被告徒憑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債務清償日期」欄為90年5月24日之記載,即謂其與李清 寶間有另成立一債務承認契約(即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 契約),且其時效應自90年5月25日起算15年,故其實行附 表二之抵押權未罹於時效,該抵押權登記不應塗銷云云,洵 屬無據,而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系爭本票4紙之本票債權及 請求權均不存在,及確認被告對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清寶之借 款債權7,463,640元不存在,並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之3筆抵押權設定 登記均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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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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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票 號│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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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 │ 李清寶 │84年6月25日 │932,160元 │85年2 月25日│ NO009886 │
├───┼─────┼──────┼─────┼──────┼─────┤
│ 002 │ 李清寶 │85年2月25日 │405,480元 │85年5 月25日│ NO009897 │
├───┼─────┼──────┼─────┼──────┼─────┤
│ 003 │ 李清寶 │84年6月25日 │5,826,000 │85年2 月25日│ NO009888 │
│ │ │ │元 │ │ │
├───┼─────┼──────┼─────┼──────┼─────┤
│ 004 │ 李清寶 │85年5 月30日│300,000 元│85年7 月30日│ NO009898 │
└───┴─────┴──────┴─────┴──────┴─────┘
┌─────────────────────────────────────────┐
│附表二: │
├─┬───────┬───┬────┬──────┬─────┬─────────┤
│編│土地地號 │設定義│設定權利│擔保債權總額│ 存續期間 │抵押權登記字號 │
│號│ │務人 │範圍 │(新臺幣) │ │ │
├─┼───────┼───┼────┼──────┼─────┼─────────┤
│ │新北市三峽區白│ │ │ │80年7月2日│樹登字第014957號 │
│ 1│雞段白雞小段10│李清寶│全 部│最高限額300 │起至85年7 │ │
│ │5-1地號 │ │ │萬元 │月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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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三峽區白│ │ │最高限額300 │83年1月24 │樹登字第002190號 │




│ 2│雞段白雞小段10│李清寶│全 部│萬元 │日起至113 │ │
│ │5-1地號 │ │ │ │年1月2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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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三峽區白│ │ │最高限額500 │85年5月25 │樹登字第014916號 │
│ 3│雞段白雞小段90│李清寶│全 部│萬元 │日起至90年│ │
│ │-26地號 │ │ │ │5月2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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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