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024號
聲請人即
原 告 鄭謝秀美(即鄭溪圳之繼承人)
原 告 鄭騰輝(即鄭溪圳之繼承人)
原 告 鄭騰燦(即鄭溪圳之繼承人)
原 告 鄭騰達(即鄭溪圳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謝良駿律師
相 對 人 張振源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陳錦堂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命
相對人提供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供本院勘驗,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提供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供本院勘驗及讓地政人員進入測量。
理 由
一、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 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或定由舉證人提出文書之期間。法院為前 項裁定前,應使該第三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347條之規 定,於勘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47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
被告陳錦堂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聲請人即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陳錦堂將系 爭建物1樓出租予相對人用以經營店面。本院於民國105年8 月1日前往系爭土地勘驗時,遭相對人之店員妨礙勘驗之進 行,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所課予之勘驗協力義務。為有利本 院調查證據以釐清事實,請本院命相對人應容忍勘驗不得阻 撓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被告陳錦堂拆除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本 院先於105年6月6日至系爭土地施行勘驗,相對人經營寶鴻 菸酒之店員阻止本院進入系爭建物進行勘驗。本院再於105 年8月1日勘驗,相對人之店員仍拒絕讓本院勘驗,致本院無 法調查系爭建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本院於105年8月17日發 函相對人,請相對人配合測量,若不同意配合,並於函到三 日內具狀說明有何正當事由,相對人於105年8月19日收受,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頁),迄未具狀表示 意見,經本院審酌聲請意旨,認確有到場勘驗之必要,相對
人若不提供系爭建物供本院為勘驗,顯有礙於訴訟程序進行 ,爰裁定如主文。如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本裁定,本院得 另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 為強制處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