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938號
PCDV,105,訴,938,2016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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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38號
原   告 楊希仁
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
被   告 林俊明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訴外人音享有限公司(下稱音享公司 )之負責人,於民國98年11月間,以音享公司財務調度需要 為由,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4萬 2,000元,因被告有借有還,伊在被告還款後,經其再次要 求商借,同意出借,雙方持續往來數年。惟被告於101年7月 25日再向伊調借2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伊經被告指示 匯款至其於玉山銀行重新分行開設之0325966065918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被告並循先前借款模式,自101年7月起 按月給付利息4萬2,000元,並交付音享公司簽發,由被告背 書,票面額各為100萬元之支票二紙做為還款票據,並於上 開支票屆期時情商伊以同額支票換回原支票,此後經數度換 票,最終交付附表所示,由被告背書之支票二紙(下合稱系 爭支票)做為還款票據。嗣被告自101年11月起,以經濟困 窘遲未好轉為由,要求調降利息為每月2萬5,000元,經伊同 意後,被告持續繳息至104年2月止。詎被告於系爭支票發票 日,即還款期日屆至時無力清償,竟以其自98年11月間向伊 借款以來所給付之利息已達200萬元為由,拒絕還款,亦不 願再行換票展延還款期限,經伊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 而退票,被告為系爭款項之借款人,亦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 ,應負返還系爭款項本息之責。爰依消費借貸款返還及票據 背書追索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併加計自 支付命令(按本件為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 間內異議,視為起訴)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前向原告借款200萬元,被告均於匯款時扣掉 利息每月2萬1,000元,兩個月一期4萬2,000元,亦即匯款 195萬8,000元,每月2分1利息,往後幾次經伊先付利息4萬 2000元後,原告才改匯款200萬元予伊。伊自98年11月起至 102年10月止,每期於付息4萬2,000元時並換票,嗣伊因認 利息負擔過重,經原告同意調降,伊自102年11月起至104年 2月止,每期付息2萬5,000元予原告。伊除清償系爭款項完 畢外,另曾給付原告利息41萬6,000元,僅尚未取回系爭支 票,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求宣告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借款,於101年7月25日匯款200萬元 至被告系爭帳戶內,被告因此交付發票日均為102年11月27 日,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102年支票)予原告, 其後被告曾交付發票日103年3月27日,面額分別為100萬元 之支票各1紙(下稱系爭103年3月支票)及系爭支票等,以 換回原告先前收受之各該支票,惟原告於104年3月27日提示 系爭支票後遭到退票等情,已據其提出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 社101年7月25日匯款申請書及上開支票及系爭支票之退票理 由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9301號卷【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卷】第4至6頁、本院卷第23至35頁),且有被 告提出之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及亦屬其曾經交付原告現已收回 之發票日為103年1月27日,面額各為100萬元之支票2紙(下 稱系爭103年1月支票)以及票期為104年1月2月27日,面額 亦分別為100萬元之支票2紙(下爭系爭104年1月支票)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98、100至10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見 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95頁),堪信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收 受系爭款項後迄今仍未清償,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即為被告已否清償系爭款項?經查: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 號民事判例要旨可以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借並取 得系爭款項,迄今未獲清償,被告對於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 契約存在,並已收受系爭款項等情既不爭執,僅抗辯上開債 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依前述說明,自應對此清償之利己情節 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辯稱其自98年11月間起至102年10月間為止,共48個月



,每月給付原告現金4萬2,000元,另自102年11月間起至104 年2月間止,共16個月每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合計給付 241萬6,000元【計算式:(48×42,000)+(16×25,000) =2,416,000】等情。查,原告主張兩造自98年11月20日起 ,迨至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成立前,已有多次借款200萬元之 往來紀錄,其均俟被告還清前欠本息後,始再借出次筆款項 等情節,已經其提出匯款人為原告,收款人為被告或音享公 司,匯款行均為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收款帳戶包括系爭 帳戶在內等匯款申請書在卷(見本院卷第80至92頁),核與 被告提出系爭帳戶存摺所示「楊希仁」名義分別於100年9月 15日、100年11月17日、101年1月19日及本件101年7月25日 等多次匯入200萬元款項之紀錄相符(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 ),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款項交付(即101年7月25日) 前所為各項給付內容,僅與兩造間其他消費借貸有關,與 本件成立於101年7月25日之借貸契約無涉等情,尚非無稽。 何況被告自承其自98年11月間起至104年2月間為止按月交付 原告受領之4萬2,000元或2萬5,000元,均屬用以給付欠款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07頁正反面),核與被告自承由其親撰 之文書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12頁),足見被告給付之前 揭款項,均非用以清償本金。是縱被告抗辯已經給付原告 241萬6,000元之情節屬實,亦無從認定其原積欠原告之系爭 款項(本金)已因清償而消滅。
㈢被告又辯稱兩造於電話交談中已就被告還清欠款乙節並無爭 議,僅就被告究需給付多少金錢予原告始得贖回系爭支票進 行討論云云。查,依被告提出兩造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05 年4月25日所為電話交談譯文內容,被告係以所稱「...從以 前4萬2降到2萬5,也還了快250萬...」為基礎,主張「我借 200萬又不是1毛錢都沒付」、「我也是已經超還,又不是1 毛錢都沒還」、「我也沒有這樣不商量講的很硬說我借200 萬1毛錢都沒還,然後說我還不起...」、「我也是想要慢慢 還,都已經還(按應漏載「這」)麼久了,還的也早就超過 我借的金額了」等情,惟被告自98年11月間起至104年2月間 止按月分別給付予原告之4萬2,000元或2萬5000元,係屬給 付利息,並非清償本金,已如前述,參酌原告於電話交談中 表示「...你去問銀行有沒有人要給你無息借錢,只付本金 ,沒有這種道理嘛!也沒擔保品!你說的我都知道,但天底 下沒這麼好的事情,不用收利息,銀行也收利息,政府也規 定可以收多少利息是合法的,人家現在也沒收超過的利息.. .你不用再跟我說你有付利息,你付的利息有超過,但天底 下沒有人白白送錢給你不用付利息吧?對不對?...」等語



(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是依上開對話內容,原告對於 被告所述給付原告款項係用以清償系爭款項(本金)乙節, 非無爭議,是以被告辯稱原告於對話中並不爭執其已如數償 還系爭款項云云,與真實不符,難以採取。
㈣綜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已經清償系爭款項情節之真正,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即104年10月29日,送達證書 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為有理由。又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所為請求既有理由,是本院就其另行主張之票據背書 追索權是否有當,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附此說明。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 ,及自10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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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5年度訴字第9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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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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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音享有限公│聯邦商業銀│104年3月27日│1,000,000 │UA7061448 │ │
│ │司 │行田心分行│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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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UA706144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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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音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