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256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被 告 李奇翰即威盛廣告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 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4 萬98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38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 元外,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1,885元,經本院於 民國105 年7 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業於105 年7 月21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 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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