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034號
PCDV,105,訴,1034,2016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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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34號
原   告 曾錦珍 
被   告 陳怡璇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曾婉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向原告協商借款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 值者均為新臺幣)700 萬元,並約定被告應於93年3 月31日 清償本金及利息共計800 萬元,原告應允後即於90年7 月25 日、同年同月27日分別匯款281 萬5751元、418 萬4249元與 被告。而被告為擔保系爭借款,委請其配偶即訴外人陳○○ 簽發到期日(按應為發票日,原告誤載)為93年3 月31日、 票面金額分別為800 萬元、96萬元之支票2 紙交付與原告。 系爭700 萬元最初係被告及其配偶表示投資美金可賺取匯差 獲利,原告於匯出700 萬元後,被告於90年9 月13日傳真對 帳單與原告,表示當時投資美金係以匯率34.695元計算,折 合新臺幣後為693 萬9000元,其並於90年10月12日匯款6 萬 1000元與原告,嗣因被告在半年的操作期間虧損,結餘後僅 剩美金17萬4182元,共虧損美金2 萬5818元,經協議後兩造 同意各負擔一半之虧損金額,即以匯率34.695計算,各自負 擔44萬7878元之虧損,並約定於91年2 月28日結清返還原告 649 萬1122元。後被告及陳○○向原告表示將系爭649 萬 1122元款項轉為借款,自91年3 月1 日借與被告一年,年息 以百分之12計算,利息為77萬8935元。惟於91年3 月1 日屆 期後被告並未返還,且再度提出要求原告將系爭649 萬1122 元加計利息77萬8935元,及之前被告及陳○○簽發之票號 AC2299227 、票面金額96萬元,再扣除92年4 月15日被告曾 匯給原告之23萬元,合計800 萬元再借款被告6 個月,利息 以百分之6 計算,並簽發到期日(按應為發票日,原告誤載 )為92年9 月1 日、票號為AC0000000 、AC0000000 、票面 金額各為800 萬元、48萬元之支票2 紙交付與原告。然上開 支票經提示後無法兌現,被告為維護陳○○之信用狀況,請 求原告代墊該票款,原告應允後即於92年9 月1 日匯出848 萬元至陳○○台銀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被告



則再度請求原告延展該借款期限半年,原告同意後,陳○○ 再簽發到期日(按應為發票日,原告誤載)為93年3 月31日 、票號為AC0000000 、AC0000000 、票面金額各為800 萬元 、96萬元之支票2 紙交付與原告。又被告及陳○○自89年1 月12日至93年3 月31日,因投資股票及期貨,陸續向原告借 款,並以簽發到期日(按應為發票日,原告誤載)為93年3 月31日、票號為AC0000000 、AC0000000 、票面金額各為 800 萬元、96萬元之支票2 紙交付與原告以作為該借款之擔 保。迄至93年3 月31日止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792萬元,後被 告又向原告提出再追加借款208 萬元,將該1792萬元之借款 金額湊成2000萬元,利息以百分之11.5計算,原告應允後再 於93年3 月2 日匯款208 萬至陳○○聯邦銀行新竹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之帳戶,陳○○則再次簽發到期日(按應為發 票日,原告誤載)為94年3 月31日、票號為AC0000000 、 AC2299235 、AC0000000 、票面金額各為1000萬元、1000萬 元、230 萬元之支票3 紙交付與原告。惟該3 紙支票均未兌 現,扣除被告先前曾清償之300 萬元,目前尚有共計1800萬 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故為此爰依民法第474 條 規定,請求被告就該借款之一部281 萬5751元返還與原告。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 被告一開始借錢是夫妻一起共同來借,債務應是被告與其配 偶陳○○共同負擔,且借款金額係匯給被告,如以開立支票 方式給付亦係交付與被告之配偶,是被告與其配偶應共同負 擔清償責任。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1 萬575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主張:(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59頁) ㈠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應就此部 分負舉證責任。且被告曾同意原告使用被告於匯通銀行(現 為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帳戶, 原告明知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為原告個人之用途,且 被告事後均依原告之指示將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交付與原 告或其指定之人,是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㈡原告前曾以被告之配偶陳○○為被告,起訴請求其給付票款 (本院96年度板簡字第6135號案件),其就該案所提出之支 票有部分與本案主張之支票相同,則原告就相同匯款及支票 先後為不同主張,足見其前後陳述不一致,原告之主張顯非 可採。況原告既已陳○○為相同之請求,且該案亦已確定, 則其再以相同之事實及證據向被告提起本件請求,顯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尚有1800萬元消 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一部借款281 萬5751元,業經被 告否認有借款之事,揭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 在18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固然提出匯款單影本2 件(原證1 )、被告銀行 對帳單影本1 件(原證2 )、848 萬元匯款單及存摺影本2 件(原證3 )、208 萬元匯款單及支票影本3 件(原證4 ) 及94年支票影本3 件(原證5 )為證,然上開證據至多僅可 證明原告曾於90年間有匯款281 萬5751元與被告、原告於92 、93年間曾匯款848 萬元及208 萬元與訴外人陳○○、原告 曾於94年開立支票金額共2230萬元與被告等情,無法證明上 開款項即屬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況原告亦主張兩造間曾有上 開投資協議等情,益徵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並非僅有消費借貸 關係,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1 萬5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決基礎 之事實並無影響,自不須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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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