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108號
原 告 李結圳
被 告 阮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4 日以105 年度補字第1803號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 裁定已於105 年7 月11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 書乙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然原告迄未繳納裁判 費,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及答詢表3 紙附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20-23 頁),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古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