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庚○○
被 告 辛○○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七七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二號、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九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辛○○、己○○,均無罪。
事 實
一、丙○○係丁○(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死亡)之長孫,其於八十二年初因 需款孔急,且見丁○適將提供所有坐落台中縣后理鄉○里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 理抵押權貸款手續,以資助其子戴清助(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死亡)、戴清爽 (已於年月日死亡)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建屋所需,丙○○即藉詞同須 建屋欠缺資金,央得丁○同意資助(但未約定確實金額)而交付上開土地之所有 權狀、印鑑證明、印章等證明文件,並授權其持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代為向銀行辦 理抵押貸款事務,詎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丁○本人之利益,向不 知情之代書甲○○(原名吳萬德,其後擅自持附表編號六之土地向抵押權人張茂 山抵押貸款,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九號刑事判決論處背信罪,科處有 期徒刑陸月)稱欲以丁○所有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之土地貸得最高額 度現金使用,甲○○告以應可貸得一千四百萬元,同年三月間丙○○即先委託甲 ○○以附表編號(一)之土地,向抵押債權人即民間金主蔡清煙及陳金和設定抵 押權登記,以丁○及丙○○為抵押債務人,貸得現金交付丙○○(金額不詳); 同年八月間因丙○○積欠上述貸款利息達六個月未償,丙○○於同年十二月間始 知會丁○、戴清爽、戴清助等將委託甲○○辦理抵押貸款一事,共同簽訂抵押借 款收據,並將戴清爽及戴清助等印鑑證明、印章等文件一併委託甲○○,由丁○ 、丙○○、戴清爽及戴清助為抵押債務人,委託甲○○以附表編號(二)之土地 向抵押權人辛○○,以附表編號(三)之土地向抵押權人吳李圓設定如附表編號 (二)(三)所示之抵押權登記,貸得現金合計一千四百萬元,甲○○預先扣除 編號(一)之未償貸款本息以辦理塗銷登記,餘款交付丙○○(上述各筆實貸金 額,丙○○及甲○○均稱記不清楚);嗣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因丙○○表示上述貸 款利息負擔沉重,甲○○即向丙○○建議應以上開土地其中如附表編號(四)( 五)轉向銀行辦理貸款,用以償還先前之民間借貸,邇後利息較低堪可負荷,但 考慮丁○年事已高,銀行核貸過程恐有困難,故約定先辦理假買賣信託於第三人 名下俟銀行核貸後一年始清償貸款並將土地返還登記予丁○,甲○○即代為商請 己○○、辛○○(無罪部分容後敘明)信託擔任編號(四)(五)土地所有權之
登記名義人,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期滿之前丙○○應清償該筆貸款本息及塗銷 抵押權登記,將土地過戶返還給丁○,是甲○○即將編號(四)(五)之土地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己○○、辛○○所有,隨即持向泛亞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依 序設定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六十萬元及二千二百 二十萬元、向該銀行依序貸得款項五百五十萬元及一千八百五十萬元,合計二千 四百萬元,除清償開前開編號(二)(三)之貸款本息辦理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外 ,餘款均為甲○○用以抵付該貸款利息及丙○○其餘負債;丙○○復於八十四年 一月初以附表編號(九)之土地向抵押債權人即民間金主戚國保設定如附表所示 之抵押權二百五十萬元並辦理登記,貸得不詳數目之現金,於八十四年底因無力 負擔貸款利息,復委託甲○○以附表編號(七)(八)之土地向抵押債權人即民 間金主廖劉寶美及莊石源設定抵押權二百四十萬元、向債權人莊介山設定抵押權 一百八十萬元並辦理登記貸得款項,甲○○除用以償還上開編號(九)之貸款本 息及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外,餘額約九十萬元連同前開貸款,丙○○所得貸款總額 合計約一千萬元,竟悉數挪為自己所需及簽賭六合彩用罄,未依約交付戴清爽及 戴清助應得建屋款項一百五十萬元,亦未交付丁○其所貸得款項餘額,且就上述 編號(四)(五)之抵押貸款於期滿一年後無力清償本息,致該土地遭泛亞銀行 聲請查封拍賣,無法返還登記予丁○,致生損害於丁○本人之財產。二、案經告訴人丁○、戴清爽之妻簡盞、戴清助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丙○○有罪部分:
壹、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供承不諱,且據告訴人丁○、戴清爽之妻簡盞、 戴清助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甲○○證述明確,亦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 本、地籍圖謄本乙份、本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五二三四號及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七 三六五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份、甲○○書立之答辯狀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三份、 借款特約事項三份、抵押借款收據二紙、照片四張、土地增值稅單影本二十紙、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二份、計算書二紙、房屋合建契約書一份、切結書二份附卷可 稽,核與被告自白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受丁○委託辦理上開土地抵押 貸款事宜,係為丁○貸得資金資助戴清爽、戴清助及被告建屋所需,竟違背受託 任務,將丁○所有土地設定高額抵押貸款,且得款後未交付其中一百五十萬元予 戴清爽及戴清助,又將所貸得款項餘額挪用簽賭六合彩用罄,無法按期清償編號 (四)(五)抵押貸款本息辦理返還登記予丁○,致該土地遭法院查封拍賣,自 足生損害於丁○本人之權利,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致生損害丁○本人財產之結 果,灼然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貳、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爰審酌被告受告訴 人丁○委託代辦上開土地抵押貸款事宜,同受丁○恩澤所施,理當感銘於心,竟 將丁○之土地持以設定高額抵押貸款,未交付任何貸款予其親叔戴清爽及戴清助 ,且將款項花用一空致無法將土地返還登記予丁○,其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 造成告訴人丁○損失不貲抱憾以終,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案外人即代書乙○○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基於 背信之共同犯意,以附表編號(六)之土地向債權人張茂山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 四百八十萬元,所貸得款項亦未依約定之任務交付予告訴人,亦涉有刑法第三百 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又被告於辦理上述編號(一)至(三)、(七)至 (九)之抵押貸款手續時,與甲○○共同偽造本票及製作抵押設定契約、於辦理 上述編號(四)(五)之抵押貸款及移轉所有權之手續時,與甲○○共同製作不 實之抵押設定契約及買賣契約、均持向地政機關設定抵押權或移轉所有權登記等 行為,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二百零一 條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惟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 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以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偽造」,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 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有價證券 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 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0號判例參 照)。至於已否得有適法之授權,或有無逾越、逸脫授權範圍,而制作該有價證 券,則不以明示之授權為判定其有無適法權源之唯一準據;因偽造有價證券,係 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為使具有社會公共信用性格之票據類有價證券持有人,得獲 應有之保障,以維交易安全及社會公共信用,是以票據上名義人對於知悉無權制 作有價證券之人,實施制作有價證券犯行,仍不為阻止而放任其此項實施制作有 價證券之默認行為者,亦應包括的視之為默示之授權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 上字第六三八四號判決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 人之指述、同案被告己○○及辛○○之供述、本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五二三四號 及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七三六五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份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丙○ ○堅決否認有以附表編號(六)之土地向張茂山抵押貸款、偽造丁○簽發本票、 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及買賣契約、持向地政機關行使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辯稱:以附表編號(六)之土地向張茂山抵押貸款一事應係乙○○所為,與伊 無關,又貸款之初即約定貸足一千四百萬元,伊祖母有簽借據及本票,伊叔叔戴 清爽及戴清助亦在場親自簽名,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伊委託甲○○辦理附表編號 (一)至(五)、(七)至(九)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假買賣情事,均經同意且 為貸款所須,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在不實之犯行等語。經查:一、被告丙○○於偵、審中堅稱有關以附表編號(六)之土地向張茂山抵押貸款一事 係乙○○所為,與伊無關等情,經核證人乙○○於偵查中雖稱:「...張茂山 抵押權設定一開始是假設定,因我為了防止丙○○再拿土地去貸款,才徵得張茂 山同意設定抵押權,後來因丙○○自行向郭欽木以房子扺押貸款二、三百萬元, 我就幫丙○○還清這筆錢,並塗銷房子抵押,然後再把我幫他還錢所取得二、三 百萬元債權轉到張茂山抵押權設定的部分,所以目前張茂山的抵押權是真的。」 等語(見偵卷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偵查筆錄)、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被告丙 ○○只張茂山部分無借貸」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衡
情甲○○於代辦本件抵押貸款過程中已明知丙○○資力不佳,無法清償先前借款 本息,其豈願出資代替丙○○對郭欽木清償借款二、三百萬元,並以其債權轉給 張茂山而為該抵押權設定之理?本院認甲○○違背受託義務,為張茂山之利益, 擅自以附表編號(六)之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張茂山,致使承辦土地登記 之公務員於土地登記簿上為不實之登載,而其登載內容又使上開土地增加物上負 擔之範圍,自亦足生損害於丁○對於上開土地之權利及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之真 實性,被告丙○○確未參與該犯行,而甲○○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 自字第七○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亦同此認定,有刑事判決一份在卷 可按,被告丙○○所辯即非無據,惟因公訴人認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起訴書雖以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其為丁○長孫,於八十二年間因缺錢花用, 就經其叔戴清助及戴清爽之同意,持其祖母丁○的土地去抵押借款,但欺騙丁○ 說是要拿這些土地去蓋房子...當時有告訴戴清爽、戴清助伊要拿土地去貸款 六百萬元,他們各要求伊要從中借他們一百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不過後來伊隱 瞞他們拿土地去貸了一千四百多萬元,而且未把該給他們的錢給他們等情(見偵 卷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偵查筆錄),及告訴人指述丙○○有偽造丁○等本票、 以附表所示土地逾越授權範圍外之抵押設定、移轉所有權及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登 記等犯行,惟未據查扣任何偽造之票據為憑。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堅稱 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向丁○說伊亦須建屋欠缺資金五百萬元,央得 丁○同意資助,但未約定確實資助金額,丁○同意交付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 證明、印章等證明文件,並授權代辦抵押貸款,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為辦理如附 表編號(二)(三)之抵押貸款事宜,甲○○曾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在伊台中縣后 里鄉○○路二號住處拿文件給丁○、戴清爽及戴清助簽名及簽發本票二紙(票號 0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九百六十萬元,另紙票號00000000號、面額三百二十萬 元),當時丁○、戴清爽及戴清助均在場簽名及簽發上開本票,嗣於八十三年一 月五日亦徵得丁○之同意,與戴清助、戴清爽前往甲○○之代書事務所,又共同 簽發本票二紙(票號00000000號、面額一千三百八十萬元、票號00000000號、面 額五百六十萬元)以換回前述二紙本票等情(見偵卷、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訊 問筆錄、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且據證人甲○○於偵、審中供明戴 清爽及戴清助係親自簽發本票,丁○不可能不知情等語及提出照片四張在卷為憑 (見偵卷第二八二至二八四、三六七、三一五、三二二頁、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二 十五日審判筆錄),經證人即丁○之五子壬○○證述票號00000000號、面額一千 三百八十萬元及票號00000000號、面額五百六十萬元之本票二紙,其上有丁○之 簽名蓋印,伊事後有問戴清爽、戴清助票如何簽的,他們說要蓋房子,丙○○拿 了面額空白之本票,丁○也一起蓋印,事發後伊向甲○○取回保管,伊知道他們 祇有簽這些票,在三位發票人生前,伊未聽到他們提及丙○○有偽造發票之事等 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同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渠證述丁○應知 情、戴清助及戴清爽係親自簽發本票等情一致。另參以: (1)被告丙○○與戴清爽、戴清助、丁○等係陸續簽發上開本票交付甲○○辦 理抵押貸款事宜,時間相隔數月,縱被告丙○○係拿面額空白之本票給渠
簽發,惟渠前次簽發之本票二紙面額合計為一千二百八十萬元,嗣簽發本 票二紙以換回前述本票二紙,後次簽發之本票面額合計高達二千二百四十 萬元(經核與附表編號四、五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向銀行抵押貸款之額 度相符),告訴人何以未心生疑惑,多方查核辦理貸款及抵押權設定之情 形,渠於當時不詳加查問,顯見被告丙○○所供其叔戴清助及戴清爽事先 即已知情。
(2)被告丙○○自偵查之初即供述於八十二年間因缺錢花用,經其叔戴清助、 戴清爽的同意,拿丁○的土地去抵押借款云云(見偵卷八十五年十月二十 九日偵查筆錄),於本院仍堅稱其辦理各筆抵押貸款、簽發本票及假買賣 等手續,其叔戴清助、戴清爽均知情而認並無不法等情;且丙○○與戴清 助、壬○○、簡盞(即戴清爽之妻)、黃琇緣(丁○二子戴清涼之妻)等 嗣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更與甲○○簽訂房屋合建契約,核與附表編號(一 )至(五)之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相隔將近二年,如被告 丙○○與甲○○果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等不法情事,徵諸常情,告訴人戴清助等當已發現附表編號(四) (五)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業已變更為己○○及辛○○,竟然對此毫無異 議,再與被告丙○○、甲○○簽約合建房屋,並於契約第二十條約定「本 合建土地目前所有權人係己○○、辛○○所有,在基地動工之前,土地必 須過戶移轉給甲方名義(指戴清助等土地所有權人)...」、第二十一 條約定「本合建土地,乙方(指建主甲○○)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以前 過戶移轉給甲方名義」等節,益證被告先前辦理各筆貸款、移轉所有權登 記確有獲得告訴人等明示或默示之同意,否則焉得如此?況依告訴人等稱 嗣後並依被告通知交付增值稅金九十五萬元等,如果渠等事先不知上開土 地移轉登記為己○○、辛○○名義,何以事後回復登記時仍願再繳納稅金 九十五萬元,亦未要求賠償?足證被告與告訴人等確就上開土地抵押貸款 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項早有協議。
(3)又查編號(七)至(九)部分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以丁○名義簽發本票一 節,告訴人等指訴被告涉有盜用印章、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及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訊據被告丙○○否認於八十五年二月間設定上開抵押權時,有偽 造丁○簽發本票之犯行,辯稱當時丁○之印章係伊叔壬○○保管,壬○○ 有拿丁○之章與伊去甲○○代書事務所那裏簽票等語。惟被告丙○○於吳 應為原告對莊石源、莊介山等人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本院 八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一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供稱:「. ..丁○的是部分也是我簽的,丁○的章是印鑑章,以前就交付代書吳萬 德處,章是代書吳萬德蓋的,我授權吳萬德蓋的。」等語(本院八十六年 度中簡字第一八一六號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參照),彼供述前 後明顯歧異,已生疑議。經查,告訴人於告訴狀已載明被告丙○○於八十 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因以附表編號(九)之土地向戚國保辦理抵押貸款二百 五十萬元,嗣債權人上門催討無力清償,央求告訴人幫忙,告訴人遂同意 被告丙○○以丁○所有后里段第二四八地號土地向銀行辦理貸款一百二十
萬元以清償之,嗣丙○○藉詞已將印鑑證明資料撕毀而未辦理云云,詎告 訴人其後發現被告丙○○已辦理編號(七)(八)之抵押貸款情事始知受 騙,最後係壬○○自行籌款一百一十五萬元清償編號(九)之債權並辦理 塗銷登記等情,益徵告訴人先前已同意被告丙○○辦理抵押貸款以清償對 戚國保之債務,始有交付丁○印鑑證明一事,且參酌證人壬○○如有籌款 代丙○○償債,猶於本院為前開證詞以觀,堪認被告丙○○於本院所辯當 時係壬○○保管丁○印鑑,有陪同伊前往甲○○事務所簽發丁○之本票等 情,尚非全屬無憑。
(4)縱上以觀:本院認被告丙○○為求解決本身債務危機而慫恿丁○同意提供 附表所示土地辦理抵押貸款,嗣因債務本息合計無力負擔,復再鳩合利益 考慮互有歧異之家族成員多次貸款及移轉登記,乃為本案事件真相始末。 被告丙○○因受託辦理抵押貸款而持有告訴人等印鑑等證明文件,告訴人 於簽訂契約或簽發本票時,當慮及貸款金額或本票面額係屬空白,猶未加 留意,仍配合丙○○及代書甲○○要求,多次辦理抵押貸款及移轉所有權 登記,堪認告訴人對於知悉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實施制作有價證券犯 行,仍不為阻止而放任制作之默認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亦應包括的視之 為默示之授權行為;並因丁○、戴清爽及戴清助於八十七年間已先後死亡 ,被告丙○○於央得丁○同意將土地供以抵押貸款,究有無約定資助其建 屋金額若干,已無從查知,自本以罪疑唯輕為論斷原則。此外本院復查無 具體事證足認被告丙○○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等犯行,尚難僅因土地移轉登記於第三人名義人無從返還登記,遽 認被告涉有上述不法。惟因公訴人認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肆、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二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 告丙○○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參加告訴人戊○○所招募之互助會,約定每會每 月為三萬元,含會首共二十二會,被告丙○○於第五標得標後,即避債潛逃;又 同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八○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八十四年間 委請告訴人周真義建造坐落台中縣后里鄉○○段一○○一、一○○二、一○○三 地號上四層樓房一棟,告訴人已完工交付,餘款二百餘萬元未償,並欲託產而向 台中縣政府工務局謊報遺失該建物使用執造,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 、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認與本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請併 辦,惟本件被告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並不成罪,已如前述,故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件即無所謂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該併辦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附此說明。
乙、被告辛○○、己○○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辛○○、己○○等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 告訴人之指述及被告辛○○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為論據。訊據被告己○○、辛○○
固供承應甲○○要求而同意擔任附表編號(四)(五)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之人 頭,惟辯稱並無與被告丙○○或甲○○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亦無收 受任何佣金等語。經查,被告丙○○自八十二年間因缺錢花用,經其叔戴清助、 戴清爽的同意,拿丁○的土地辦理各筆抵押貸款、簽發本票及假買賣等手續,其 叔戴清助、戴清爽均知情;且丙○○與戴清助、壬○○、簡盞(即戴清爽之妻) 、黃琇緣(丁○二子戴清涼之妻)等尚且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更與甲○○簽訂房 屋合建契約,並於契約第二十條約定「本合建土地目前所有權人係己○○、辛○ ○所有,在基地動工之前,土地必須過戶移轉給甲方名義(指戴清助等土地所有 權人)...」、第二十一條約定「本合建土地,乙方(指建主甲○○)於八十 五年四月三十日以前過戶移轉給甲方名義」,況依告訴人等稱嗣後並依被告通知 交付增值稅金九十五萬元等,如果渠等事先不知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為己○○、辛 ○○名義,何以事後回復登記時仍願再繳納稅金九十五萬元,亦未要求賠償?益 證辦理該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辛○○、己○○,確有獲得告訴人等明示或 默示之同意,已如前述。惟被告丙○○、辛○○及己○○均稱互不相識,證人甲 ○○已證述係其代覓人頭,當時與被告丙○○約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為向銀 行貸款利息較低,約定期限一年內,丙○○應償還貸款本息辦理返還登記予丁○ ,堪認被告辛○○、己○○就辦理移轉登記一事確無參與,並參酌附表編號(四 )(五)之土地所辦理相關移轉所有權資料、權狀、印鑑證明、貸得款項等均由 甲○○保管,顯見己○○、辛○○對於上開土地登記事項亦無權置喙,而該所有 權之移轉既為告訴人所知情並約定將返還登記,僅為辦理銀行貸款之變通作法, 於辦理時尚難謂已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事。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彼等有何明知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係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張 惠 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