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62號
PCDV,105,訴,162,2016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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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2號
原   告 新北市新莊區新莊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若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被   告 葉達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柒仟零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零壹萬捌仟肆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348號、614號、615號土地 (下各稱346號、348號、614號、615號土地,總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為新北市,原告則為管理者。又被告所有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及4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地政機關至現場測量結果,系爭建 物無權占用346號土地面積52.04平方公尺;348號土地面積 176.81(原告僅請求176.71)平方公尺;614號土地面積19. 46平方公尺;615號土地面積44.71(原告僅請求44.6)平方 公尺。原告曾多次開立單據要求被告限期繳納土地補償金, 惟被告收訖後均未繳納,不得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得或損害。 ㈡即自97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面積公告地價額5%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 萬8,470元相當於租金之利息(附表一)。 併原告既於
⑴102年9月4日寄發通知限令被告於102年9月30日繳付相當 於租金之賠償金129萬5,846元,未據被告給付,則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3年5月30日止(共24 2日)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共4萬2,958元。 ⑵103年4月10日寄發通知限令被告於103年5月30日繳付相當 於租金之賠償金156萬6,830元,未據被告給付,則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5月3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共 154日)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共3萬3,054元。 ⑶103年10月7日寄發通知限令被告於103年10月31日繳付相 當於租金之賠償金174萬7,486元,未據被告給付,則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共



242日)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共5萬7,930元。 ⑷104年5月21日寄發通知限令被告於104年6月30日繳付相當 於租金之賠償金195萬7,047元,未據被告給付,則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共92 日)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共2萬4,664元。 合計共15萬8,606元。
㈢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系爭建物為其父於39至42年間原始起造,占有之 現況迄今未變更。被告之父親於前年過世後,由被告與哥哥 、姐姐及母親為法定繼承人,繼承人間並未約定系爭建物由 被告單獨繼承,但除被告以外之繼承人因均居住在美國,故 其等間默認系爭建物由被告繼承占有使用。另約在69年間原 告曾代位當時地主蘇安全對被告之父提起訴訟,當時判決被 告之父係有權占有,之後約在80年蘇安全將系爭土地贈與原 告。又蘇安全在捐贈土地時,系爭土地當時是公園預定地及 道路用地,故原告以受捐贈之地向被告要求高額賠償金並不 合理,如果需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原告應出具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予被告。另74年間被告之父既獲不起訴處分,系爭 建物應係有權占有。再者,被告雖未向地政機關申請因時效 取得地上權,但系爭建物為合法房屋,本件應係以由原告向 被告購屋或被告向原告購地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自78年間起即為台北縣(改制後為新北市)所有, 原告為管理機關;又⑴346號土地自96年1月起至98年12月止 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5,392元;99年1月起至101年12月 止為每平方公尺1萬6,785元;102年1月起為每平方尺2萬3,4 93元。⑵348號土地自96年1月起至98年12月止公告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1萬6,742元;99年1月起至101年12月止為每平方公 尺1萬8,225元;102年1月起為每平方尺2萬6,048元。⑶614 號土地自96年1月起至98年12月止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 5,059元;99年1月起至101年12月止為每平方公尺1萬6,430 元;102年1月起為每平方尺2萬2,933元。⑷615號土地自96 年1月起至98年12月止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4,000元;9 9年1月起至101年12月止為每平方公尺1萬5,300元;102年1 月起為每平方尺2萬1,400元等情,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 所有權狀、公告地價查詢表各4份在卷可佐。
㈡被告提出不起訴處分書(詳本院卷第134、135頁)為真正, 其內容略以:新莊市○○○○段00000號土地(重測後為615 號土地)係原告所管理,該土地上蓋有一約10餘坪之舊瓦屋



(下稱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原係軍方於42年間所蓋, 嗣由訴外人范大洪居住使用至74年8月15日止,因欲遷入板 橋市榮民之家安養,而以8萬元出售予其鄰居葉恭惠(即被 告之父),葉恭惠於74年8月16日僱工拆除系爭地上物,並 興建高約1公尺半之紅磚牆,將原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土地 據為己用等情。
㈢系爭建物原為被告之父葉恭惠所有,葉恭惠於88年間死亡後 由被告等人繼承取得,因其餘繼承人並未居住於國內,故系 爭建物現由被告占有使用。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至現場履勘, 並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結果,系爭建物占用 346號土地面積52.04平方公尺;348號土地面積176.81平方 公尺;614號土地面積19.46平方公尺;615號土地面積44.71 平方公尺等情,並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勘驗筆錄及複丈成 果圖附卷可查。
㈣被告並未就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四、原告主張:被告所繼承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等情,被告對於其所繼承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一 節,既無爭執,而可認為真正。自應就系爭建物已備法律上 占用權源之利己抗辯,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按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原 審既認上訴人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即上 訴人即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又縱 認上訴人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 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 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 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 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且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 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 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 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 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裁判 意旨參照)。被告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不問究否已具備時效取 得地上權之要件,既自承迄今均未向政地政機請求為地上權 登記,自難執其曾以信函與訴外人鄭代書洽談或向調解委員 會申請調解為由,即謂系爭建物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㈡再細譯被告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內容,除僅涉系爭土地中615 號土地,並未包含其餘3筆土地外。關於不起訴之原因則係 認被告之父並無主觀犯意,被告既未進步舉證證明其父親之



前手范大洪所讓售系爭地上物係有權占有615號土地(約10 餘坪),縱其父確出資向范大洪買受系爭地上物,亦不得執 此即謂其等即屬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所占有615號土地 。
㈢至被告抗辯:約在69年間原告曾代位當時地主蘇安全對被告 之父提起訴訟,當時判決被告之父係有權占有,之後約在80 年蘇安全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故系爭建物屬有權占用云云 。為原告所否認,且與卷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記載原告管理 系爭土地時間不符,被告亦未提出相關民事判決以供本院審 酌,被告前開抗辯,自無可採。
㈣基上,本件被告既不能證明其所繼承系爭建物有權占用系爭 土地,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並無法律上原因,無權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等語,自屬有據。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 其佔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 數額,尚屬可採。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 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 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 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 字第1695號、4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及68年度台上字第307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正當權源,就其所繼承未辦 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其消極地減免應支付使 用土地之代價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應已構成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第 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得利或損害一節,即 屬可採。
㈠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其金額究以若干為適當 ,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之規定,固應參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在申報地價年息10%限 度內決定之。原告主張依系爭建物占用上開系爭4筆土地之 面積,而請求自97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按各筆土



地歷年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斟 酌系爭土地及建物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新莊國民小學校舍及地 藏庵之間,系爭建物為一層磚造建物,目前為被告占有使用 ,並無出租或出借之情形,中港路48巷巷道臨中港路為雙向 道路,有安親班等商業活動,48巷巷道直至地藏庵端部分始 較開闊,系爭土地及建物臨地藏庵一端較為接近,經由地藏 庵宮廟及其停車場可通往新莊區中正路,中正路為雙向各兩 個快車道,一個慢車道,中正路口有一中正公園及公車站牌 ,臨近有新莊區農會及恆毅高中,距捷運新莊站不遠,交通 相當便利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10張及現場四鄰簡圖 附卷足稽,故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所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5%計算,應屬合理。 ㈡原告主張以占用346號土地(面積52.04平方公尺)、348號 土地(面積176.71平方公尺)、614號土地(面積19.46平方 公尺)、615號土地(面積44.6平方公尺)計算,並未逾系 爭建物經複丈結果,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再各以前述系爭土 地97年1月、99年1月、102年1月公告地價核算相當租金之數 額,依原告請求自97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按各筆 土地上開歷年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 損害總計201萬8470元(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應屬正當 。
㈢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已發生之遲延利息部分: ⑴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應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之時,方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遲 延利息。
⑵原告前於①102年9月4日寄發通知限令被告於102年9月30 日繳付相當於租金之賠償金129萬5,846元。②103年4月 10日寄發通知限令被告於103年5月30日繳付相當於租金之 賠償金156萬6,830元。③103年10月7日寄發通知限令被告 於103年10月31日繳付相當於租金之賠償金174萬7,486元 。④104年5月21日寄發通知限令被告於104年6月30日繳付 相當於租金之賠償金195萬7,047元,均未據被告給付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催告函、繳款書及收件回執影本等件(詳 本院卷第54至7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而可認為 真正。則原告以被告收訖各期之催告函後,均未於原告所 訂繳款期限繳納,爰以各期繳納書所載之金額按繳款期限



屆至之翌日起,至下一期繳款書繳納期限之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計15萬8,606元(計算明細詳如附表 二所示),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17萬7,076元(2,018,470+158,606=2,177,076),及其中 201萬8,470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 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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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