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5年度,11號
PCDV,105,輔宣,11,2016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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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輔宣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黃麗秋
相 對 人 翁茂群
關 係 人 翁祖永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翁茂群(男,民國五十四年八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黃麗秋(女,民國五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翁茂群之監護人。
指定翁祖永(男,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翁茂群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麗秋之配偶即相對人翁茂群, 因惡性腫瘤,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別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惟 倘鑑定結果相對人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翁茂群之 監護人、關係人翁祖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檢附戶 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 ,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 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院於 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 況,相對人對於本院之點乎無僅雙眼半睜,不會回答等情, 有本院該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復參酌板橋中興醫院馮 德誠醫師之鑑定結果,認為「張眼臥床、不會說話、四肢癱 瘓、有鼻胃管、包尿布。無法溝通。日常生活起居需人照顧 ,無經濟活動能力。鑑定結果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 ,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 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綜上事證,認相對人翁茂 群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宣告相對人翁茂群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黃麗秋為受 監護宣告人翁茂群之配偶,經家屬一致同意推舉黃麗秋為監 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黃麗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翁茂群之配偶,有意願擔 任翁茂群之監護人,是由黃麗秋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 之人翁茂群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選 定黃麗秋為受監護宣告人翁茂群之監護人。另參酌關係人翁 祖永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翁茂群之子,經家屬推薦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翁祖永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黃麗秋 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翁茂群之財產,應會同關 係人翁祖永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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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