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700號
原 告 張正添
被 告 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凱裕(原名:王旭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1 、2 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次按相對人係以所有權狀交付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所有權狀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
求權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 條第2 項後段規定,應斟
酌相對人因交付所有權狀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 (本照本院三
十一年度上字第三六八號判例), 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0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坐落於新
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予原告。核其請求
之內容屬財產權訴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是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 ,即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
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 萬7335元(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
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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