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164號
PCDV,105,重訴,164,2016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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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64號
原   告 馬士媜
訴訟代理人 彭正元律師
      高鳳英律師
      林鈺恩律師
被   告 白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拾伍萬玖仟陸佰柒拾伍元,及其中美金貳拾參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參拾參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查被告白嘉輝(姓名英文拼音為PAI CHIA-HUI,英文姓名為 Fred Peck)自稱為嘉信控股集團(FFBC Holdings Group, 下稱「FFBC集團」)之總裁,向投資大眾宣稱FFBC集團為跨 國性集團,旗下公司橫跨金融、健康、休閒、娛樂、房地產 等投資事業,甚至於許多國家經營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等, 以取信投資大眾認其確為跨國性大集團甚有保障。嗣FFBC集 團以香港鴻豐資產管理公司(First Laurel Capital Limit ed,下稱鴻豐公司,該公司現已解散)名義陸續推出FFBC集 團名下金融機構發行之保本型投資商品由鴻豐公司承銷,包 括穩益平衡投資方案BLI、豐益安本投資方案、穩益信託合 約等,並強調投資者可取得穩定且高額之年收益以吸引投資 者。
㈡承上,原告為一般投資人,係透過訴外人即鴻豐公司理財顧 問簡淑美之介紹,於民國95年開始陸續投資購買鴻豐公司承 銷之投資商品,首筆投資標的為穩益平衡投資方案BLI,投 資期間自95年6月30日至96年6月29日,投資金額為美金5萬 元。其後,原告聽從簡淑美之建議陸續轉換向鴻豐公司購買 之投資標的並增加投資金額,至102年時,原告總投資金額



為美金23萬元,投資標的為鴻豐公司承銷、FI Oversea Fun d No.2 Co., Ltd.(Japan)發行、First Federal Securit ies(Cayman)Ltd.(下稱「FFSL公司」)擔任保證機構之 「Prosperity Rewards Investment Program豐益安本投資 方案」(下稱「PRI」),約定投資期間為102年6月10日至 103年6月9日,年收益為9%。
㈢詎前揭約定投資期間尚未屆滿前,被告即以「FFSL公司」執 行長之名義,委由聯晟法律事務所於102年12月16日向原告 發函表示欲辦理結算,顯然該公司已出現財務困難,原告爰 依該函文回覆欲辦理結算。惟因被告於承諾與委託律師共同 赴國外取款返還予投資人以結算投資項目後,臨時反悔未依 約出現,聯晟法律事務所楊傳珍律師發覺有異,遂於103年1 月27日向被告及FFSL公司發函表示終止委任關係。 ㈣嗣後富翊信託集團有限公司(Avere Trust Group Limited ,下稱富翊公司)於103年1月間發函予原告,表示FFSL公司 相關信託事宜業已正式委由富翊公司辦理,同時FFSL公司亦 委請蕭維德律師於103年2月20日發函予原告,表示該公司將 進行海外股權併購,預計待同年3月下旬併購完成後將返還 資金予投資人。惟直至103年6月15日,FFSL公司及富翊公司 皆無法將投資本金償還予原告,反進而建議原告將該筆投資 本金轉投資購買收益率更高之EFCB公司債。原告迫於無奈又 恐投資本金化為烏有,僅得聽從被告及富翊公司之建議,將 先前投資於FFSL公司之投資本金,轉為向富翊公司購買Equ inox Film Co.,Ltd公司(下稱EFC公司;依原證15之公司債 債券所載公司代表人為PAI Chia Hui可知,該公司亦為被告 白嘉輝所掌握)所發行,而由富翊公司辦理簽證並受託擔任 信託及代銷機關之有擔保公司債,債券號碼EFCB-14010073 ,金額共美金235,000元,發行期間自103年6月20日起至104 年6月19日到期,約定年利率10.5%,於到期時以現金一次償 還本息(下稱系爭公司債)。
㈤然而,由於FFSL公司及富翊公司皆未如期將投資資金償還予 原告,原告甚為憂心此次投資系爭公司債是否又會重蹈求償 無門之覆轍,且鑒於被告身為FFBC集團之總裁、兼為FFSL公 司、EFC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參照原證1名片影本、原證9、 11、12之律師函,委託人FFSL公司之代理人與執行長即為被 告白嘉輝,另參原證15系爭公司債權所載EFC公司代表人, 及原證16EFC公司寄發電子郵件之附件,EFC公司聲明之簽署 者為Pai Chia-Hui即被告等文件資料),故原告乃要求被告 出具承諾書以確保原告屆期得取回系爭公司債投資本金與收 益,被告遂於104年6月14日出具承諾書乙紙予原告,承諾將



對「原告向富翊公司購買之系爭公司債屆期權利」負完全之 責任(原證17)。
㈥其後原告為求儘快取回投資款項,於系爭公司債尚未屆滿前 ,即於104年6月17日去信富翊公司,以電子郵件表示待系爭 公司債期滿,原告將以現金一次還本不再續存之意思。惟富 翊公司未直接回覆,僅將前開信件轉發予名為Mickey Huang 之人請其處理並副知原告。然原告直至系爭公司債於104年6 月19日到期後,仍未收到富翊公司或Mickey Huang之答覆, 亦未收到退回之款項。是以,原告乃於104年6月24日再次去 信Mickey Huang詢問款項是否已匯出,並於104年6月26日收 到FFSL公司之電子郵件,該郵件附有EFC公司之說明函,依 該說明函之意旨,EFC公司表示於現階段並無法返還投資款 項、請求原告延緩還款期限,並載明:「…it has been very difficult for Equinox Film Co.Ltd. to meet rede mption payments to investors-clients at the moment, ….Please allow us more time to be able to generate the required funds to be ab le to accommodate and pay for all the redemptions of the EFCB secured bond s.(中譯:對Equinox Film公司來說,現階段要處理投資人 贖回款項一事有非常大的困難,…請再給予我們多一點時間 籌措資金,以便支付EFCB有擔保公司債所有的贖回款項。) 」(參原證16電子郵件所附聲明函倒數第三段及第二段內容 ),足見EFC公司顯然已有債務屆期不履行之情事。 ㈦更有甚者,原告嗣後竟陸續於104年7月23日及同年8月3日, 收到被告以香港兆富金融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兆富公司)主 席名義委由律師所發之信函,除自承系爭公司債之擔保品發 生變現問題、片面表示EFC公司關於系爭公司債之後續清償 責任將改由兆富公司負責外,並宣稱以兆富公司名下之擔保 信用狀做為履約付款憑據,預計在105年9月30日清償等語。 然因網路上已開始流傳被告及其擔任實質負責人之FFBC集團 、鴻豐公司、富翊公司、FFSL等公司以詐騙手段吸金之消息 ,亦有諸多受害之投資人陸續出面指控,且債務人一再變更 又一再拖延還款時間,原告深覺受騙,遂與其他債權人共30 人於104年8月10日共同委託律師發函、請求被告於10日內清 償系爭公司債之本金與利息,惟被告迄今均不置理,未有任 何回覆。
㈧綜上,被告既曾於104年6月14日簽署承諾書(原證17)與原 告,明白表示將對於原告向富翊公司購買之系爭公司債負完 全之責任,以確保原告屆期將得取回投資之本金及收益,且 自104年6月19日系爭公司債屆期迄今,原告仍未受清償,則



被告自應履行前開承諾書之承諾對原告負清償責任;惟被告 對原告催告其履行契約清償債務之信函全不置理,顯無依約 履行之誠意,是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原 告投資於系爭公司債之本金及收益,以維權益。 ㈨請求權基礎:
依被告簽立之原證17之承諾書(即兩造間之併存的債務承擔 契約),請求被告就系爭公司債之債務負清償責任: ⒈查被告於104年6月14日簽署予原告之承諾書(原證17)明載 :「立書人白嘉輝今對馬士媜女士承諾,馬士媜女士向富翊 信託集團有限公司購買之有擔保公司債,憑證號碼EFCB-140 10073之屆期權利,本人將負完全責任,保證馬女士將取回 本金及應計收益」等語(原證17參照)。被告既明白表示其 將對原告向富翊公司購買之系爭公司債「負完全責任」,顯 然被告已明示加入承擔EFC公司與原告之系爭公司債之債務 關係,並與原債務人即EFC公司就同一債務連帶負給付責任 ,故被告應屬併存的(重疊的)債務承擔,而應與EFC公司 負連帶債務責任。
⒉再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就 原告所購買系爭公司債本金及利息債權,向連帶債務人之一 人即被告請求為全部之給付。
㈩就本件請求之給付金額計算說明如下:
⒈原告向富翊公司購買之系爭公司債,年利率為10.5%,是系 爭公司債於104年6月19日合約屆至時,原告應得取回本金23 5,000元美金以及收益24,675元美金(計算式:235,000元× 10.5%=24,675元),合計總金額為美金259,675元。 ⒉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有明文。查系爭公司債係約定於10 4年6月19日期滿屆至時,EFC公司即應按原告之請求退還本 金及應計收益,顯為有確定期限之給付約定,是若債務人未 於104年6月19日給付,自翌日即104年6月20日起即應負遲延 責任。詎EFC公司迄今未為清償亦無任何回覆,復經原告及 其他債權人等於104年8月10日向被告發函催告請求清償,亦 未獲被告之任何回應,則除系爭公司債之本息債務外,本件 連帶債務人即EFC公司及被告應自104年6月20日起就系爭公 司債債務負遲延責任。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59,675元,及其中美金235,000元自10 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名片影本1 紙、94年4月18日嘉信控股集團致投資人之信函影本1份、香 港特別行政區公司註冊資料線上查詢網頁資料影本1份、鴻 豐公司承銷之產品資料影本3份(鴻豐公司承銷之穩益平衡 投資方案BLI產品資料影本1份、鴻豐公司承銷之豐益安本投 資方案產品資料影本1份、鴻豐公司承銷之穩益信託合約產 品資料影本1份)、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簡淑美名片影 本1紙、鴻豐公司95年12月18日投資明細資料影本1份、鴻豐 公司102年8月16日投資明細資料影本1份、聯晟法律事務所 103年12月16日函影本1份、原告覆聯晟法律事務所信函影本 1份、聯晟法律事務所103年1月15日函影本1份、聯晟法律事 務所103年1月27日函影本1份、富翊公司未載日期信函影本1 份、永曜法律事務所103年2月20日函影本1份、EFC公司發行 之有擔保公司債(即原告購買之系爭公司債)債券影本1份 、FFSL公司104年6月26日寄發之電子郵件信函暨附件影本各 1份、被告104年6月14日簽署之承諾書影本1紙(原證17)、 原告104年6月17日寄發之電子郵件信函影本1份、Davina Kwok104年6月22日寄發之電子郵件信函影本1份、原告104年 6月24日寄發之電子郵件信函影本1份、弦律法律事務所函影 本1份(原告收執日期分別為104年7月23日、104年8月3日) 、FFBC/鴻豐/富翊債權人求償專案部落格網站資料1份、債 權人聯名控訴會議資料影本1份、威律法律事務所104年8月 10日函影本1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承擔,係指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所訂立 之承擔契約。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 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係指 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約定與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 全部給付責任而言。是併存的債務承擔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 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 係(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 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 判例要旨、23年上字第1377號判例要旨、69年度台上字第28 60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8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裁判 意旨可參。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 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 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購買EFC公司所發行之系爭公司債,面額為美金235 ,000元,票面利率為年利率10.5%,債券發行期間為自103年 6月20日起至104年6月19日到期,EFC公司除應依約付息外, 到期時並應按債券面額以現金一次還本,此有原告提出之系 爭公司債債券影本1份(原證15)附卷可稽。而系爭公司債 業已屆期,EFC公司本應依約清償本息而未清償。再依原告 所提被告於104年6月14日所簽立之承諾書(原證17)記載: 「立書人白嘉輝今對馬士媜女士(即原告)承諾,馬士媜女 士向富翊信託集團有限公司購買之有擔保公司債,憑證號碼 EFCB-14010073之屆期權利,本人將負完全責任,保證馬女 士將取回本金及應計收益。」,足認被告有與原告訂立債務 承擔契約,約定被告應與債務人EFC公司就系爭公司債之債 務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而為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甚明,故被 告自應與EFC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責任。因此,原告依與被告 間該承諾書之併存債務承擔契約,請求被告就系爭公司債之 債務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間前開承諾書(原證17)之併存的債務 承擔契約,請求被告就系爭公司債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即請 求被告給付美金259,675元,及其中美金235,000元自約定清 償期之翌日即10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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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