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88號
原 告 盧柏宏
被 告 徐松秀
訴訟代理人 徐國華
黃玥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容忍原告 進入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 樓房屋內, 就水管破裂施行修復行為暨被告應自行修繕門牌號碼為新北 市○○區○○街00巷00號0 樓房屋之壁癌、外牆壁水泥脫落 、床板龜裂油漆。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以言詞撤回上開第 一項之請求,並經被告當庭同意(見本院卷第60頁),是以 ,原告上開撤回,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 樓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04 年5 月間發現系爭房屋 有漏水情形,經請水電專業人員至系爭房屋察看漏水位置及 方位後,確認該漏水情形係因系爭房屋0 樓住戶即被告之住 家水管破裂所致,經原告通知被告該漏水問題後,被告雖告 知原告會處理,然其卻未積極處理,致漏水情形日趨嚴重, 造成系爭房屋屋內有多處壁癌、牆壁水泥脫落、床板龜裂之 情形。嗣被告雖於105 年3 月17日僱工將其房屋漏水情形修 復,然因該漏水已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有上開損害, 是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修復上 開損害之費用85萬元等語。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 漏水情形業經水電師傅2 次勘驗,且被告家漏水導致原告家 及隔壁00號之房屋亦發生漏水情形,因被告知道漏水問題日 趨嚴重,經其修復後系爭房屋與00號之房屋即不再漏水,足
見該漏水問題係因被告家漏水所造成,系爭房屋因被告家漏 水致有壁癌、牆壁水泥脫落之損害,有照片可證。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69頁) ㈠被告於104 年5 月間獲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後, 立即前往關切,並於翌日請水電師傅即訴外人莊○○至現場 勘驗漏水原因,經檢查後認為水管排水位置在系爭房屋後陽 台位置,需待進入系爭房屋後陽台了解情況,始能知悉漏水 原因,然原告卻表示出入後陽台門的鑰匙係由其胞妹保管, 一時無法開啟進入,兩造遂協議待可進入系爭房屋後陽台位 置確認漏水情形如確實係因被告私有水管破裂所造成,被告 隨即僱工修復,惟嗣後原告均未再聯繫被告,致被告無從進 行修復原狀作業,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㈡系爭房屋漏水問題究係何原因造成仍屬未明,倘係因公共水 管破裂造成漏水,非被告私有水管破裂所致,自應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分擔修復費用,非應由被 告負擔。縱認漏水問題應由被告負責,原告亦應就修復費用 金額舉證以實其說,非憑己意認定即向被告請求。 ㈢原告提出之照片並無法看出係系爭房屋內哪個位置,且壁癌 發生之原因眾多,有可能是反潮所致。原告所述57號房屋漏 水情形不明,不能以00號房屋亦有漏水情形即推論該漏水問 題係因被告住家漏水所致。
㈣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 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5 月間發現被 告所有房屋因漏水,造成其屋內有多處壁癌、牆壁水泥脫落 、床板龜裂,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85萬元云云,依上開法 律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就被告具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及被告不法侵害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 具有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固然提出其屋內多處壁癌、牆壁水泥脫落、床板 龜裂之照片為證,然此照片至多僅得證明原告所有屋內之情 況,至於漏水之位置、原因,是否與被告有關,是否因而造 成原告之損失及損失程度為何,經本院闡明原告是否聲請鑑 定後,原告仍未聲請鑑定以釐清責任歸屬(見本院卷第59頁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證明書1 紙(見本院卷 第71頁),並非經專業人士鑑定之文書,無法佐證上開待證 事實,是本件漏水之原因、責任歸屬及因果關係仍屬未明,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5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 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