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27號
PCDV,105,訴,427,2016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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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27號
原   告 林文日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複 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被   告 許雪芬(即許樹木繼承人)
      鄭美惠(即許樹木繼承人)
      許雪芳(即許樹木繼承人)
兼前列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永和(即許樹木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樹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樹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5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 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列鄭美惠為被告,其訴之聲明第一 項為:被告等應就繼承許樹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民國102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5 年1 月12日原告 以民事陳報暨追加被告聲請狀,追加繼承人許永和許雪芳許雪芬為被告,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鄭美惠、許 永和、許雪芳許雪芬等應就繼承許樹木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02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後於本院105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 期日,原告當庭以言詞表示同年1 月12日提出民事陳報暨追 加被告聲請狀所示訴之聲明第2 項為贅載(原告已當庭更正 ,並非訴之變更)。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及訴之聲明之變



更,均係基於被告為被繼承人許樹木之繼承人,原告以渠等 繼承公同共有之債務為訴訟標的等事實所為主張,其法律關 係性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所為變更及追加之聲明,與原民事 起訴狀所載之聲明,訴訟標的相同,並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 ,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是原告所為上開追加被告及訴之聲明之變更,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許樹木永樹車業行因玩股票輸了近100 萬元,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於90年3 月21日向訴外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9 月8 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 之規定,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銀行之資產負債及全部 營業,下稱花蓮銀行、中信銀行)簽訂「便利通─小企財 神」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花蓮銀 行申請借款120 萬元。詎許樹木未依系爭契約清償債務, 則中信銀行於102 年間向原告請求清償上開借款,並向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 第107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查封原告所有坐落宜 蘭縣礁溪鄉○○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原告 為保全土地,遂於同年4 月25日為許樹木代償160 萬元完 畢,中信銀行始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由原告承受中 信銀行對於主債務人許樹林之債權。又原告向許樹木追償 債務,已取得80萬元款項,惟其無力清償剩餘80萬元部分 ,故請求原告寬限還款期日,未料其於104 年2 月16日死 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對於許樹木之權利及債務一併承 受,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許樹木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 清償債務。
(二)為此,爰依保證人之代位權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⒈被告鄭美惠、許永和許雪芳許雪芬等 應就繼承許樹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 102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⒉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之意旨:
(一)許樹木於90年3 月21日向花蓮銀行申請貸款120 萬元,原 告聽聞許樹木貸款仍欠缺保證人,遂毛遂自薦為許樹木之 連帶保證人,並明言許樹木將貸款金額之一半借貸予原告 ,再由原告幫忙分攤還款,原告竟於款項到手失聯十數年



,致許樹木無力償還貸款,期間遭到銀行數次催討,而信 用破產。嗣中信銀行於102 年間查詢得知原告所有上開土 地,並聲請查封拍賣,原告始聯繫許樹木商討還款辦法, 許樹木基於朋友仁義,縱無積蓄,亦決定與原告分攤貸款 。又許樹木為清償債務,遂向被告許永和借款80萬元,並 分兩次交付予原告,原告於102 年5 月21日親自簽訂「確 認書」載明其收取許樹木給付80萬元後,再由原告向中信 銀行償還貸款,爾後原告不得再向許樹木催討金額,故原 告自簽訂「確認書」後,未再向許樹木催討款項,倘確有 積欠款項,原告未即向法院起訴,竟於許樹木死亡將近一 年,而被告拋棄繼承期限經過後,始催討許樹木已清償之 借款債務,實屬無據。
(二)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許樹木於90年3 月21日向花蓮銀行(嗣中信銀行以合併方式 概括承受花蓮銀行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借款120 萬元, 並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許樹木未依約清償借款, 中信銀行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原告所 有之土地,經原告向中信銀行代位許樹木清償160 萬元,中 信銀行已撤回強制執行程序,許樹木並於原告代償後給付80 萬元予原告,許樹木於104 年2 月16日死亡後,被告為許樹 木之繼承人,業據原告提出代償結清證明書影本1 紙、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02 年4 月26日、102 年1 月30日宜院嵩102 司執庚第1071號函、許樹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1 份、 本票影本1 紙、「便利通- 小企財神」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 書影本1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至19、27、80頁反面), 又被繼承人許樹木之繼承人即被告並未有聲請拋棄情事,亦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2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許樹木向花蓮銀行貸款120 萬元之系爭契 約之連帶保證人,經其向中信銀行清償160 萬元後,已取得 中信銀行對於許樹木之上開借款債權,經扣除許樹木已經償 還之80萬元外,尚餘80萬元未清償,爰依保證人之代位權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80萬元之本息,被告則 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 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 第749 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許樹木所積欠中信銀行借款債務 ,既由連帶保證人之原告代償,又原告所代償之上開款項 雖逾系爭契約之借貸本金120 萬元,然觀諸系爭契約尚約 定有利息、違約金之條款,且原告於102 年4 月18日代償 時,已逾系爭契約所定之還款期限10年以上,經加計利息 、違約金後,認原告代償160 萬元並未有害於債權人之利 益,原告應得依民法第749 條之規定,於清償之限度內, 承受中信銀行對於許樹木之債權,又經扣除許樹木已償還 之80萬元,就其餘之80萬元,原告自得請求許樹木償還。 又被告均為許樹木之繼承人,自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雖辯稱:許樹木於償還原告80萬元後,原告於102 年 5 月21日親自簽訂「確認書」,載明其收取許樹木給付之 80萬元,爾後原告不得再向許樹木催討其餘款項等語,並 提出確認書影本1 紙為憑(本院卷第51頁),查上開確認 書固載有:「. . . 一、雙方同意由乙方(即原告)出面 代為清償永樹車業行向中國信託之貸款。二、甲方(即許 樹木)同意給付新台幣捌拾萬元予乙方。三、雙方權利立 此釐清,日後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及永樹車業行主 張任何權利或任何請求。立書人:甲方」等文字,惟原告 否認有與許樹木簽訂上開確認書,並曾允諾不再向許樹木 催討其餘款項之事實,而被告鄭美惠於審理中雖陳稱:確 認書上面的簽名是原告親自簽名等語(本院卷第84頁正面 ),然被告許永和於審理中陳稱:簽訂上開確認書時,僅 有我母親(即被告鄭美惠)在場等語(本院卷第82頁反面 ),是本件並無他項證據得佐證上開確認書確係原告所簽 訂,自難單憑被告鄭美惠之片面陳述,即認上開確認書為 真正。又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就上開確認書原本1 紙及原告 所提出之簽名文件1 份上所示「林文日」簽名是否同一人 所為,委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結果,認定:「. . . 三、送鑑資料及分類:(一)102 年5 月21日確認書原 本1 紙;其上「林文日」簽名筆跡編為甲類筆跡。(二) 林文日庭書寫資料原本1 紙、94年4 月4 日本票暨授權書 原本1 紙、101 年1 月18日、101 年10月20日、102 年1 月8 日、102 年6 月20日、102 年12月23日、103 年8 月 13日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原本共6 紙、101 年10月4 日華 南銀行現金卡還款憑單副根複寫件1 紙、102 年3 月5 日 聲請狀影本1 紙、102 年9 月27日臺北縣計程車客運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原本1 紙、103 年7 月30日新北市淡 水區公所函及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原本2 紙、103 年11月19 日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複寫件1 紙、104 年 10月30日協議書原本1 紙、104 年11月26日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信用報告申請書原本1 紙、本票(票號 529593、529594、529595)原本共3 紙;其上「林文日」 簽名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 . . 參、鑑定結果:甲類筆 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不同(以下空白)。. . . 」,有 該局105 年5 月2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法 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99至103 頁),是上開確認書上「林文日」之簽名 筆跡,既與原告其他簽名文件之筆跡筆畫特徵不同,自難 認上開確認書係由原告所簽訂,故上開確認書既非真正, 自難作為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被告上開辯解,自無足採 。被告雖另稱上開鑑定書不正確,聲請再行鑑定云云,本 院審酌被告僅空指本件鑑定有誤,然就其錯誤處為何,未 為任何具體說明或提出證據為佐,故認尚無再行鑑定之必 要,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所辯:倘許樹木確有積欠款項,原告未即向法院起 訴,於許樹木死亡將近一年後,始對許樹木之繼承人催討 債務等語一節。查原告於審理中否認有未向許樹木催討之 情,並陳稱:我80萬拿了,還常常打電話向許樹木要錢, 但是他說他沒錢,我們都是用電話聯絡而已,沒有以存證 信函催討等語(本院卷第93頁正面),本院審酌原告縱未 於許樹木在世時起訴向其催討其餘款項,可能係顧及彼此 情誼或考量許樹木還款能力等原因,未必為其債權已經不 存在,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屬無稽。
(四)又按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任而為保證者,對於主債務人 即有受任人之權利,除依一般委任法則,保證人因受任保 證而代償之數額,應由委任之主債務人償還外,並應償還 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61號判例參照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規定甚明。原告係於10 2 年4 月18日代償許樹木上開借款,有上開代償結清證明 書影本1 紙(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查,是其請求自上開 代償日計算之法定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保證人之代位權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就繼承許樹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



自102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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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