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59號
原 告 簡莉媛
訴訟代理人 陳麗文律師
被 告 陳大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參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兩造原為同事關係,被告自民國88年起陸 續積欠與原告一同參加合會之會款,均由原告代為墊付。被 告至90年1 月間已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127 萬7,900 元 ,後被告於同年月2 日以書面承認上開借款債務,惟其並未 自動履行,迭經原告催討,被告雖於105 年1 月30日再以書 面承認該債務,並願意每個月還款5,000 元予原告,然被告 於105 年2 月初僅返還借款5,000 元後,仍拒絕返還。又兩 造之借貸關係,未定返還期限,經原告以臺北北門郵局營收 股存證號碼第001158號存證信函定1 個月以上之還款期限, 被告迄今尚未清償借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7 萬2, 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之意旨:被告承認有欠原告錢,對於原告主張被告 積欠借款金額127 萬2,900 元,被告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合會會款127 萬7,900 元,被告於90 年1 月2 日及105 年1 月30日均以書面承認積欠原告借款債 務,又被告於105 年2 月還款5,000 元後,迄今尚積欠借款 127 萬2,900 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陳大本積欠簡莉媛 會款一覽表影本1 份、陳大本字據影本1 紙、臺北北門郵局 營收股存證號碼第001158號存證信函影本各1 份在卷為憑( 本院卷第14至18頁),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而自認( 本院卷第60頁反面),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同法第233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本件兩造間既有上開消費借貸契約存 在,且經原告於105 年4 月1 日以上開存證信函定1 個月以 上之還款期限催告被告還款後,被告屆期尚有127 萬2,900 萬元未清償,是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被告 償還上開本金127 萬2,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 年5 月18日(本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127 萬2,900 元,及自105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