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許博淵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衛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28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許博淵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上訴人業 於105年8月4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茲 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