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7年度,2730號
TCDM,87,訴,2730,2000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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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三О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午○○
  選任辯護人 未○○
  被   告 T○○
  選任辯護人 謝萬生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李兆祥
  被   告 P○○
        庚○○
        J○○
        O○○
        N○○
        I○○
        F ○
        M○○
        U○○
        R○○
        黃○○
        G○○
        巳○○
        宇○○
        戊○○
        子○○
        丁○○
        丙○○
        辰○○
        甲○○
        辛○○
  右 一 人 錢師風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玄○○
  選任辯護人 錢師風
        張慶宗
  被   告 乙○○
        酉○○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永城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一
號、第一七八八三號、第一九二九七號、第二一一五二號、第二一四○一號、第二四
一八六號、第二四三四三號、第二六三八一號、第二七一二一號、第二七三三七號)
,暨聲請併案辦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一號、八十八年
度偵緝字第二六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三號、第二四九六號、第五九○一號、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八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
○四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T○○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偽刻之E○○、戌○○、V○○、癸○○、申○○、H○○、Q○○、K○○、宙○○、壬○○、亥○○、U○○印章各壹顆,偽造之E○○印文參枚(參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戌○○印文貳枚(參附表一編號二、八)、H○○印文貳枚(參附表一編號十四、四六)、V○○、癸○○、申○○、Q○○、K○○、宙○○、壬○○、亥○○、U○○印文各壹枚,及扣案之電子零件參拾玖箱、銅絲貳捲,均沒收。午○○丑○○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偽刻之E○○、戌○○、V○○、癸○○、申○○、H○○、Q○○、K○○、宙○○、壬○○、亥○○、U○○印章各壹顆,偽造之E○○印文參枚(參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戌○○印文貳枚(參附表一編號二、八)、H○○印文貳枚(參附表一編號十四、四六)、V○○、癸○○、申○○、Q○○、K○○、宙○○、壬○○、亥○○、U○○印文各壹枚,及扣案之電子零件參拾玖箱、銅絲貳捲,均沒收。
P○○J○○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電子零件參拾玖箱、銅絲貳捲,均沒收。F○、G○○I○○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庚○○緩刑參年;扣案之電子零件參拾玖箱、銅絲貳捲,均沒收。
N○○M○○黃○○O○○巳○○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電子零件參拾玖箱、銅絲貳捲,均沒收。
戊○○商業負責人,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偽刻之亥○○印章壹顆、偽造之亥○○署押及印文各參拾參枚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宇○○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辰○○商業負責人,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玄○○商業負責人,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處有期其徒刑拾月;又鈕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鈕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鈕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鈕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鈕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鈕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鈕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鈕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鈕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子○○商業負責人,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酉○○商業負責人,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乙○○共同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壹年。丙○○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商業負責人,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新弘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新弘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新弘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滄鎰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滄鎰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甲○○商業負責人,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辛○○商業負責人,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拾月。
R○○免訴。
U○○無罪。
事 實
午○○T○○丑○○,均明知寅○○(化名為王國忠)、天○○(原名張嘉 年,化名為亥○○、陳向文)、地○○(化名為E○○)(該三人目前均在通緝 中)以虛設公司行號之方法向國庫詐領退稅款、販賣發票、向銀行詐借現金,竟 仍與渠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文書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 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八月間止,與有犯意聯絡之S○○ (又名蕭登耀目前拘提中)分別受寅○○、天○○之僱用,月薪約新台幣(下同 )三至五萬元不等,由S○○負責在台灣北中南各地尋找設立公司之地點及辦理 公司設立登記,T○○負責銀行存提匯款之工作,午○○負責外務及擔任天○○ 之司機,丑○○負責行政管理及天○○臨時交辦之事務,其中丑○○午○○並 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與天○○共赴香港設立萬加貿易有限公司(MARCA TRAD ING LIMITED.下稱香港萬加公司),由丑○○午○○簽名擔任負責人,及至彰 化商業銀行香港分行開設萬加公司之帳戶。而以寅○○、天○○為軸心人物之集 團犯罪行為如下:㈠連續以人頭虛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行號,其中編號一、二 、三、八、九、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十七、二十、四四、四五、四六係偽



刻E○○、戌○○、V○○、癸○○、申○○、H○○、Q○○、K○○、宙○ ○、壬○○、亥○○、U○○之印章各一顆及以該偽刻印章偽造印文一枚,以偽 造各該公司行號之設立登記申請書,並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高雄市政府建設 局、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台北縣政府(忠茂企業社部分),申請各該公司行號之 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司行 號設立登記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行號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冒 名為負責人或股東之E○○等人。㈡寅○○集團於前揭公司行號設立登記後,即 以附表二所示之公司為外銷公司,並向台北地區之舊貨商王錦煌等人購買IC半 導體等廢電子零件裝箱後,以該些外銷公司名義出口給香港萬加公司,嗣利用政 府對高科技商品外銷零稅率之優惠政策,連續檢具渠等所開立之其他虛設公司行 號之發票或有實際營業公司行號所開立之發票(取得進項發票之情形詳如附表三 編號一至十四所載),向各稅捐機關辦理退還上游廠商已繳納之稅款計二千四百 六十六萬九千三百四十五元(詳情參附表二內所載)。㈢寅○○集團向稅捐機關 領取該些虛設公司行號之統一發票後,除為前述之詐領退稅款用外,並連續以發 票面額約百分之五至八點五的代價,售予需要進項憑證抵銷銷項額之公司或行號 ,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該些購買發票者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附表三於 開立發票部分打★處之部分),另為製造各虛設公司行號有營業之假象,乃彼此 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取得發票(此部分因 虛設公司行號無實際營業行為故無逃漏稅捐之情形,且實際上有營業行為之公司 開立發票給虛設公司行號,亦無幫助逃漏稅捐之問題)。各虛設公司行號取得及 開立不實發票之情形、所幫助逃漏之稅額,均詳如附表三所載。㈣天○○以亥○ ○之名任健弘一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八十六年五月十四 日、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以健弘一品有限公司為借款人,以亥○○、丑○○為 連帶保證人,連續三次向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詐借一千二百萬元、一百八十萬 元、四百二十萬元,得手後本息迄未清償。
P○○於八十三年間,曾因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八十四年九月 二十三日執行完畢;J○○於八十二年間,曾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寅○○集團為虛設前揭公司行號,乃以每 家公司行號五萬至七萬元之代價,誘使知情而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P○○、F○、 I○○G○○J○○庚○○N○○M○○R○○黃○○O○○巳○○、B○○、C○○、D○○、L○○(以上四人目前通緝中)擔任各該公司 行號之負責人或股東(詳情如附表一所示),又為製造該些公司行號有營業之假象 ,以取信稅捐機關、金融機關,另以每月一萬五千至二萬五千元之薪水,僱用F○ 、G○○、D○○、I○○、L○○、庚○○R○○,在渠等擔任負責人之公司 行號接聽電話及應付金融機關、稅務機關之查詢。戊○○原係台北縣汐止鎮○○○路○段七九號八樓之一優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優冠公司)之總經理,因該公司董事長卯○○罹病無法處理業務,故自八十六年 二月起,公司業務即由戊○○實際負責,並自八十七年七月起正式接任董事長;另 設於新竹市○區○○○路一○四巷二十之五四號之肯瑞有限公司(下稱肯瑞公司) ,名義負責人雖為朱家明,但仍由戊○○實際負責;戊○○為從事業務之人及商業



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戊○○為使優冠公司之股票得以上櫃交易,乃虛增公司 之營業額,並因而徒增稅捐,其為抵銷所增加之稅捐,竟自八十六年二月間起至八 十七年六月底止,連續向天○○購買健弘一品公司、金鐳有限公司、鐳行有限公司 、喬欣盛實業有限公司、君二有限公司、夏懋企業有限公司等六家虛設公司行號之 發票一百零五張,又自肯瑞公司取得三張發票、自辰○○所負責之創得資訊有限公 司取得三張發票,以充作優冠公司之進項憑證,並開立優冠公司之發票一張、以所 購買之夏懋公司發票四張(票面額計一千八百七十八萬七千四百六十元)給肯瑞公 司作進項憑證,以抵銷開給優冠公司之銷項發票,另開立肯瑞公司之發票一張(票 面額一千八百八十七萬五千元)給鐳行公司,開立優冠公司之發票一百零二張給健 弘一品有限公司、金康泰實業有限公司、金鐳有限公司、鐳行有限公司、津卡企業 有限公司、聰怡有限公司、丁茂企業有限公司、捷椿企業有限公司、振泓企業行等 九家虛設公司行號;戊○○不實填製前開優冠公司、肯瑞公司之發票,並將不實取 得之發票記入帳冊後,即連續檢附該些進項發票及填載業務上所作成之「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各稅捐機關辦理優冠公司及肯瑞公司之營業稅申報,足生 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前揭虛開發票之行為,僅係以循環對開方式 虛增優冠公司之營業額,而均無交易之事實,故均無逃漏稅或幫助逃漏稅捐之問題 。戊○○以上所開立、取得發票張數、面額,均詳如附表四所載。戊○○於前揭行 為遭稅捐處移送檢察官偵查時,為脫免責任,竟另行起意,而偽刻亥○○之印章一 顆,以偽造亥○○開立健弘一品有限公司之付款証明單三十三張(一次完成,每張 證明單上偽造亥○○之署押、印文各一枚,偵卷五第一七八至第二一○頁),並交 給優冠公司之董事兼總務宇○○,持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本案之檢察官 ,謊稱該些發票之開立、取得係宇○○在處理並且均有實際之交易行為,足生損害 於亥○○及檢察官對案情之研判。
辰○○係台北縣汐止鎮○○路一六九巷二九號十二樓之一創得資訊有限公司(下稱 創得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為幫助 戊○○抵銷因虛增優冠公司之營業額而徒增之稅捐,乃於八十六年二月間起至八十 七年六月底止,連續虛開創得公司之發票三張,面額計一千九百八十九萬零六百五 十元給優冠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並自戊○○處取得夏懋公司之發票四張,面額計一 千九百八十九萬零六百五十元,以抵銷因開立發票所增加之稅捐;辰○○不實填製 前開創得公司之發票,並將不實取得之發票記入帳冊後,即連續檢附該些進項發票 及填載業務上所作成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機關辦理創得公司 之營業稅申報,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前揭虛開發票之行為, 僅係以循環對開方式虛增優冠公司之營業額,而均無交易之事實,故均無逃漏稅或 幫助逃漏稅捐之問題。
宇○○係優冠公司之董事兼總務,其為免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戊○○前揭買賣發票之 行為被發現,竟明知戊○○所交付之健弘一品有限公司付款證明書係偽造的,仍持 向檢察官說明,並自承其係優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頂替戊○○前揭罪嫌,足生 損害於亥○○及檢察官對案情之研判。(行使偽造私文書、頂替)玄○○係高雄市苓雅區○○○路八七號九樓之一鈕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鈕新 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之負責人及商業



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意圖使鈕新公司逃漏稅捐,竟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起至 八十七年六月底止,以新建廠房工程為由,使乙○○與寅○○集團所虛設之健弘一 品有限公司、喬濟企業有限公司、南灣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及丁○○所實際負責與 鈕新公司無實際交易行為之雙瀛工程有限公司、龍鋼工程有限公司、新弘工程有限 公司、慧廣工程有限公司(慧廣公司部分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二八○八八號案併辦),子○○所負責與鈕新公司無實際交易行為之欽國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通謀而虛偽訂立工程合約書,並製造表面給付工程款之流程(所付款 項嗣多再流回鈕新公司),以取得該八家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另鈕新 公司與酉○○所負責之眾緯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亦無生意往來,卻為 抵銷銷項額,而取得眾緯公司開立之發票四張,作為鈕新公司之進項憑證;玄○○ 取得該些發票後即將之記入帳冊,並連續檢附該些進項發票及填載業務上所作成之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稅捐機關辦 理鈕新公司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管理之 正確性,並逃漏營業稅共二千三百九十三萬七千零五十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共 一億一千九百六十八萬五千二百五十元。鈕新公司不實取得發票之張數、面額、所 逃漏之稅額,均詳如附表五所載。
乙○○曾任鈕新公司經理一職,於八十五年離職,自行開創川暉有限公司,所營之 業務仍與鈕新公司有往來,其因念及與鈕新公司之關係,遂於明知玄○○欲逃漏鈕 新公司稅捐之情況下,仍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底 止,協助玄○○訂立鈕新公司與前開健弘一品有限公司、喬濟企業有限公司、南灣 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雙瀛工程有限公司、龍鋼工程有限公司、新弘工程有限公司、 慧廣工程有限公司、欽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假工程合約,並至板信商業銀行苓雅 分行開立甲、乙存帳戶,供鈕新公司因取得前揭公司及眾緯公司不實發票所製造之 假付款回流使用,其因而幫助鈕新公司逃漏營業稅共二千三百九十三萬七千零五十 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共一億一千九百六十八萬五千二百五十元。酉○○係設於高雄市左營區○○○路一一七一巷十二弄七號一樓眾緯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眾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之負責人。其 為幫助鈕新公司逃漏稅捐,竟明知眾緯公司與鈕新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間無實際交 易行為,仍連續開立眾緯公司之發票四張,面額計二千八百五十萬元,給鈕新公司 充作進項憑證,幫助鈕新公司逃漏營業稅一百四十二萬五千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 稅七百十二萬五千元;其為彌平開立前揭發票所增加之稅捐,乃透過陳運領之介紹 向午○○購買丁茂企業有限公司、捷春企業有限公司、昭遠國際有限公司之發票共 十一張,面額計八百六十萬元,充作眾緯公司之進項憑證;酉○○開立及取得前開 發票後即將之記入帳冊,並連續檢附該些進項發票及填載業務上所作成之「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機關辦理眾緯公司之營業稅申報,足生損害於稅捐 機關對稅捐管理之正確性。酉○○明知乙○○在幫助鈕新公司逃漏稅捐,竟承前幫 助鈕新公司逃漏稅之概括犯意,透過丙○○介紹欽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鈕新公司 訂立虛偽之工程合約,並因而幫助鈕新公司逃漏營業稅五百二十二萬元、逃漏營利 事業所得稅二千六百十萬元(可參照理由六及附表五)。丙○○認識酉○○子○○,其由酉○○處知道乙○○欲幫鈕新公司找對象製造假



工程合約以便取得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乃介紹子○○乙○○認識,並居間湊合渠 二人虛偽訂立鈕新公司與欽國公司之工程合約,進而轉交欽國公司開給鈕新公司之 發票,及鈕新公司應付給欽國公司之代價款。因此幫助鈕新公司逃漏營業稅五百二 十二萬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千六百十萬元(可參照理由六及附表五)。子○○係設於高雄市○○區○○路七七號欽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欽國公司) 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之負責人。其為幫助鈕新公司逃漏營 業稅,竟於八十七年間,透過丙○○之介紹與乙○○虛偽訂立欽國公司承做鈕新公 司工程之假合約,並連續開立欽國公司之發票三十六張,面額計一億零四百四十萬 元,給鈕新公司充作進項憑證,幫助鈕新公司逃漏營業稅五百二十二萬元、逃漏營 利事業所得稅二千六百十萬元;丙○○為彌平欽國公司開立前揭發票所增加之稅捐 ,乃向天○○購買健弘一品有限公司發票二十六張,面額計五千六百七十一萬元, 金鐳有限公司發票十八張,面額計三千零二十一萬五千二百元交給子○○充當欽國 公司之進項憑證;子○○開立及取得前開發票後即將之記入帳冊,並連續檢附該些 進項發票及填載業務上所作成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機關辦理 欽國公司之營業稅申報,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管理之正確性。丁○○係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街五四巷二一之三號四樓滄鎰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並為設於高雄市苓雅區○○○路一二二之三號新弘工程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 三民區○○路二五八號十三樓龍鋼工程有限公司、設與滄鎰公司同址之雙瀛工程有 限公司、慧廣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下公司名稱均簡稱),為從事業務 之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之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 該些公司中僅滄鎰公司及新弘公司有營業行為,其餘三家公司均用來參與投標,並 無實際營業行為。其明知雙瀛公司、龍鋼公司、新弘公司、慧廣公司與鈕新公司並 無實際交易行為,竟為幫助鈕新公司逃漏稅捐,而與鈕新公司虛偽訂立工程合約, 並開立雙瀛公司發票八張面額計六千五百萬元、龍鋼公司發票十張面額計六千五百 六十萬元、新弘公司發票七張面額計一千四百四十五萬元、慧廣公司發票十三張面 額計五千六百八十七萬五千元給鈕新公司充當進項憑證,幫助鈕新公司逃漏營業稅 計一千零九萬六千二百五十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五千零四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 元;丁○○為彌平雙瀛公司、龍鋼公司開立前揭發票所增加之稅捐,乃向天○○購 買聯福企業行發票八張面額計六百七十四萬四千零四十元、健弘一品公司發票六張 面額計二千零三萬四千零二十元、金鐳公司發票四張面額計三百二十一萬九千五百 元充當雙瀛公司之進項發票,購買聯福企業行發票八張面額計六百二十九萬零四十 元、健弘一品公司發票六張面額計二千零九十一萬三千九百六十元、金鐳公司發票 四張面額計二百七十九萬六千元充當龍鋼公司之進項憑證;又其另實際負責之宗英 有限公司與甲○○所負責之憬懋企業有限公司及貫懋企業有限公司有實際交易行為 ,丁○○因感雙瀛公司、龍鋼公司、新弘公司、滄鎰公司之進項發票猶不足,乃商 請甲○○將憬懋公司、貫懋公司之銷項發票直接開給雙瀛等四家公司,其中憬懋公 司開立七張發票面額計一千三百八十三萬五千元給龍鋼公司、開立五張發票面額計 七百二十五萬元三千八百元給雙瀛公司、開立一張發票面額二百二十萬七千七百三 十元給新弘公司,貫懋公司開立二張發票面額計五百七十六萬零五百元給龍鋼公司 、開立一張發票面額二百七十四萬六千二百五十元給雙瀛公司、開立八張發票面額



計一千零七十九萬二千三百四十元給新弘公司、開立七張發票面額計一千萬元給滄 鎰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丁○○並向辛○○所負責之峰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 七張發票面額計九百三十八萬五千五百元給雙瀛公司,六張發票面額計五百十萬六 千五百四十元給新弘公司、八張發票面額計三百四十五萬八千五百五十五元給滄鎰 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丁○○開立及取得前開發票後即將之記入帳冊,並連續檢附該 些進項發票及填載業務上所作成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向稅捐機關辦理雙瀛、龍鋼、慧廣、新弘、滄鎰公司之營業稅 及新弘、滄鎰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管理之正確 性,並逃漏新弘公司營業稅九十萬五千三百三十三元、營利事業所得稅四百五十二 萬六千六百六十五元,逃漏滄鎰公司營業稅六十七萬二千九百二十七元、營利事業 所得稅三百三十六萬四千六百三十五元。而雙瀛、龍鋼公司因未實際營業,故雖取 得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亦無逃漏營業稅之問題。甲○○係高雄縣阿蓮鄉○○村○○路二六四號憬懋企業有限公司、貫懋企業有限公 司(下均簡稱)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之負責人。其明 知憬懋公司、貫懋公司所交易之對象係丁○○所負責之宗英公司,而非龍鋼公司、 雙瀛公司、新弘公司、滄鎰公司,竟允丁○○之要求,開立憬懋公司發票七張面額 計一千三百八十三萬五千元給龍鋼公司、五張面額計七百二十五萬三千八百元給雙 瀛公司、一張面額二百二十萬七千七百三十元給新弘公司,開立貫懋公司發票二張 面額計五百七十六萬零五百元給龍鋼公司、一張面額二百七十四萬六千二百五十元 給雙瀛公司、八張面額計一千零七十九萬二千三百四十元給新弘公司、七張面額計 一千萬元給滄鎰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並連續將之記入帳冊,及填載業務上所作成之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處辦理憬懋公司、貫懋公司之營業稅 申報,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及幫助有實際營業行為之新弘公 司、滄鎰公司逃漏營業稅各六十五萬零六元、五十萬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各三 百二十五萬零三十元、二百五十萬元。
辛○○係高雄縣大寮鄉○○村○○路十六號峰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安 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之負責人。其明知峰安公司與 丁○○所負責之雙瀛公司、新弘公司、滄鎰公司於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間均無實際 交易行為,竟仍連續以發票面額百分之七之價格,販賣峰安公司發票六張面額計五 百十萬六千五百四十元給新弘公司、七張面額計九百三十八萬五千五百元給雙瀛公 司、八張發票面額計三百四十五萬八千五百五十五元給滄鎰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並 連續將之記入帳冊,及填載業務上所作成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 捐稽徵處辦理鋒安公司之營業稅申報,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及幫助有實際營業行為之新弘公司、滄鎰公司逃漏營業稅各二十五萬五千三百二十 七元、十七萬二千九百二十七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各一百二十七萬六千六百三 十五元、八十六萬四千六百三十五元。
案經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移送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訊之被告午○○T○○丑○○,對於右揭渠等所為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均辯 稱係聽從雇主寅○○、天○○之指示辦理,並不知所為係違法之事云云。經查,㈠



①由台北市政府建設局、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台北縣政府提供 之資料所製作之附表一可清楚看出該四十六家公司行號之負責人、股東有相互使用 之情形,且設立地址不是在同一地點即在附近,又由稅捐處提供之資料所製作之附 表三可發現該些公司行號間有彼此對開發票之行為,②被告地○○將其照片換貼在 E○○之身分證上,並持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擔任津卡公司、金鐳公司之負責人 乙情,業據地○○於台中市稅捐處人員訪談中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明確,並有變造 後之E○○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又戌○○、V○○、癸○○、申○○、H○○、 Q○○、K○○、宙○○、壬○○、亥○○對於被冒名充當公司行號之負責人或股 東之事,均因不知情,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卷,另被告U○○雖遭檢察官起 訴,惟其於被訴前不曾出庭說明過,起訴書認定其有犯嫌之理由為「調閱其戶籍謄 本,其擔任慶樽公司負責人時,並無身分證遺失補發之紀錄」,而本院質之時,其 堅稱:不認識寅○○集團之人,亦不曾出借身分證當人頭虛設公司,伊身分證曾於 八十三年間遺失過,可能被拾獲而遭冒用等語,本院依言函查結果,被告U○○確 實曾因身分證遺失而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申請補發,此有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 務所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北縣店戶字第一七九九一號函附之被告U○○補領國 民身分證申請書在卷可佐,因認其所言為真,其應係遭冒名虛設慶樽公司,③調查 人員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到陸渡公司、握達公司之設立處即台中市○○路○段四四 五巷四號搜索時,在場之人員張佳文稱「是S○○僱用我在這裡擔任電話接聽工作 ,我任職期間,陸渡公司、握達公司皆無進出貨,亦無營業往來,蕭先生有叫我到 稅捐處領字陽公司的發票,今日搜到的資料均係蕭先生所有」(詳偵卷二第三一頁 ),而觀諸該些扣押物,除有S○○個人的東西外,尚有一份「各公司統編、營業 項目明細表」,內載有「F○、客里多、喬濟、浦立、景淳、發漂、建陽、字陽、 昭筆、隆漳、陸渡、握達、昭遠、捷椿、盈洲、達澧、登格、陵成、采霖、鋒億克 、致純」等二十一家公司之名稱,並有其中數家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④八十七 年九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至被告T○○位於台北市○○○路○段九二巷七號家中搜索 時,查扣到被告T○○所有之記事簿、電話簿各一本,內載有「健弘一品、金康泰 、椿連、金鐳、鐳行、津卡、聰怡、君二、建陽、聯福、F○、客里多、喬濟、浦 立、景淳、致純、建陽、陸渡、發漂、字陽、昭筆、隆漳、登華、握達、昭遠、捷 椿、盈洲、南灣科技、達澧、煌旺、聰智」等三十一家公司行號之聯絡電話、銀行 帳戶資料,及集團中各重要人員之行動電話號碼,被告T○○並稱「那些資料是八 十七年五、六月間天○○給我的,這些公司有無營業行為我不知道」(偵卷四第七 三頁),又稱「張先生交代我送件至會計事務所之商號計有健弘一品、金康泰、君 二、鐳行、丁茂、振泓、聰怡、捷椿等,另交代我送文件至報關行之商號計有丁茂 、津卡、鐳行、聰怡、君二、健弘一品、致純、昭遠、捷椿等,交代我開發票的計 有昭遠、丁茂、忠茂、金美倫等公司行號」(偵卷二第二五三至第二五六頁),⑤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警察至寅○○、天○○位於台北市○○○路○段二三○號九 樓之四住處搜索時,查扣到健弘一品、金康泰、金美倫、金鐳、鐳行、喬欣盛、金 寶華、慶樽、照誠、九龍城、君二、穩春、聯福、茂峰、振泓、夏懋等公司行號之 發票及帳冊,並有庚○○G○○、何明在、王昭筆林家揚、陳春枝、呂德輝、 巫炳昌、B○○、F○、壬○○、王進勝、P○○巳○○、C○○、D○○、戌



○○、J○○、王玉臣等該些公司行號負責人、股東之身分證影本(偵卷六第十二 頁),⑥證人記帳業者李芳玲稱「鴻華達實業社的發票及費用,均由鐳行公司一位 葉先生(指天○○)出面處理,我認為葉先生應與鴻華達實業社有所關聯」(偵卷 一第三五二頁);李秀稱「振泓企業社是一個叫王國忠委託我辦理設立登記及記帳 ,振泓企業社的總分類帳記載有喬欣盛、健弘一品、聯福、金鐳等傳票情形,是一 個陳小姐把開好了的發票資料送來,我們根據資料來記帳」(偵卷一第三五九頁) ;沈月煌稱「S○○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晚上打電話給我,叫我拿印章交給P○ ○到稅捐處領退稅款」(偵卷二第三四頁),而P○○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以建 陽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前往台中市稅捐處詐領退稅款時為警當場查獲;黃宗澤稱「S ○○及C○○向我分租台中市○區○○○街一五一號七樓設立昭筆公司」(偵卷二 第三五頁);健詮會計事務所負責人楊健源稱「陸渡、握達公司係S○○委託我代 辦設立登記」(偵卷二第六四頁);捷明會計事務所負責人張伊茹稱「盈洲公司是 S○○委託我辦登記」(偵卷二第一五○頁);統聯會計事務所負責人黃月珍稱「 昭遠、達澧、鐳行公司,是S○○委託我辦理登記的」,郭忠隴稱「昭遠、達澧兩 家的設立處所是S○○向我承租的」(偵卷二第一五九至第一六○頁);大信會計 事務所負責人謝秀麗稱「浦立公司是S○○先生委託我辦理設立登記」(偵卷二第 一六四頁);蘇輝鴻稱「S○○與I○○透過本公司廣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 向本公司承租台北市○○○路○段五一之二號四樓設立捷椿公司」(偵卷二第一六 六頁);戴肇強稱「S○○協I○○承租高雄市○○區○○街六五號一樓設立景淳 公司」(偵卷二第一七八頁);立揚聯合會計事務所負責人顏秀玲稱「發漂公司是 一位自稱姓蕭的男士委託我們辦理的,他稱聯絡處設在高雄市○○街三九號」(偵 卷二第一八七頁),林淑苹稱「我受僱於王國忠、S○○在高雄市○○街三九號辦 理雜務,該處設有喬濟跟客里多兩家公司,我除了辦理該二家公司的雜項業務外, 也有代收景淳、南灣、陵成、F○、浦立、發漂、金鐳、健弘一品、陸渡、喬屋工 程等公司的雜項收支業務及發票資料:::,稅捐處要公司負責人去簽名時,我就 通知王國忠及S○○,他們二人曾帶N○○、D○○、B○○、I○○P○○到 稅捐處簽名」(偵卷二第一八○頁);冠群工商會計事務所負責人陳文玲稱「S○ ○委託我辦理建陽、字陽之公司設立登記,之前與該二公司聯絡,均是打台北丁茂 公司的電話,我去過他們辦公室幾次,從辦公室看不似有營業行為,內僅有一位小 姐在接電話」(偵卷二第八頁、偵卷五第三○○頁);于維新稱「南灣科技公司是 我於八十四年二月設立,於八十七年三月時,因缺錢,故以四萬元代價賣給王國忠 ,而該王國忠即是寅○○」(偵卷六第七九頁);王玉臣稱「暘旌公司是我所設立 ,八十六年三月五日我曾將公司發票借給王國忠,振泓企業社是王國忠借我的身分 證設立的」(偵卷三第二二六頁);⑦S○○對其前揭行為,已於檢察官偵訊中及 本院調查時坦承在卷;由上所述可知附表一之公司行號,係寅○○同一集團所虛設 。㈡①王錦煌稱「我賣的廢料有鍍金、鍍銀及廢PC板,我進價每公斤十元左右, 賣價從每公斤十多元到一兩百元都有,有一個叫王國忠的有向我以每公斤四十元的 價格買了一千多公斤」(偵卷四第二一六頁),被告午○○稱「我有跟寅○○一起 到三峽向王錦煌買了一千多公斤的廢電子產品零件」(偵卷四第二四三頁),②檢 察官率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至煌旺公司及聰志公司籌備處發現堆積有二十三



箱貨物,翌日請被告T○○在場開封,發現裡面均是廢電子零件,八十七年九月二 十九日至致純公司查扣廢電子零件七箱,在場之被告庚○○稱「這些都是廢電子零 件,在八月三十一日有出口一批,約三十二、三箱,是以隱發、昇昭、捷椿、達澧 、陵成、致純、盈洲七家公司的名義出口,出口的對象是他們自己開的公司」(偵 卷四第六一至第七一頁);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至昇昭公司查扣廢電子零件三箱,在 場人林國慶稱「昇昭公司是幾個月前,L○○來租房子後設立的,那三箱東西是L ○○跟六、七個人在一兩月前運來的」,同日再至隱發公司查扣廢電子零件六箱、 銅絲二捲,在場之被告I○○稱「王國忠在今年六月僱我在這裡聽電話,所查扣的 這些東西是王國忠搬來的,說是要辦公,但都沒有看到在用」(偵卷四第二○五頁 至第二一五頁),③強貿報關行負責人林瑞正稱「寅○○有在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 日委託我辦理出貨到香港萬加公司,他有將近一年的時間都委託我出口」(偵卷四 第十六頁);顯見寅○○集團係以廢電子零件充當高科技產品出口,以詐領退稅款 。㈢①被告午○○丑○○到香港設立萬加公司,並到彰銀香港分行開立萬加公司 之帳戶乙節,已據渠二人供陳在卷,並有經渠等簽名之開戶資料在卷可證(偵卷二 第三七○至第四○一頁),又被告丑○○擔任鐳行公司負責人、金鐳公司股東,及 擔任健弘一品公司向一銀借款一千八百萬元之保證人(其僅承認簽名保證借款一千 二百萬元部分)迄未還款之事實,有該二公司之登記事項卡,及一銀八十九年七月 十三日一桃字第四一一號函併借據三張在卷可參,且其於稅捐處人員訪談中亦稱「 起初我不知道張先生拿我的身分證去辦理鐳行公司之設立登記,後來才告訴我,並 要我到稅捐處辦理負責人認證簽名,我即去簽名,我不曾去過鐳行公司,據我所知 該公司並無營業行為」(偵卷三第二三一至第二三三頁),按被告丑○○無任何出 資,即出名當香港萬加公司、鐳行公司負責人及金鐳公司股東,該些公司亦均無營 業之表象,其焉有不知該些公司係天○○集團為從事不法勾當所設之理,且其若非 該集團之核心人物,並得有相當利益,怎肯簽名連帶負責一千八百萬元(或一千二 百萬元)之銀行債務;②被告午○○於稅捐處人員訪談中稱「我曾聽張嘉年、王國 忠二人提過丁茂、金鐳、津卡、鐳行、健弘一品、金康泰等公司經營外銷零件買賣 ,據我所知他們是向電子公司購買下腳或廢品,其價格以公斤計價,我曾開車到三 峽某電子公司路邊倉庫載運相關廢品電子零件,他們以人頭設立公司後,以廢品零 件外銷,藉以向稅捐單位申請退稅」,於檢察官偵訊中稱「張嘉年用他姐夫葉偉特 名義,開了健弘一品公司,之前還開了一家台寧特公司」(偵卷四第八九至第九四 頁),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檢察官至其位於台北市○○○路六六號二樓家中, 查扣到葉偉特、台寧特公司存摺各一本(偵卷三第二六四至第二六五頁),可見被 告午○○對天○○所為甚為了然,且係天○○之心腹人物,否則天○○怎會將整本 存摺放在其家中,被告酉○○亦當庭指認「是午○○交付丁茂、捷椿、昭遠的發票 給我」(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③被告T○○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 檢察官初次搜索鐳行公司時在場稱「我是鐳行公司外務,去年十月間任職,是負責 人庚○○僱用我的」(偵卷一第三六四頁),八十七年八月三日於稅捐人員訪談時 改稱「我自八十六年八、九月開始在鐳行公司任職,工作包括出口報關、匯款、送 件等相關業務,是天○○僱用我的,張先生交代我送件至會計事務所之商號計有健 弘一品、金康泰、君二、鐳行、丁茂、振泓、聰怡、捷椿等,另交代我送文件至報



關行之商號計有丁茂、津卡、鐳行、聰怡、君二、健弘一品、致純、昭遠、捷椿等 ,交代我開發票的計有昭遠、丁茂、忠茂、金美倫等公司行號,前述我所知道之公 司並無營業進銷交易之行為,目前我已辭職未在鐳行公司工作」(偵卷二第二五三 至第二五六頁),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在其住處遭檢察官搜出其記事本後,十月 二日又稱「我目前仍受僱於天○○自九月十日起,上班地點在煌旺公司,截至九月 十五日止即未再到該公司上班了」(偵卷四第一四二頁),可見被告T○○參與寅 ○○集團之時間甚長,負責之工作亦廣,且於第一次遭檢察官搜索時刻意隱瞞其真 正雇主,八月三日遭傳訊時,稱已辭職不做,竟仍繼續為天○○處理事情至九月十 五日止,其重要性不言可諭,被告庚○○亦稱「T○○是老闆的直接左右手,所有 帳目都是她在處理的,老闆跑了時,她尚和我聯絡出貨的事,她是核心人物」(本 院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而其長期為天○○處理諸多無營業行為之公 司行號之業務,縱為至愚之人,也不可能不知所從事者為非法之事。①被告P○○稱「S○○介紹我當建陽、發漂公司負責人,一家七萬元,我只拿到 十一萬元,我有去過該二家公司一次,那二家公司都沒有在營業,八十七年七月十 七日S○○叫我到稅捐處領款而被警察當場逮到」、②庚○○稱「本來地○○是叫 我去聽電話,後來拿我的身分證設立了致純公司,我聽電話及設立公司的代價是一 個月二萬元,致純公司所做的事是買一些破電子零件,經由香港銷往大陸,主要是 要領取退稅款,我是知他們在做不法的行為,但剛開始並不知道他們是用來做退稅 之用的」、③J○○稱「我原來有欠小游(即地○○)五萬元,後來小游將我的身 分證拿走,並說我只要和他到台北稅捐處簽名,五萬元就不用還,所以我就去簽名 了」、④O○○稱「我因為做美髮,想要有一個公司以便進口用,所以有人叫我當 公司負責人,我就拿身分證給他辦,我是叫A○○幫我辦的」、⑤N○○稱「是S ○○說要拿錢給我醫手,叫我到稅捐處簽名說要領發票,給我一萬元,又叫我到銀 行簽名,給我一萬元」、⑥I○○稱「我在台中公園認識王國忠,他說要替我繳二 萬元的欠稅,叫我當景淳、捷椿公司的負責人,說不會有問題,我在他公司工作每 月薪水二萬八千多元」、⑦F○稱「是財哥介紹我到公司聽電話,說一個月要給我 二萬二千元,薪水是S○○付的,財哥本來說要拿我的身分證去報稅,沒想到被拿 去設公司,我是後來看到公司招牌掛我的名字我才知道,公司都放些電子的廢零件 、五金等」、⑧M○○稱「一個張仔的人邀我合夥開聯福企業行,我只提供身分證 其他都沒有出,我在那裡待了一個多月」、⑨R○○稱「我在台北被陳榮鐘做為人 頭,有開設一家照誠公司,他給我二千元叫我身分證給他,他有叫我去公司上班, 供我三餐沒有給我錢,公司沒有在營業,只有一個會計小姐在公司」、⑩黃○○稱 「我在健康公園認識一個姓楊的人,他說要以我的名字開設桂椿公司,代價是他會 給我一些生活費,我有去公司看過,沒有看到公司有在做什麼,或放置什麼東西」 、⑪G○○稱「八十七年七、八月間,王國忠叫我到他那聽電話,一個月給我三萬 元,王國忠借我身分證去設立隱發公司,那公司只放了些廢電子零件,沒有什麼事 可做」、⑫巳○○稱「我因為欠地○○五萬元,他說如果我願意當公司人頭,這五 萬元就不用還了,所以我就當了金康泰公司的負責人」,由上可知十二位被告,除 O○○外,其餘之人均知或自願被當人頭開設公司,且絕大部分均有取得代價,而 被告O○○雖稱其所負責之穩春公司係A○○幫她買的,然證人A○○於八十八年



七月二十九日在本院稱「穩春公司是我向O○○前的負責人買的,我有對過身分證 ,買來本來是要做美髮原料商品的進口用,但後來沒有做」,待本院將穩春公司之 全部檔案資料調來供伊指認時,A○○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又稱「在檔案中看 不到賣公司給我的人的資料,我是跟一個叫大頭仔的人買的,我是有提供盧美華、 黃茂雄、余太田、O○○的資料給大頭仔辦理變更登記,李金田是原來股東,我不 認識他,買了過戶大約一個多月,調查局就來查賣發票的事」,可見其購買公司之 過程甚為草率且以一不相干之人李金田充當股東,亦屬離譜,再觀諸卷附之穩春公 司經濟部執照,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負責人即變為被告O○○,對照本件穩春公司開 立、取得發票之時間均在八十六年八月及十月份,此有台中市稅捐處八十九年八月 十六日中市稅商字第八九○八二八九○號函送之發票查核清單在卷可考,可知係在 被告O○○任負責人之後,另參以被告O○○在偵訊中稱「穩春公司是A○○開的 ,我有到稅捐處簽名,他叫我幫忙聽電話,我沒有去上過班」諸語(偵卷三第二二 二至第二二三頁),可斷其亦為人頭無訛。
優冠公司虛偽開立、取得附表四所示發票之事實,業據被告戊○○辰○○於檢察 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告T○○供稱「我未曾見過張先生交代我 處理的公司與優冠公司有進銷往來的實際交易行為,我僅是遵照張先生的交代開立 發票給優冠公司」等語相符(偵卷四第一九○頁),並有優冠公司開立、取得發票 之查核清單一份、發票影本四十四張、被告戊○○偽造付款給亥○○之證明書三十 三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宇○○於檢察官偵查中,持前開偽造之付款證明書頂替被告 戊○○之前揭犯行部分,亦經被告宇○○自承在卷,並有調查、偵訊筆錄在卷可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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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鈕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夏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剛建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弘一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丁茂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