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03號
PCDV,105,訴,203,2016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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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3號
原   告 王燕華
      王永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家強
被   告 甘國聖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17號),經本院刑事
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永光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燕華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王永光勝訴部分及第二項原告王燕華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捌拾陸元、壹萬捌仟貳佰貳拾貳元為原告王永光王燕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102 年8 月27日上午10時許,原告王永光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機車,搭載原告王燕華行經新北市○○區○ ○○○路0 段與遠東路交叉口附近時,遭被告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 機車自右後側撞擊,致使王永光機車受損, 面部、肋骨多處嚴重骨折及大面挫擦傷;王燕華多處挫傷 及大面積擦傷。茲分述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原告王永光部分:
⑴醫療費用23,253元(此部分已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 故僅就剩餘40元之醫療用具費請求被告賠償)。 ⑵往返亞東紀念醫院及元德診所復健之計程車、公車費用 共計12,095元(此部分已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不再 向被告求償)
⑶看護費216,000 元(此部分已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1 個月之看護費36,000元,故僅就剩餘5 個月之看護費18



0,000 元請求被告賠償):據亞東醫院醫囑:「住院期 間全程及出院後六個月需專人看護,並靜養休息不能工 作,再追蹤決定預後。」是王永光因系爭車禍事故,自 102 年8 月27日起至103 年2 月27日止共六個月住院與 在家休養期間,生活起居均由配偶陳麗月照顧,依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要旨,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看護費用;復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 條規定,強制險理賠看護費一個月,每日以1,200 元為 計算,原告請求給付扣除強制理賠之一個月看護費之五 個月看護費180,000 元(計算式:1200×30×5 ),實 屬合理。
⑷工作損失114,282 元: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王永光方 才54歲,屬壯年人口,具備工作能力,卻必須因系爭車 禍事故休養六個月,受有六個月工作損失,而依102 年 行政院公布之每月最低工作薪資19,047元計算,王永光 主張受有114,282 元(計算式:19,047×6 )之損害, 十分合理。
⑸機車修理費4,000 元: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證,系爭車禍事故造 成王永光機車毀損,安全帽遭受重擊致無保護效果,經 進行修理費用估價為3,450 元,購買一安全帽550 元。 ⑹精神損害140,000 元:系爭車禍事故致王永光七處骨折 及多處挫擦傷,飽受疼痛,對工作與生活造成巨大影響 ,並因就醫復健期程長達17個月,個性明顯趨向封閉, 不愛與友人來往,每有相關車禍新聞,就有強烈不安全 與不適感,內心受創。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不僅 未道歉慰問、未賠償原告損害,還多次提告提出空泛誇 大的求償,使不諳國語與法律之原告承受訴訟之繁,造 成身心壓力。
⒉原告王燕華部分:
⑴醫療費用2,799 元(此部分已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 故僅就剩餘1,179 元之醫療用具費請求被告賠償)。 ⑵車禍當日回家及車禍二日後回診往返亞東紀念醫院之計 程車費用605 元(此部分已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不 再向被告求償)
⑶工作損失16,419元:據醫矚:「102 年8 月27日來院急 診診治,102 年8 月29日門診複查,宜休養2 週。」王 燕華於102 年8 月27日至同年9 月8 日休養,因期間共 有6 日上班日,故計請假6 天,而該6 日雖為有薪假, 但實際仍影響原告整年度可請病假日數,又依其為新竹



縣102 年度新進正式教師之月薪49,595元計算,受有工 作損失9,919 元(計算式:49,595÷30×6 );另因被 告多次提告導致原告奔波於各訴訟而請假5 日,故求償 代課費以補貼實際工作損失,代課費日薪以1,300 元計 算,請假5 日計支出代課費6,500 元(計算式:1,300 ×5 )。
⑷精神損害120,000 元:原告自99年7 月開始歷經4 年競 爭激烈的教師甄試,終於102 年7 月獲聘正式教師,8 月報到開始工作,隨即遭遇系爭車禍事故,甫開學就請 多日病假,導致主管、同事及學生家長對其印象觀感不 佳,迫使原告當年即請調離原校,必須再次準備到他校 參加甄試;是時原告正值佳年,身材姣好,由於傷口過 大而有進行疤痕美容必要,雙腿因車禍留下疤痕不敢穿 著裙子與短褲,明顯影響自信,被告非但未向其道歉慰 問,反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多次提告使不諳法律之原告 承受訴訟之繁,受有巨大身心壓力,至今仍餘悸猶存缺 乏安全感,車禍發生後又經常噩夢大哭嚇醒,是請求精 神慰撫金120,000 元。
(二)綜上,被告就其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第196 條、第213 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聲明:⑴被告應賠償原告 王永光438,282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賠償原告王 燕華137,598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一)鈞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418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 度交上易字第499 號判決認定被告行至停止線前之機車停 等區時,因不明原因驟將機車左偏,致原告王永光騎車機 車碰撞其機車,而認定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與事實 不符,蓋被告並無將機車左偏,反係原告王永光未依規定 行駛,自被告後方擦撞被告機車,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 有致原告王永光受傷之責任。另觀諸原告提出之「刑事告 訴狀」記載:「告訴人王永光於民國102 年8 月27日10時 ,騎乘機車(車號:000-000 )載告訴人王燕華往板橋方 向直行,行經○○區○○○路0 段(與遠東路交叉口附近 ),遭同方向被告甘國聖騎乘機車(車號:000-000 )突 然自右後側撞擊告訴人王永光騎乘之機車。」據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初步分析研



判可能之肇事原因」記載:「甘國聖涉嫌左偏時,未保持 兩車併行安全間隔。」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板橋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第一次)中,原告王 永光稱:「我沿南雅南路往板橋方向行駛,現場同向有二 個車道,我行駛在右側車道,當時前方為綠燈,行駛至一 半時就碰到了,我不清楚碰撞位置。」103 年3 月11日偵 訊時,原告王永光稱:「我的車速約60,對方車速很快, 忽然甘國聖的機車從我右後方撞過來,我是跟王燕華人車 倒地。我沒有看見甘國聖在我前面,可能甘國聖是在我右 後方。」原告書面及言詞陳述,前後不一,互有矛盾,原 判決仍採為被告有罪之判決,顯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之狀況,且與事實不符。
(二)退步而言,縱認被告有過失責任,本件原告請求亦無理由 ,蓋原告王永光騎乘機車後載原告王燕華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撞擊被告,且原告王永光騎乘機車之車速高達每小時59 .5公里,已超過合法限速每小時40公里,是原告王永光非 但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有超速之違規責任,縱認被告 有過失,原告王永光亦有過失,應負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 任,另原告王燕華受其搭載,亦應承擔百分之八十之過失 責任。
(三)又原告請求賠償之明細及金額,多為其片面之詞,而原告 係依刑事訴訟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若被告有過失責 任,原告亦僅能就身體受傷部分請求損害賠償,故修車費 4,000 元之請求,應予駁回。原告王燕華就請假6 天減少 收入9,919 元及開庭自費請人代課損失6,500 元部分,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非因身體受傷所致,亦應駁回。原告 王永光請求之看護費,亦未舉證,縱有支出,亦非因其身 體受傷所致損害,且原告王永光擅自辦出院手續,不遵醫 囑需專人看護,委由其妻看護,是否延誤病情?其妻是否 具備看護之能力與技術?原告王永光為何要三度換醫生? 原告王永光在102 年11月29日有出席調解,102 年11月30 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竟還需專人看護三個月?又原告王 永光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沒有工作,勞保亦已退保1 年,無 工作能力,係車禍後才加入工會投保索賠。
(四)綜上,原告請求並無理由,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 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王永光騎乘機車後載原告王燕華,於前揭時 地遭被告騎乘機車自右後側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原告王永光自被告左後方擦撞,被



告並無過失等語,是以本件首應審酌者乃系爭車禍事故之 肇事責任誰屬?查:
⒈關於系爭事故現場、車損情形及兩造於肇事後之陳述,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共16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現場事故光碟1 片及照片共24張附於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418 號過失傷害之刑事影印案卷(下稱刑事 卷)可按。
⒉依被告於刑事案卷之警詢談話紀錄表先供稱:我沿南雅南 路2 段往板橋方向,我行駛在中間偏右的位置,前方號誌 為紅燈,此時我向左看,但不能過,接著就撞到了,碰撞 位置不清楚等語(刑事他字卷第22頁),於檢察官訊問筆 錄又供稱:當時已經黃燈變紅燈,我時正要停下來,我在 前面,王永光騎車在後面,我根本沒有看到王永光,他從 後面撞到我左後方,他是要騎車閃過我,但沒有繞好,不 知是王燕華還是後照鏡跟我左邊後照鏡或手把有擦撞等語 (刑事他字卷第34頁反面),復於刑事庭審理時供稱:我 當時要騎車去臺北,案發當時南雅南路跟遠東路路口的號 誌已經從黃燈要變紅燈了,所以我就停車,我的機車並沒 有左偏,我的車停放在機車停等區等語(刑事交易卷103 年10月27準備程序筆錄),及依原告王燕華於刑事庭審理 時所述:王永光載我從土城經過南雅南路要往板橋方向, 我記得前方是綠燈,我們是直行,我有注意看前面車陣中 沒有甘國聖的車,他撞到我們時是在我們右後方,然後我 們就往左前方飛出去,甘國聖的左邊車頭撞到我們車頭中 間偏車頭前面,就是機車鑰匙龍頭那個地方,甘國聖是左 轉車頭撞過來,我們落地的地方是在停止線再過去,斑馬 線再過去的前面的十字路口,撞擊的地方應該是在機車停 車格左右,車禍後沒有移動車輛等語(刑事交易卷第104 年8 月21日審判筆錄),可知原告王燕華及被告均指稱被 告之機車左前車頭與原告王永光之機車右前車頭處碰撞, 且撞擊地點應是路口之機車停等區。
⒊又參以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洪翊軒於刑事庭審理時所證 述:我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標示A車是前車(即被告 騎乘機車),B車是後車(即原告王永光騎乘機車),我 們在現場是先畫地上車輛的位置和刮地痕,接著再拍他們 車損的狀況,我看他們兩輛車的樣子,根據平常的經驗來 看,我認為是A的左前車頭跟B的右前車頭碰撞,感覺是 A往左邊偏過去,所以刮地痕才會如此,所謂刮地痕是B



車的刮地痕,A車沒有發現刮地痕,這也是我會認為A車 有減速的原因,一定是其車速略慢,才有機會不產生痕跡 ,刮地痕的起點在機車停車格前距離1.4 公尺處,我認為 撞擊位置應該在所謂機車停等區的位置,就是在停止線以 後給機車停的方格,兩個物體碰撞之後,依照慣性,他們 會稍微往前,倒地之後才會有刮地痕出現,就我處理車禍 的經驗判斷,應該在刮地痕產生的起始點再往前一點點, 即機車停等區的位置等語(刑事交易案卷104 年8 月21日 審判筆錄),證人洪翊軒依其處理交通事故案件之辦案經 驗,參以現場跡證所為綜合判斷之證言,就二車撞擊地點 為路口機車停等區及碰撞位置為被告機車左前車頭與原告 王永光之機車右前車頭處,既與上開被告及原告王燕華指 述大致相符,益見其所為前開證詞,應屬有據。 ⒋再觀以原告王永光所騎機車於事故發生後係右側車身倒地 ,右前車頭之擋泥板處,與左側車頭相較,呈現撞擊之擦 痕,且右後照鏡明顯歪斜,有磨損痕跡,而被告所騎機車 車頭正前方、右側車身、車尾處,均無明顯撞擊痕,且左 側車身呈現平行磨擦痕,左側車頭燈破裂,左側擋泥板裂 損等情,有機車損照片附卷可參(刑事交易卷第118 至12 0 頁、第128 至130 頁、第137 、138 至142 、143 至15 2 頁),且前揭現場及車損照片經刑事庭送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分析結果,亦認原告王永光之機車車損位於右前檔 泥板,被告之機車車損位於左前擋泥板,惟因二車車損未 發現對應塗料轉移或印痕,無法明確判斷撞擊點,有該局 104 年7 月24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可 考(刑事交易卷第112 頁);是系爭車禍事故雖無從直接 明確判斷二車之撞擊點,惟以被告之機車車頭左前方之擋 泥板及原告王永光之機車車頭右前方擋泥板均有毀損,且 被告亦指稱其機車車頭左側,及原告王燕華亦指證被告之 機車左側與原告王永光之機車右前側機車鑰匙龍頭下方位 置碰撞一節以觀,應可認定原告王永光之機車碰撞點應為 右側擋泥板處,被告之機車撞擊點為左側車頭擋泥板處。 ⒌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繪製原告王永光機車之刮地 痕(現場圖上記載「7.4 」,比例尺「2 公尺」,7.4 × 2 =14.8公尺),可知原告王永光之機車於碰撞後,人車 倒地,因物理慣性作用朝左前方滑行14.8公尺以上,被告 之機車倒地卻未見刮地痕,可見原告王永光之機車於碰撞 後,速度較被告之機車為快,仍於倒地後存有一定車速刮 地前行;反之,被告之機車於車禍碰撞後,可驟然將車速 減緩至零,始未有慣性向前之滑行痕跡,應可認定被告之



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車速較原告王永光之機車為慢, 於碰撞瞬間,原告王永光之機車車速快於被告之機車,而 向前撞擊被告之機車,故於本件車禍發生瞬間,被告之機 車應為前車,原告王永光之機車則為同向後車。又衡諸原 告王永光之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起始點,距離停止線及機 車停等區處約有2.8 公尺(1.4 2 =2.8 公尺),且二 車碰撞後,仍會因慣性作用而前行少許距離,始倒地滑行 而生刮地痕之經驗法則,可認本件二車撞擊之地點,應為 刮地痕始點後方不遠處之機車停等區內無誤。
⒍綜上事證,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 段與遠東路口處時,因燈號轉換而減速,至 機車停等區時貿然左偏;適同向左後方騎乘機車前來之原 告王永光(後載原告王燕華),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 煞車或閃避之必要措施,致被告之機車左前方擋泥板及原 告王永光之機車右前方擋泥板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均倒地 ,原告王永光之機車更持續往左前滑行14.8公尺以上,洵 堪認定;被告、原告王永光並因彼此及原告王燕華均受有 身體之傷害,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 418 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處拘役50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原告王永光犯過失傷害,處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經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後,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 499 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有刑事案卷及各 該判決書在卷佐參。準此,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 失責任,且其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二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其無過失,要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既經認定 ,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原告原起 訴主張受有醫療費、就醫交通費及看護費、修車費、工作 及精神之損失,嗣雖以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而縮減 醫療費、就醫交通費及部分看護費之請求,然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是本 件仍應就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項目,逐項審酌算 定最終損害賠償額後,再予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爰 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王永光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鎖 骨幹閉鎖性骨折、四根勒骨閉鎖性骨折、肢體多處挫傷 及瘀血、顴骨骨折等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23,253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照片、 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元復醫院元德診所醫療 費用明細收據、商品明細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5、 17至29、31頁),核屬因其所受傷勢而增加之生活上費 用,應堪採信。被告以臆測之詞空言爭執,難謂有據。 ⑵原告王燕華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雙膝、右小腿、右肩 及雙腳挫傷、雙膝、左手肘、左手及左腳多處擦傷等傷 害,共支出醫療費用2,799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亞東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附民卷第16、30至32頁),核屬其所受傷勢而增加之 生活上費用,應堪採信。被告空言爭執,亦屬無據。 ⒉就診交通費:
⑴原告王永光主張其因上開傷勢往返亞東紀念醫院及元德 診所復健之計程車、公車費用共計支出12,095元等情, 亦據其提出計程車單據為證(附民卷第33、34頁),而 依原告王永光所受骨折傷勢及歷次醫療費用收據,原告 王永光所主張其有搭計程車、公車就診之必要及次數, 亦屬有據。被告空言爭執,要無可採。
⑵原告王燕華主張其因上開傷勢於車禍當日回家及車禍二 日後回診往返亞東紀念醫院之計程車費用605 元等情, 亦提出計程車單據為證,依其手腳所受多處擦、挫傷之 傷勢而對身體造成之疼痛、不適,應認原告王燕華確有 於前開三次搭計程車往返之必要。被告空言爭執,並無 可採。
⒊看護費用:
原告王永光主張其因上開傷勢,於住院期間及出院6 個月 需專人看護,並由妻子陳麗月協助生活起居,受有看護費 6 個月共216,000 元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亞東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陳麗月出具之看護證明為證(見本院 卷第40頁),雖為被告所爭執,惟依原告王永光於亞東紀 念醫院就診所開立之102 年9 月11日及102 年11月30日證 明書上醫囑記載「病患於102 年8 月27日經急診入院. .



.102年8 月30日出院,102 年9 月7 日及9 月11日門診複 查,住院期間全程及出院後三個月需專人看護,並靜養休 息不能工作,再追蹤決定預後。」、「. . .102年10月5 日、102 年11月2 日、102 年11月30日門診複查,因持續 疼痛症狀,醫囑建議由現在起三個月需專人看護,並靜養 休息不能工作,再追蹤決定預後。」,原告王永光主張其 於住院及出院後6 個月需專人看護,洵堪採信。又親屬間 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 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 度臺上字第1749號、92年度臺上字第431 號、94年度臺上 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是原告王永光雖係由其妻子陳麗 月看護,仍應認其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而衡以原告 王永光所受骨折傷勢,雖對日常生活作息有所影響,需專 人看護,但尚未致完全無法自理之情事,故本院認僅需半 日看護即可,則衡以目前市場行情之半日看護為1,200 元 ,原告王永光請求6 月個之看護費用216,000 元(即1200 ×30×6 =216,000 元),自屬有據。被告空言爭執,則 屬無據。
⒋工作損失:
⑴原告王永光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才54歲,屬壯年人 口,具備工作能力,卻必須休養六個月,受有六個月以 102 年每月最低工作薪資19,047元計算之工作損失114, 282 元(即19,047×6 =114,282 )等語,惟查,原告 王永光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有工作之事實,業經原告 王燕華自承在案(見本院105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其之後六個月期間是否確有工作收入亦屬未定, 自難謂原告王永光受有6 個月薪資之損害,則基於侵權 行為請求賠償損害,係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實際損害為目 的,若無實際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是原告王永光此部 分請求被告賠償,難認有據。
⑵原告王燕華主張其據醫矚宜休養2 週,而於102 年8 月 27日至同年9 月8 日休養,期間6 日病假雖屬有薪假, 但實際仍影響原告整年度可請病假日數,依新竹縣102 年度新進正式教師之月薪49,595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 9,919 元(計算式:49,595÷30×6 ),另因被告多次 提告導致原告奔波於各訴訟而請假5 日,故求償代課費 以補貼實際工作損失,代課費日薪以1,300 元計算,請



假5 日計支出代課費6,500 元(計算式:1,300 ×5 ) 等語,固據其提出請假卡、新竹縣公立中小學暨幼稚圖 表教師出勤差假管理要點、參敘薪通知書、公立中等以 下學校教師薪額一覽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 、第101 至107 頁),惟原告王燕所請6 日病假既未遭 扣薪,自難謂其確受有此部分工作薪資之實際損害;另 原告王燕華主張其因被告提告而請假應訴所支出請人代 課之費用,亦與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王燕華就工作損失之請求,均不應准許。 ⒌機車毀損修理費用及安全帽費用4,000 元部分,原告王永 光固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35頁、本院 卷第41頁),惟按因犯罪所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 中,固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 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 則縱令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係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判決有罪在案,已如 前述,其並未因涉犯毀損罪嫌而遭起訴及受有罪判決,是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自不得刑事附帶民事請 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及安全帽之損害。是原告王永光 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原告王永光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受有臉部開 放性傷口、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四根勒骨閉鎖性骨折、肢 體多處挫傷及瘀血、顴骨骨折等傷害,原告王燕華因本件 車禍受雙膝、右小腿、右肩及雙腳挫傷、雙膝、左手肘、 左手及左腳多處擦傷等傷,其二人精神自受有痛苦,是其 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洵屬有據。又原告王永光 為小學畢業,前曾打零工、擔任作業員,系爭車禍事故發 生時無工作,原告王燕華則為碩士畢業,現任國小教師, 102 年度月薪為49,595元,被告為大學畢業,現無工作, 業據兩造陳報在卷,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教育程度、身分 、地位及資力,暨原告王永光王燕華因系爭車禍事故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王永光請求精神 慰撫金80,000元、原告王燕華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 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⒎綜上,原告王永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331,348



元(23,253元+12,095 元+216,000元+80,000 元=331,34 8 元),原告王燕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33,404 元(2,799 元+605元+30,000 元=33,404元)。(三)按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明定,又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 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 座之人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規定依同法第 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關於系爭車禍事故之 發生,原告王永光騎乘機車(後載原告王燕華)至肇事地 點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煞車或閃避之必要措施, 致與左偏之被告機車發生擦撞,二車均人車倒地,已如前 述,原告王永光顯然與有過失。茲審酌原告王永光上開駕 駛行為,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程度及過失情形,本院認被 告應負60% 、原告王永光應負40% 之過失責任,原告王燕 華乘坐原告王永光所騎乘機車,自係以原告王永光為其使 用人,依前所述,亦應依原告王永光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 之賠償金額。是依上開規定,按原告王永光與有過失程度 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原告王永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198,809 元(計算式:331,348 元×60%=198,808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王燕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20,042元(計算式:33,404元×60% =20,042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四)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王永光王燕華已經各自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 險金78,923元、1,820 元,業據原告陳報(本院卷47、4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原告王永光、王 燕華所請求之金額自應再扣除此筆理賠金。是原告王永光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19,886 元(即198,809 元-7 8,923 元=119,886 元)、原告王燕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應為18,222元(20,042元-1,820元=18,222元)。(五)從而,原告王永光王燕華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 告王永光請求被告給付119,886 元,原告王燕華請求被告 給付18,222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4 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主文第4 項所定之擔保金



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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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