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5年度,78號
PCDV,105,親,78,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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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親字第78號
原   告 黃璟恩
法定代理人 黃鈺婕
訴訟代理人 江政俊律師
被   告 王火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黃璟恩(男、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王火東(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母黃鈺婕於民國102 年12月4 日未婚生下 原告,斯時原告之母黃鈺婕與被告王火東交往,故向戶政機 關登記被告為原告之父。然於104年6月11日,原告、原告之 母黃鈺婕與被告三人共同至柯滄銘婦產科進行DNA親子血緣 鑑定,鑑定結果為「根據以上三人比對之分析結果,可以排 除王火東(F)與黃璟恩(S)之親子血緣關係」,足見兩造無真 實血緣關係存在。惟因原告戶籍登載父親為被告,致兩造的 私法身份不確定,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柯滄銘婦產 科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等為證。前揭DNA鑑定報告書結論記載 略以:「根據以上三人比對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王火東( F)與黃璟恩(S)之親子血緣關係」等語。準此,經上開科學 鑑定之結果,可認定原告黃璟恩與被告王火東無父子血緣關 係。是以,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



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此血緣、身份關係 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因原告戶籍資料登記 其父為被告,兩造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關係 即不明確,致原告私法地位有受侵害危險,而此項危險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法律的確認利 益,應允許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身份之訴。
六、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 於被告,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 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本院因認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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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