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温志仁
被 上訴人 郭美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
5年度訴字第4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據繳納上
訴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其訴訟標的
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40,27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89,8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