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987號
原 告 范正宏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被 告 孫正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提出之民國105 年4 月19日好家在不動產交易安全 信託契約書第13條第2 項約定:「因本契約關係涉訟時,委 託人、受託人同意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前揭信託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又被告於105 年8 月3 日民事被告答辯狀(A )中抗辯本案合法之管轄法院為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原告亦於本院105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 就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表示沒有意見。是依上揭說明,自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