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3號
原 告 劉慶林
訴訟代理人 林佳緯律師
被 告 陳怡利
薛建壹
薛育賢
薛育斌
薛洋子
蔡欽城
蔡旻憲
蔡奇璋
蔡瓊英
蔡瓊慧
劉其明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其烈
被 告 王鏘奇
王孝群
王玉如
王玫君
王純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怡利、薛建壹、薛育賢、薛洋子、蔡欽城、蔡旻 憲、蔡奇璋、王鏘奇、王孝群、王玉如、王玫君、王純瑛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蔡瓊英、蔡瓊慧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如附表所示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持分(下稱系爭不動產)係 原告於民國63年6 月30日出資購入,惟當時原告之配偶劉薛 逢雲前因遭人倒會,對外已負有債務,原告一方面欲買房、 一方面又擔心遭受配偶債務之牽累,故商請岳母即配偶劉薛 逢雲之母親薛陳秀杏出具名義供原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登記,故系爭不動產於64年2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 薛陳秀杏名下。嗣薛陳秀杏於89年2 月1 日辭世,其部分繼 承人亦陸續亡故,故系爭不動產目前係由本件全體被告繼承 或代位繼承之,並業於103 年5 月21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 共有。
㈡本件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詳如下述: ⑴原告以買受人身分簽立如原證1 所示私契購入系爭不動產, 且由原證1 契約書第3 至4 頁所載付款、出賣人簽收紀錄可 證原告亦為實際上出資之人。再繹原證1 契約書之契約標的 坐落土地地號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泰山區,下同 )貴子坑段201-1 、201-2 地號,迭經分割、重測後即為附 表所示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於64年2 月7 日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予薛陳秀杏,該預售屋於興建完竣後於64年7 月16日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同段貴子坑20 9 建號(重測後即為附表所示新北市○○區○○段000 ○號 )予薛陳秀杏,可資說明原告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借用 岳母薛陳秀杏的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形成借名登記之關係 。
⑵原告購入系爭不動產、交屋後,即住於該處並遷入戶籍,後 雖於74年間遷出戶籍惟並未搬遷,居住迄今已屆40年左右。 又系爭不動產歷來之地價稅、房屋稅皆由原告所繳納。惟須 說明者,系爭不動產建物門牌歷經整編,現已改為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如附表所示,故早期稅單及 建物登記謄本所載者尚為舊門牌地址。
⑶出名人薛陳秀杏生前從未住於系爭不動產,而係與其長子薛 宏政同住於三重及臺北市等地,薛宏政雖亦已辭世,惟此事 實得以當事人訊問之舉證方法詢問薛宏政之繼承人即被告薛 育斌等人即可明瞭。
㈢承上所述,就系爭不動產原告與薛陳秀杏間既確有借名登記 契約之事實,且該借名登記契約應於薛陳秀杏死亡時即告消 滅,故薛陳秀杏之繼承人即全體被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名義 人即無法律上原因、亦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又倘認原告 與薛陳秀杏間借名契約尚未消滅,為求謹慎,特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對借名登記契約義務繼承人即全體被告為表 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共同 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三、被告薛育斌、蔡瓊英、蔡瓊慧、劉其明、劉其烈等5 人雖皆 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惟於到庭時則均陳稱:對於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渠等均無意見,並同意辦理移轉登記與 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被告陳怡利雖始終未曾到 庭,惟亦另以書狀陳述:同意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與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其餘被告薛建壹等人 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地價稅暨房屋 稅繳納資料、門牌整編資料以及系爭不動產最新第一類謄本 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起、第115 頁起),且為被 告薛育斌、蔡瓊英、蔡瓊慧、劉其明、劉其烈等5 人到庭當 場及被告陳怡利以書狀表示不爭執及同意辦理移轉登記與原 告等語。另其餘被告薛建壹等人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既 均經合法通知,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又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經綜合調查結果,堪 認原告主張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乙節,應屬 事實,足以採信。
五、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所有權 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 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義務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 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 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即應賦予無名契約 之法律上效力,並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換言之 ,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 ,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 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委任契約,此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與薛陳秀杏間就系爭不動產確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 ,業經認定屬實如前,而薛陳秀杏已於89年2 月1 日辭世, 被告分別為其再轉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並業就系爭不動產 辦妥繼承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等情,亦有系爭不動產最新第 一類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再參以原告復並另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是堪認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於薛陳秀杏死亡時,經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 規定之結果,應已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歸於消滅。又退步言 之,縱認系爭借名契約於薛陳秀杏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繼 續處理事務而未當然歸於消滅,然原告既並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自亦應認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準此,承上所述,足見 原告主張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歸於消滅等語, 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前雖係因繼承及借名登記契 約之關係,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惟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既已歸於消滅,業如前述,則被告等人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意即渠等繼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登記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 告自得主張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要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於法相符,應 予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