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248號
PCDV,105,訴,1248,2016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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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48號
原   告 劉柏廷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被   告 徐瑞琴 
訴訟代理人 許明月 
被   告 陳鴻明 
      黃玉芬 
訴訟代理人 黃木發 
被   告 林義信 
      劉邱梅桂
      劉鴻儒 
      劉炳發 
      劉朝銘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兼 被 告 劉晁至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   告 劉賴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五年八月三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其中原告之應有部分按如附件1所示分割方法以原物分歸被告劉晁至劉邱梅桂徐瑞琴陳鴻明黃玉芬林義信劉鴻儒劉炳發劉朝銘劉賴偉所有並維持共有。
被告劉晁至劉邱梅桂徐瑞琴陳鴻明黃玉芬林義信劉鴻儒劉炳發劉朝銘劉賴偉應分別補償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陸佰捌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件2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劉賴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861平方公尺,土地 一筆為兩造所共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可證。按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查系爭新北 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861平方公尺,系爭面積 不大,每人應有部分均無法單獨使用,為此祈求鈞院准予變 價分割。並聲明:兩造所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00地 號,面積861平方公尺,土地一筆與予變賣,所得價款按如 附件二共有人應有部分明細所載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辯以:
㈠被告劉晁至劉邱梅桂徐瑞琴陳鴻明黃玉芬林義信劉鴻儒劉炳發劉朝銘部分:
被告劉晁至偕同其他被告劉邱梅桂徐瑞琴陳鴻明、黃玉 芬、林義信劉鴻儒劉炳發劉朝銘等人主張依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1款後段但書之規定,將原告本件土地之權利 範圍應有部分由被告之劉邱梅桂徐瑞琴陳鴻明黃玉芬林義信劉鴻儒劉晁至劉炳發劉朝銘等9人共同分 割方案,至於原告劉柏廷未分割取得部分,則請鈞院依職權 認定以價金補償原告劉柏廷。原告劉柏廷就系爭坐落1266-1 地號土地,面積8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89/100000,權 利範圍面積1.627平方公尺,將其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分 由如前所述9位被告,不包括原告其父親即被告劉賴偉部分 。探求其父子之真意及起訴主張乃要求變價分割,並未主張 原物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故以其他9位共有人之權 利範圍比例分配原告劉柏廷之持有本件土地之權利範圍,至 於劉賴偉之權利並未因此受影響,並予敘明,按其原有權利 範圍比例分配,計算取得劉柏廷權利範圍部分比例,如附表 1。
㈡被告劉賴偉部分:
同意原告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被告劉賴偉願以 每坪新臺幣 (下同)110 萬元之價格取得原告及其餘被告之 應有部分,以免產權過於混亂。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被告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權利範 圍如附件2所示,有上開各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 權狀為證,核屬相符。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並因共 有人間彼此之意見不同,致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 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原告請求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於法即應屬可取,洵屬 有據。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 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分 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 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 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 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何方式為當 ,茲參酌前揭說明,就兩造爭執部分判斷如下: ㈠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 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 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 例意旨參照)。並參照民法第824 條第4 項之立法意旨,如 有部分共有人明示就所分得土地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時,當可 認為係合於共有人之利益,可由法院裁判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
㈡查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其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本件訴 訟程序進行中,被告劉賴偉表明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惟被告劉晁至劉邱梅桂徐瑞琴陳鴻明黃玉芬、林義 信、劉鴻儒劉炳發劉朝銘等9名共有人則主張將原告所 有之應有部分依被告劉晁至等9人之面積比例分配,而繼續 與劉賴偉維持共有關係,此業經被告劉晁至等9人所同意( 見本院卷第28頁)。是本院爰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將 系爭土地由原告劉柏廷所有之應有部分(持有土地面積換算 後不到1坪),依被告人數比例平均分配與被告劉晁至等10 人如附件1所示,此一分割方案滿足原告起訴目的,也不使



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複雜化,亦未影響另一被告劉賴偉之權 益,可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屬合理妥適。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 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在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之情形,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或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應依各共 有人分得部分價值之高低,互以金錢為補償。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中 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原物分配 結果,被告劉晁至劉邱梅桂徐瑞琴陳鴻明黃玉芬林義信劉鴻儒劉炳發劉朝銘劉賴偉各自原告處取得 如附件1應有部分之土地,而系爭新興段1266-1地號土地之 價值為273,475,100元,有亞太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製作之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依此計算原告所有應有部分之 土地價值應為516,868元(計算式:273,475,100× 189/100000 =516,868,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告劉 晁至、劉邱梅桂徐瑞琴陳鴻明黃玉芬林義信、劉鴻 儒、劉炳發劉朝銘劉賴偉應分別補償原告51,687元( 516,868/10=51,687,元以下四捨五入)。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就系 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依系爭土 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兩造之意願等情 形,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 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 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 ,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如附件2所示土地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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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