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5年度,5號
PCDV,105,輔宣,5,2016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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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輔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莊麗雲
相 對 人 吳美
關 係 人 翁莊鶯鶯
      莊耀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翁莊鶯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莊耀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美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吳美因罹患血管性 失智症,其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 規定,檢附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倘鈞院依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 ,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 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院於 民國105年5月18日於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鄭懿之醫師面前 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點呼,能回答其姓名 ,並表示其今年七十幾歲,有五名子女(兩男三女),僅記 得兒子叫耀輝、耀明,女兒叫莊鶯鶯,其他忘記了,有一名 女兒給他人收養,三餐有時候自己煮,有時候去外面吃,然 對於本院詢問一般之數字計算問題,則無法正確回應等情, 有本院該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復依鄭懿之醫師鑑定結 果,認為相對人「臨床診斷為『失智症』。依鑑定當日會談 過程所見,相對人之言語表達主動性與豐富性不佳,內容貧 乏;近期曾貼身照護二個月之么女客觀觀察,亦發現到相對 人記憶力與各項認知功能退化,影響自我照顧功能、金錢支 配與交通運輸工具之使用。此次鑑定中心理測驗結果顯示, 相對人整體認知功能有明顯退化,目前具中度失智症症狀。



故依前所述,相對人因失智症,導致其認知功能缺損,判斷 力顯著退化,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無單獨處理法律行為之能力,此乃從 消極防止其財產逸散目的之層面做考慮;又相對人年事漸長 ,預期未來認知功能將更形退化,故考量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與長期照護之層面,亦建議其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此有 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本院綜上事證,認相對 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 人吳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關係人翁莊鶯鶯為 相對人之長女,並經家屬同意推舉其為監護人,有親屬系統 表及本院105年7月26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關 係人翁莊鶯鶯為相對人之長女,且過往迄今均為主要照顧相 對人之人,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亦有監護相對人 之能力,是由關係人翁莊鶯鶯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關係人翁莊鶯鶯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莊耀明為相對人之次 子,並表示願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其擔任本件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指定 關係人莊耀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 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



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 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示。是以關係 人翁莊鶯鶯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 莊耀明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軍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莉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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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