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53號
原 告 黃敏惠
被 告 陳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判決原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訴外人吳文新(已歿)為原告之夫,竟基於侵害 原告配偶權決意,於民國103年4月回溯9個月內之某日, 與吳文新為男女性器官接合之相姦行為1次。嗣因被告於 103年5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友人蔡誱澐談及自身懷有 吳文新小孩一事,原告於103年8月26日輾轉得知此事始悉 受有上開侵權事實,身心遭受打擊患有鬱症,精神痛苦, 爰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並聲請援用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03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證據等語。
(二)聲明:
Ⅰ、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 Ⅱ、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惟辯以原告請求精神損害 賠償金額過高,其無資力賠償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吳文新為原告之夫,竟基 於侵害原告配偶權決意,於103年4月回溯9個月內之某日, 與吳文新為男女性器官接合之相姦行為1次,原告於103年8 月26日輾轉得知此侵權事實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本 院105年度易字第203號刑事卷證相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屬實。按民事侵權行為所保護之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 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因此一方配偶與第三 人通姦時,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而違反配偶因婚 姻關係應負之誠實義務,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本件被告與原告配偶相姦事實,足認原告主張侵 害其配偶權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屬可採信。四、本院斟酌兩造陳述之學經歷、目前均屬待業狀態、兩造無資 產且均有卡債等情狀,認原告求償15萬元,核屬允當,應予 准許,逾此數額,應非損害範圍,不應准許。
五、綜上,本件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應予
賠償15萬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本件因所命被告給 付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為准許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另本件 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迄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 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