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7年度,2598號
TCDM,87,訴,2598,2000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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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九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選任辯護人 楊國煜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周進文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
  被   告 午○○
  選任辯護人 周啟同
  被   告 蘇彥竹原名申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博堯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瑞堯
        周平凡
        陳國華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賴書貞
        廖繼鋒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鄧雲奎
  被   告 未○○
  選任辯護人 楊盤江
  被   告 巳○○
  選任辯護人 謝文田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廖繼鋒
  被   告 子○○
  被   告 卯○○
  被   告 寅○○
  右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癸○○
右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四
八、二○一八一、二二一五六、二三三三三、二四四三九、二五四一八、二五四一九
號)暨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蘇彥竹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賄款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午○○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陸年。
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丑○○己○○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均褫奪公權肆年。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
乙○○共同連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如附表編號一、五、九、十五、十八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又共同誣告他人犯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辛○○共同連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如附表編號一、三、八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編號十九所示偽造之「陳正枝」署押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巳○○共同連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卯○○共同連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戊○○共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子○○共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
未○○共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庚○○共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九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寅○○共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
壬○○無罪。
事 實
一、丑○○原為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主任(任期自民國七十五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六 年十二月間止),負責綜理該地政事務所第一課(登記課)、第二課(測量課) 、第三課(地價課)、第四課(地權、地用及總務課)業務之審查及核判工作; 己○○原為該地政事務所秘書(任期自七十五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止 ),負責該事務所第一至四課業務審查及核稿工作,於地政事務所主任公差期間 代理該所主任職務;午○○係該地政事務所第二課課長(任期自七十六年間起至 八十六年一月九日止),負責該課地目變更申請案等業務之覆核、行政監督及核 稿工作;丙○○則自八十六年一月九日起,接替午○○為該地政事務所第二課課 長,亦負責該課土地分割、鑑界、合併、未登記土地測量、畸零地合併使用測量 及地目變更申請案之覆核、行政監督及核稿工作;甲○○係該地政事務所第二課 測量員,於第二課課長公差期間代理課長職務;蘇彥竹(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日更名,原名申○○)係該地政事務所第二課測量員兼地目變更申請案件承辦 人,專責該地政事務所地目變更申請案之初審、實地勘查及依據實地勘查結果簽 註准駁之法令依據,而逐層呈報該所第二課課長(第二層審核)、主任(第三層 審核)核定,渠等均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並均明知台中縣境所轄之農 地之所有權人申請辦理地目變更作業,如係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九日以前業已收件 且經通知補正而尚未完成審查作業之地目變更申請案件,依臺灣省政府六十一年 十一月十日府民甲字第九六九五○號令頒之「改進辦理申請地目變更作業成序要 點」暨內政部六十三年三月八日內營字第五七五一五○號函第二項等相關規定, 得由申請人檢附:⑴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書、⑵戶籍遷入證明、 ⑶完納稅捐證明、⑷繳納自來水或用電證明書,其中之任一文件,以資證明該申 辦地目變更之農地其上建物之使用情況,再由農地所在之地政機關派員實地勘查 該申辦地目變更之農地其上建物之使用現況,並據以認定合法房屋面積及其範圍 後,始得辦理地目變更作業;如係興辦工業人因創辦工業租購編定工業用地以外 之農地而欲變更使用時,則應依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先申請核發工業 用地證明書後,再據以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及地目變更手續,如其興辦工業之規模 過小不合於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一條規定,致未能取具工業用地證明書者,則應 另憑縣市政府所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以辦理地目變更及土地移轉登記手續;如 係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以後始行受理地目變更申請案件,則依台中縣政府於八十 五年八月九日函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八五第一字第四七四一二 號函示規定,都市計劃農業區、保護區土地在實施都市計劃前,暨非都市土地在 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編定前,已建有房舍之田旱地目土地,申辦分割及地目變更 ,其合法房屋及面積之認定,則應由建管(工務)單位會勘認定。換言之,豐原 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以後所受理之農地地目變更申請案件,均需先經 由台中縣政府工務局認定申辦地目變更農地上之合法建物面積及範圍後,地政事 務所始得憑以辦理測量分割及變更地目等作業。詎渠等竟基於共同圖利他人之概



括犯意連絡,蘇彥竹(即申○○)另基於收受賄賂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而分 別違法辦理左列各筆土地之地目變更作業:
(一)台中縣大雅鄉○○段第七一六地號土地: 乙○○(原名吳萬德)與辛○○二人均以「土地登記代理人」(即代書) 為業,因辛○○所有台中縣大雅鄉○○段第七一六地號土地係屬農地,其 上原有業已傾頹之土造地上物,原為相鄰之同段第七一五地號於民國八十 二、三年業已拆除重建前之建物之一部,早已不堪使用而非屬合法建物, 其因對農地變更為建地之地目變更申請作業流程並不熟悉,適因乙○○積 欠其五百餘萬元債務未償,辛○○乃要求乙○○設法將其所有上開三和段 第七一六地號農地變更地目為建地,其則應允對乙○○所積欠其之五百餘 萬元債務暫緩催討,乙○○乃與辛○○共同基行賄之犯意連絡,於八十五 年三月間,由辛○○提供同地段第七一五號建地(已於八十二、三年間建 地重建)上原地主吳有福就第七一五號建地原有舊建物所設立之台中縣大 雅鄉○○路田心巷十號戶籍謄本、稅籍證明及舊地籍謄本各一份,交付吳 東穎,乙○○再檢具地目變更申請書,持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辦地目變更 申請。辛○○乙○○為使上開第七一六地號土地於地政事務所承辦人蘇 啟臺至現場實地勘查時,能符合上開土地上存有合法舊有建物之規定,乃 由辛○○另行僱工搬運土塊在上開七一六地號土地上堆砌成形似建物之土 造物品及將上開土地上原已傾頹之土造地上物略加扶正(惟仍不堪居住使 用);乙○○並於送件申請之同時,於申請書中夾附新台幣(下同)五千 元而行賄承辦人蘇彥竹(即申○○),以利該申請案件之作業。蘇彥竹( 即申○○)明知卷附納稅義務人李欽之稅籍證明書上所載大雅鄉○○路田 心巷十號之土造建物,其面積僅為二百六十八點四平方公尺,且其於八十 五年四月十七日至現場勘驗時,上開土地上並無尚堪使用之建物存在,僅 有辛○○另行僱工堆砌之土造物品及業已傾頹多年之地上物,其本應將上 開土地之地目變更申請案件予以駁回,惟其竟因收受前揭五千賄款之故, 在無任何資料可供認定上開土地有逾三分之二以上面積之合法建物存在之 情形下,竟為准予全筆九百一十平分公尺面積土地均由「田」地目變更為 「建」地目之擬簽,並逐層呈報。午○○己○○丑○○分為地目變更 案件之第二、第三層審查及核判,本應就申請案件是否符合規定而為實質 審查,渠三人明知卷附稅籍證明所載土造建物面積僅為二百六十八點四平 方公尺,復無其他資料可供為認定全筆九百一十平分公尺面積土地上或逾 三分之二以上面積之土地上有合法建物或存在,或為稅籍證明所載土造建 物之附屬用地,本應再加確認或另行指示申請人補正相關使用資料,詎與 蘇彥竹(即申○○)共同基於圖利申請人之犯意,而逐層於地目變更申請 書上分別為審查通過之審核及判行,而共同違背職務非法核判上開土地准 予全筆由田地目變更為建地目,致辛○○得以一千九百八十萬元之建地市 價將之出售土地,而牟取鉅額之不法利益。
(二)台中縣大雅鄉○○○段第二一地號土地: 乙○○辛○○因知悉豐原地政事務所全部農地地目變更之申請案件,均



交由蘇彥竹(即申○○)一人承辦,認為有機可乘,其二人乃與卯○○戊○○巳○○及案外人吳志仁等人,於八十五年三、四月間,共同出資 八百七十五萬元,而以每坪三萬八千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張秋男購買坐落 於大雅鄉○○○段(起訴書誤載為上橫山對)第二一地號農地(總面積原 為一千一百六十四平方公尺)後,卯○○戊○○巳○○均明知上開土 地上僅有民國六十二年以後所興建之鐵架工廠一棟,並不符合六十二年以 前興建房舍得申請變更地目之規定,因乙○○辛○○表示可藉非法之行 賄及偽造文書方式變更,竟與乙○○辛○○共同基於行賄公務員及偽造 文書之犯意職聯絡,推由乙○○全權辦理地目變更申請手續。乙○○遂利 用其於八十四年十月間至八十五年五日間至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洽公之機會 ,所竊得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四年十月份所事先印妥機關關防之空 白稅籍證明書一份,而以張秋男之名義為受文者,偽填二棟鋼鐵造建物, 面積各為八十一點九平方公尺及二百七十六點三平方公尺,並於民國六十 二年六月份以前即已設籍之稅籍證明書一紙,並加以影印(如附表編號二 所示),且未經張秋男同意而交由不知情之事務所人員鄭桂合蓋用張秋男 交付其保管用供辦理土地過戶使用印章印文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文件上, 而為該份申請書為張秋男所提出及紙稅籍證明書影本與正本相符之意思表 示,足以生損害於張秋男,並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併同申請書檢送至豐 原地政事務所直接交由承辦人蘇彥竹(即申○○)以編號○八九號案件受 理。蘇彥竹(即申○○)至現場勘查時,發現該上開土地上之現有建物非 屬民國六十二年以前之建物,且係供為工業使用之工廠,不符變更地目為 建地之規定,其乃對乙○○表示不得變更,乙○○乃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 或十二日某時,交付蘇彥竹(即申○○)賄款十五萬元供為非法准許之對 價,蘇彥竹(即申○○)竟予收受,並填據退件分割補正通知,經課長賴 益新決行後,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退回該申請案卷及補正單予乙○○, 而未為駁回之處分。乙○○乃據補正通知而持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 分割,遂由不知情之該所測量課測量員張志祥按蘇彥竹(即申○○)、吳 東穎所指定之建物範圍,將上開土地分割為同地段第二一地號土地(面積 七百六十二平分公尺)、及同地段第二一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四百零二平 方公尺)。乙○○再持土地複丈結果通知,併原申請案卷,重送蘇彥竹( 即申○○)受理,申○○則另以編號○九二號收件案號續辦本件地目變更 申請案,且於實地勘查欄中簽章予以審查通過,並簽擬與法令不符之變更 建地目面積為七百六十二平方公尺之簽註;本件申請案件之第二層審核人 員甲○○(因午○○公差而代理課長職務)、秘書己○○、第三層核判人 員主任丑○○,均明知該申請案件所附乙○○所偽造之稅籍證明書影本其 上所載建物為鋼鐵造,且面積僅各為八十一點九平方公尺及二百七十六點 三平方公尺,應足判斷上開申請變更地目之建物係供工廠使用,加以卷內 復無其他資料可供為認定蘇彥竹(即申○○)所簽擬變更建地目面積為七 百六十二平方公尺面積土地上均有合法建物存在,或為稅籍證明所記載「 鋼鐵造」建物之附屬用地,本應另加確認或指示申請人補正相關使用資料



,惟竟與被告蘇彥竹(即申○○)共同基於圖利申請人之犯意,而逐層於 地目變更申請書上為通過之審查,而共同違背職務非法核判准許七百六十 二平方公尺面積土地之田地目變更為建地目。乙○○等人於地目變更完成 後,即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書立合夥契約書,將該變更地目之土地登 記為卯○○所有,並以卯○○名義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改制為台中 商業銀行)神岡分行設定抵押貸款一千二百萬元,所得款項除按原出資比 例分配外,再另每坪六萬六千元之單價,一千五百一十八萬元之總價,出 售與不知情三「萬利建設有限公司」,而牟取不法利益,蘇彥竹(即蘇啟 臺)則就本件申請案件收取蘇彥竹(即申○○)所交付之十五萬元賄款。 (三)台中縣大雅鄉○○段第九六三地號土地: 辛○○於八十五年七月間,曾代張宋玉葉清償五百餘萬元債務,嗣因宋玉 葉無力償還,乃議定以每坪三萬元之價格將台中縣大雅鄉○○段第九六三 地號農地出售予辛○○,惟因上開土地於民國七十六年七月間建有面積八 百八十四平方公尺之磚造廠房一棟,已非供耕作使用,致無法通過農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勘驗程序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辛○○為求順利取 得產權,且知悉豐原地政事務所農地地目變更之申請案件,均為蘇彥竹( 即申○○)一人承辦,其乃欲以宋玉葉及其子女張秋梅、張雅惠、張隱學張福村等五人之名義,先行辦理地目變更申請後,再行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惟在其尚未送件提出地目變更申請時,台中縣政府已於八十五年八 月九日函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八五第一字第四七四一二 號函規定,有關都市計劃農業區、保護區土地在實施都市計劃前,暨非都 市土地在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編定前,已建有房舍之田旱地目土地,申辦 分割及地目變更,其合法房屋及面積之認定,應由建管(公務)單位(即 台中縣政府工務局)會同勘查認定。辛○○為圖規避此一新頒佈之規定, 乃於八十五年八月中旬至九月間某日,先以不知情之張宋玉葉等五人之名 義,盜蓋宋玉葉等五人之印文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地目變更申請書上, 足以生損害於宋玉葉等五人,再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持向不知情之大雅鄉 公所承辦人劉進旺取得未訂三七五租約之簽證後,直接至豐原地政事務所 送件予蘇彥竹(即申○○)收受,並應允給付賄款四十萬元與蘇彥竹(即 申○○),蘇彥竹(即申○○)為圖得不法賄賂,竟於其業務上辦理地目 變更申請案件之收件簿上,在八十五年八月六日編號一一七號收件案號之 左側表格欄外空白處,偽填不實之八月六日收件之第一一七之一號收件編 號,供為本件之受理依據,且於收件簿上偽登八十五年八月六之勘驗日期 ,更倒填不實之八十五年八月六日補正通知(補正事項為規費、分割及合 法房屋證明),送請當午○○決行(當時尚未調職),午○○明知蘇彥竹 (即申○○)所簽擬之上開補正通知乃係倒填日期,實非八十五年八月六 日所為,然其竟應蘇彥竹(即申○○)之要求而於股長欄內為不實之八十 五年八月六日決行,而使本件申請案件形式上符合八十五年八月九日以前 受理並通知補正之要件而毋須送請台中縣政府派員會同勘查合法建物之面 積。辛○○並因欠缺合法之稅籍證明文件可供提出供為合法房屋及其面積



之證明,加以上開土地上之建物實係於民國七十六年七月間始行建造,亦 不符辦理地目變更申請之建物須於六十二年前所興建之規定,其乃透過蔣 國利(已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死亡)取得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三年 七月份事先印妥機關關防之空白稅籍證明書一份,而以張宋玉葉之名義為 受文者,偽填申請日期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發文日期為八十五年六 月二十五日、其上有一棟磚石造建物面積八百八十四點四平方公尺,且於 五十六年七月以前即已設籍之稅籍證明書一份(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再 分別辦理門牌改編證明(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核發)、戶籍繕本(八十 五年十二月六日核發)、分區使用證明(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核發)等資 料,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自其設於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活 期存款帳戶中提領十八萬元,併同手中原有之二萬元款項,合計二十萬元 ,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當日或翌日至豐原地政事務所尋找蘇彥竹(即蘇 啟臺),並偕同蘇彥竹(即申○○)返回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於車 內交付蘇彥竹(即申○○)二十萬元供為非法核准變更地目之對價,並告 知餘款二十萬元,將於地目變更辦理完成後另行交付。辛○○蘇彥竹( 即申○○)收受二十萬元後,即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繳納規費並將申 請案卷再度送交蘇彥竹(即申○○)處理,蘇彥竹(即申○○)再次收到 本件申請案件後,非但未為駁回之處分,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簽擬 整筆土地全部面積由田地目變更為建地目,並逐級送請課長午○○、秘書 己○○、主任丑○○等人為第二、三層審核。午○○明知本件申請案件有 前述倒填日期情事,且午○○己○○丑○○均明知本件申請案卷附有 八十五年八月六日之補正通知,而申請人所附證明文件,均係八十五年十 二月間始行核發,且係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始行繳費補正,已逾十五日 之補正日期,本應為駁回之申請而竟未予駁回,又依申請案卷所附八十五 年八月六日之補正通知,本件土地蘇彥竹(即申○○)曾為「十一、僅部 分建築請先辦理分割」之補正事項,而卷內復無此部分補正資料,午○○己○○丑○○本於實質審查之職責,原應另加確認或指示申請人補正 相關使用資料,惟竟與蘇彥竹(即申○○)共同基於圖利申請人之犯意, 而逐層於地目變更申請書上為全筆土地變更通過之審查及判行,辛○○則 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土地變更通過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自其位於萬通商業銀行第○二二–○○四–0000000─六號存款 帳戶內提領二十萬元,並駕車前往豐原地政事務所門口,於車上再度交付 二十萬元予蘇彥竹(即申○○)收受;其後辛○○即以不知情之壬○○( 另為無罪之諭知)及案外人陳美月名義,向萬通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處辦理 抵押貸款九百八十五萬元,而牟取不法利益,蘇彥竹(即申○○)就本件 申請案件,合計收取四十萬元之賄款。
(四)台中縣大雅鄉○○段第八七四之一地號土地: 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蕭克樟因經由乙○○而向辰○○調借現六百萬元 ,乃提供台中縣大雅鄉○○段第八七四地號農地設定抵押權與辰○○,其 後未○○蕭克樟購買該筆土地,並欲辦理辰○○之抵押權設定塗銷登記



乙○○並向辰○○轉借該筆六百萬元借款,其後因未○○無法順利取得 自耕能力證明,上開農地買賣恐將解除,乙○○因無力立即返還辰○○六 百萬元,辰○○並欲執行抵押權而聲請拍賣土地,乙○○乃思先行非法變 更地目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方式,規避農地承買人須具有自耕能 力證明之規定,乃向未○○提出此一建議,並獲未○○首肯,推由乙○○ 全權處理,其二人並約定如能順利變更完成,未○○將另支付乙○○五十 萬元之報酬,且乙○○並另向未○○借款三百萬元以供為返還辰○○六百 萬元借款之部分。乙○○乃盜蓋蕭克樟印文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文件上, 而提出地因變更之申請,足以生損害於蕭克樟乙○○並明知該筆土地上 建有民國六十二年以後興建之二層鋼架廠房一棟,無法申辦地目變更,乃 利用前於八十三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四年間某日至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洽公機 會所竊得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三年七月份所事先印妥機關關防之空 白稅籍證明書一紙,並以蕭克樟之名義為受文者,而偽填一棟鋼鐵造建物 面積八百八十五平方公尺及於六十二年六月份以前即已設籍之稅籍證明書 一份(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並將其原辦理案外人蔣慶麟所委託案件〔即 後述第(十)案部分〕,所持有之臺灣電力公司中區營業處所核發之編號 八五○六六七號用電證明書,以影印方式,將之變造為民國六十二年六月 間「有立企業社」於大雅鄉○○路○段二四六巷二一號蕭克樟住處之用電 證明(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供為申辦地目變更所檢附之文件,並趕在八 十五年八月八日時,持向豐原地政事務所承辦人蘇彥竹(即申○○)收件 ;蘇彥竹(即申○○)嗣至現場勘查時察知本件申請案件與規定不符,吳 東穎乃交付蘇彥竹(即申○○)賄款十萬元供為非法核准之對價,蘇彥竹 (即申○○)竟予收受,並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為補正之通知(補正事 項為請加註有無訂立三七五租約、規費、分割),乙○○乃據此一補正通 知,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辦分割事宜,並於八十 六年三月四日完成複丈,分割出同段第八七四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一千四 百一十三平方公尺,再持向蘇彥竹(即申○○)申辦地目變更,申○○明 知上開分割後之同段第八七四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一千四百一十三平方公 尺,其上建物係供工業使用,且非民國六十二年六月以前所興建,其因收 受上開賄款之故,竟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於實地勘查欄中簽章並予審查通 過,且簽擬變更建地目面積一千四百一十三平方公尺;本件申請案件之第 二層審核人員丙○○、第三層核判人員主任丑○○,明知該申請案件所附 乙○○所變造之如附表編號七所示用電證明影本上所載用電者為「有立企 業社」、如附表編號六所示稅籍證明所載建物為鋼鐵造,且面積為八百八 十五平方公尺,足可判斷上開申請變更地目之建物係供為工廠使用,復無 其他資料可供為認定蘇彥竹(即申○○)所簽擬變更建地目面積一千四百 一十三平方公尺土地上均有合法建物存在,或為該建物之附屬用地,本應 另加確認或指示申請人補正相關使用資料,惟竟與蘇彥竹(即申○○)共 同賡續前開圖利他人之概括犯意連絡,而逐層於地目變更申請書上為通過 之審查,而違背職務非法核判准許將一千四百一十三平方公尺面積土地之



田地目變更為建地目,致未○○取得每坪八至十萬元之建地價值,而牟取 約四千五百萬元之不法利益,蘇彥竹(即申○○)就本件申請案件收取十 萬元之賄款。。
(五)台中縣大雅鄉○○段第四四六之一地號及同段四四七之一地號土地: 緣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辛○○以八百五十八萬元五千元之價格,向案 外人謝安石購得坐落於大雅鄉○○段第四四六之一地號及同段四四七之一 地號二筆土地,因上開土地上僅有廢棄豬舍一間,並無合法之房舍存在, 其為順利取得產權,且知豐原地政事務所有關地目變更之申請案件,均為 蘇彥竹(即申○○)一人承辦,其乃欲以謝安石之名義,辦理地目變更申 請,惟在其尚未送件提出地目變更申請時,台中縣政府已於八十五年八月 九日函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八五第一字第四七四一二號 函示規定,有關都市計劃農業區、保護區土地在實施都市計劃前,暨非都 市土地在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編定前,已建有房舍之田旱地目土地,申辦 分割及地目變更,其合法房屋及面積之認定,應由建管(公務)單位(即 台中縣政府工務局)會同勘查認定,辛○○為圖規避此一新頒佈之規定, 乃於八十五年八月中旬至八十五年十月間某日,以不知情之謝安石之名義 ,盜蓋謝安石之印文於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地目變更申請書等文件上,足 以生損害於謝謝安石,再直接送至豐原地政事務所交蘇彥竹(即申○○) 收受,並要求與前述(三)所示台中縣大雅鄉○○段第九六三地號土地相 同之倒填日期方式辦理,並應允另給付賄款四十萬元與蘇彥竹(即申○○ )供為非法變更之對價,蘇彥竹(即申○○)為圖得不法賄賂,竟賡續前 開公務上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其業務上辦理地目變更申請案件之收件 簿上,在八十五年八月五日編號一一六號收件案號之左側表格欄線上,偽 填八月五日收件之第一一六之一號收件編號為本件之受理依據,並倒填不 實之八十五年八月五日補正通知(補正事項為加註有無三七五租約、規費 、分區證明及申請人不符),送請當時尚未調職之午○○決行,午○○明 知蘇彥竹(即申○○)所簽擬之上開補正通知乃係倒填日期,實非八十五 年八月五日所為,然其竟應蘇彥竹(即申○○)之要求而賡續前開公務上 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補正通知股長欄內為不實之八十五年八月五日決 行簽署,而使本件申請案件形式上符合八十五年八月九日以前受理並通知 補正之要件而毋須送請台中縣政府會同勘查認定。辛○○取得補正通知及 原申請卷後,始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持向不知情台中縣大雅鄉公所承辦 人劉進旺取得未訂三七五租約之簽證,另再檢附用電證明影本、案外人吳 有福之戶籍謄本(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核發)等資料,並於八十六年二 月四日自其上開萬通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提領二十五萬元,且於當日 繳納規費並將申請案卷再度送交蘇彥竹(即申○○)處理,並將所提領二 十五萬元中之二十萬元,於當日或其後二、三日內某時,交付予蘇彥竹( 即申○○)並表示俟地目變更辦理完成後再行給付另外二十萬元,蘇彥竹 (即申○○)再次收到本件申請案件後,明知本件申請日期在八十五年八 月九日之後,且辛○○所附證明文件,均無從認其合法建物之面積,其竟



未為駁回之處分,反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另交付空白之切結書一紙(已 將下方原有之「此致台中縣政府」字樣遮掩影印)與辛○○,由辛○○送 交謝安石簽立合法房屋面積為五百五十二平方公尺之切結內容,而以此種 由申請人自行認定合法建物面積之方式,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簽擬上開 二筆土地面積四百四十四平方公尺及四百七十六平方公尺之田地目全數變 更為建地目,並逐級送請課長丙○○、主任丑○○等人為第二、三層審核 ,丙○○丑○○均明知本件申請案卷附有八十五年八月五日之補正通知 ,而申請人所附證明文件,係八十六年二月間始行檢附,且係八十六年二 月十四日始行補正完畢,早逾十五日之補正日期,本應為駁回之申請而竟 未予駁回,且卷內除申請人自填之切結書外,並無任何客觀資料可供為本 件合法建物認定之依據,丙○○丑○○本於實質審查之職責,本應另加 確認或指示申請人補正相關使用資料,惟竟與申○○共同賡續前開圖利申 請人之概括犯意,而逐層於地目變更申請書上為上開二筆土地全數變更通 過之審查及判行,辛○○則於土地變更通過後,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 再自其位於萬通商業銀行之上開存款帳戶內提領二十六萬元,並駕車前往 豐原地政事務所門口,於車上再度交付其中之二十萬元予蘇彥竹(即蘇啟 臺)收受,並持上開土地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一千一百萬 元,以牟取不法利益,蘇彥竹(即申○○)就本件申請案件,合計收取四 十萬元之賄款。
(六)台中縣后里鄉○○○段第四六六之一地號土地: 緣台中縣后里鄉○○○段第四六六之一地號土地,原為庚○○與康陳碧繡 合夥購買,並以康陳碧繡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康 陳碧繡因病重垂危乃欲拆夥,而同意將該筆農地移轉登記於庚○○名下, 並委託乙○○代辦過戶手續,惟因該筆土地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即由「駿 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木器加工廠房一棟,而無耕作之事實,致無法 通過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現場勘查以辦理過戶,為解決此一問題,吳東 穎乃向庚○○提議,以非法之行賄及偽造文書方式先行變更地目,然後再 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方式,以規避農地買賣之勘查規定,經獲庚○○ 首肯,二人並約定如能順利變更完成,庚○○將另支付乙○○五十萬元之 報酬。乙○○乃盜蓋康陳碧繡印文於如附表編號九所示文件上,而提出地 因變更之申請,足以生損害於康陳碧繡乙○○並明知該筆土地上,建有 民國六十二年以後興建之鋼鐵架廠房一棟,無法申辦地目變更,其乃利用 其前於八十三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四年間某日至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洽公機會 所竊得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三年七月份所事先印妥機關關防之另紙 空白稅籍證明書,而以駿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為受文者,偽填二棟 以鋼鐵石棉瓦及雜木建造建物,面積分為八百五十二平方公尺及二百零二 平方公尺,且於六十二年二月及七月份以前即已設籍之稅籍證明書一份, 並加以影印,而持偽造之稅籍證明書影印本(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併同 臺灣電力公司中區營業處所核發之編號○○○八一一號用電證明書影本, 送交蘇彥竹(即申○○)受理。惟因其尚未送出本件地目變更申請案時,



台中縣政府已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函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五年八月二 日八五第一字第四七四一二號函示規定,有關都市計劃農業區、保護區土 地在實施都市計劃前,暨非都市土地在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編定前,已建 有房舍之田旱地目土地,申辦分割及地目變更,其合法房屋及面積之認定 ,應由建管(公務)單位(即台中縣政府工務局)會同勘查認定,乙○○ 為圖規避此一新頒佈之規定,乃央求蘇彥竹(即申○○)以倒填收件日期 之方式辦理,並交付賄款十萬元與蘇彥竹(即申○○)收受,蘇彥竹(即 申○○)賡續前開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竟予收受,並賡續前揭公務上登 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其業務上辦理地目變更申請案件之收件簿上,在八 十五年八月六日編號一二二號收件欄內原所填載之台中縣神岡鄉某筆地號 土地收件紀錄,以「立可白」修正液塗抹後,改填本件土地資料(原填載 土地資料因遭塗改無法詳細辨識)於其上,而變造為本件之受理依據,並 另倒填不實之八十五年八月六日補正通知(補正事項為加註有無三七五租 約、規費、房屋證明文件加註影本與正本相符),送請當時尚未調職之賴 益新決行,午○○明知蘇彥竹(即申○○)所簽擬之上開補正通知乃係倒 填日期,實非八十五年八月六日所為,然竟亦賡續前揭公務上登載不實之 概括犯意而應蘇彥竹(即申○○)之要求,於補正通知之股長欄內蓋用其 所持有之課長職章,而為不實之八十五年八月八日補正決行,致使本件申 請案件形式上符合八十五年八月九日以前受理並通知補正之要件而毋須送 請台中縣政府會同勘查認定之規定。乙○○在取得上開補正通知及原申請 卷後,始於八十六年二月及四月間,另行分別申請分區使用證明及向不知 情之台中縣后里鄉公所承辦人蔡明松取得未訂三七五租約之簽註資料,而 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再度送件,蘇彥竹(即申○○)收到補正資料後,明 知本件申請日期實係八十五年八月九日之後,且現地建物與稅籍證明所載 內容不相符合,復未於十五日之法定補正期間內補正完畢,其應賡續前揭 不法之概括犯意,非但未為駁回之處分,反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簽擬整 筆土地一千零六十八平方公尺之田地目變更為建地目,並逐級送請課長吳 清連、主任丑○○為第二、三層審核,丙○○丑○○均明知本件申請案 卷附有八十五年八月六日之補正通知,而申請人所附證明文件,均係遲至 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始行檢附,且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始行繳費,早逾十 五日之補正日期,本應為駁回之申請而竟未予駁回,又依卷內稅籍證明所 載納稅義務人為「駿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建物面積復為八百五十二平 方公尺,足可判認係供工業使用之建物,而非用供居住之房舍,非屬得變 更為建地之合法建物,丙○○丑○○本於實質審查之職責,本應另加確 認或指示申請人補正相關使用資料,惟竟基於圖利乙○○庚○○之概括 犯意,而逐層於地目變更申請書上為整筆土地變更通過之審查及判行,致 庚○○取得土地變更為建地之增值價值,乙○○則取得五十萬元之不法利 益,蘇彥竹(即申○○)則就本件申請案件收取十萬元之賄款。 (七)台中縣豐原市○路○段○路乾小段第九四之二、九一之一、九一之四地號 土地:




台中縣豐原市○路○段○路乾小段第九四之一、九一之一、九一之四地號 三筆農地,原為子○○與案外人陳福聰、陳永順等人所共有,子○○因需 變賣土地換價使用,惟囿於陳永順對分割一節尚有意見之故,致無法順利 處理。子○○為求順利辦理分割及將土地非法變更為「建」地目使用,遂 委託乙○○代為辦理,乙○○乃對子○○要求四十萬元之報酬,並獲陳福 全首肯,且交付用電證明一份(起訴書誤認為偽造)。惟在其尚未送件提 出地目變更申請時,台中縣政府已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函轉臺灣省政府地 政處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八五第一字第四七四一二號函示規定,有關都市計 劃農業區、保護區土地在實施都市計劃前,暨非都市土地在非都市土地分 區使用編定前,已建有房舍之田旱地目土地,申辦分割及地目變更,其合 法房屋及面積之認定,應由建管(公務)單位(即台中縣政府工務局)會 同勘查認定,乙○○為圖規避此一新頒佈之規定,乃於八十五年八月中旬 以後某日,以子○○等四人名義,填寫地目變更申請書,再直接至豐原地 政事務所送件予蘇彥竹(即申○○)收受,並應允給付賄款十萬元與蘇彥 竹(即申○○),蘇彥竹(即申○○)為圖得不法賄賂,竟賡續前揭公務 上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其公務上辦理地目變更申請案件所使用之收件 簿上,在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編號三○號案件原所填載之台中縣神岡鄉 某筆地號土地收件紀錄上,以「立可白」修正液塗抹後,改填本件土地資 料(原填載土地資料因遭塗改無法詳細辨識)於其上,而變造為本件之受 理依據,並另倒填不實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補正通知(補正事項為規 費、分割、陳永順權狀),送請當時尚未調職之午○○決行,午○○明知 蘇彥竹(即申○○)所簽擬之上開補正通知乃係倒填日期,實非八十五年 二月二十九日所為,然其竟應蘇彥竹(即申○○)之要求而賡續前揭公務 上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股長欄內蓋用其所持有之課長職章,而為不實 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補正決行內容,而使本件申請案件形式上符合八 十五年八月九日以前受理並通知補正之要件而毋須送請台中縣政府會同勘 查認定之規定。乙○○取得補正通知及原申請卷後,始另於八十六年六月 四日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分割,不知情之該所測量課測量員何紀仁 乃按蘇彥竹(即申○○)、乙○○所指定之建物範圍,將其中九四之一地 號土地分割出九四之二地號土地(面積四千七百五十三平方公尺)。吳東 穎更為獲得此一大面積之變更,亦利用其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六年 六月間某日至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洽公機會所竊得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八十 六年三月份所事先印妥機關關防之空白稅籍證明書二紙,以子○○及陽異 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為受文者,而偽填二紙磚造、鐵皮造、鐵造及木造之 建物設籍資料,面積分為一百二十二平方公尺、八十九點二平方公尺、二 千二百七十八點八平方公尺及二十四平方公尺,且均於六十二年十一月份 以前即已設籍之稅籍證明書正本二份(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並 另各影印一份,而持交蘇彥竹(即申○○)辦理。蘇彥竹(即申○○)明 知本件申請日期實係八十五年八月九日之後,且現地建物與稅籍證明所載 內容不相符合,復未於十五日之法定補正期間內補正完畢,且係係工業使



用,其賡續前揭概括犯意,未為駁回之處分,反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簽擬 第九四之二、九一之一及九一之四三筆土地(面積分為四千七百五十三平 方公尺、九十平方公尺、二六平方公尺)之田地目全部變更為建地目,並 逐級送請課長丙○○、主任丑○○為第二、三層審核,丙○○丑○○均 明知本件申請案卷附有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之補正通知,而申請人所附 證明文件,均係遲至八十六年七月九日之後始行檢附,早逾十五日之補正 日期,本應為駁回之申請而竟未予駁回,又依卷內稅籍證明所載納稅義務 人為「陽異企業有限公司」,建物面積復為二千二百七十八點八平方公尺 ,足可判認係供工業使用之建物,而非用供居住之房舍,非屬得變更為建 地之合法建物,未為檢附工業用地證明書或營利事業登記證,亦未檢附原 補正事項所載之陳永順權狀資料,丙○○丑○○本於實質審查之職責, 本應另加確認或指示申請人補正相關使用資料,惟竟與蘇彥竹(即申○○ )共同基於圖利申請人之概括犯意,而逐層於地目變更申請書上為整筆土 地變更通過之審查及判行,致子○○取得土地變更為建地之增值價值,隨 即以每坪十一萬六千元之價格,出售與不知情之「昶麟建設有限公司」, 合計牟取不法利益一億七千零八十餘萬元之不法利益,而乙○○則取得四 十萬元之不法利益,蘇彥竹(即申○○)則就本件申請案件收取十萬元之 賄款。
(八)台中縣大雅鄉○○段第三一四一地號土地: 台中縣大雅鄉○○段第三一四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丁○○(俟到案後另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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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駿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利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