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923號
原 告 王喬松
被 告 周志穎
周柏譽
周汶誼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盧俐秀即盧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惟查原告除已繳納新臺幣500 元外,尚有 部分裁判費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0日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5 年7 月26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但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足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