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2652號
PCDV,105,補,2652,201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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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652號
原   告 慈祐宮(媽祖宮)
法定代理人 陳圓光 
被   告 陳月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77條之2 分別
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
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 條附帶請求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
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示甚明。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
落在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地上物拆除騰空
,將土地返還原告,另併請求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予原告,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與決議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
以被告占用上開土地面積之價額為據。復依原告起訴狀主張被告
占用上開土地之面積為100 平方公尺,暨上開土地民國105 年1
月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2,200元,有該土地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循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
220,000 元【計算式:100 ×72 ,200 =7,220,000 】,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72,478元(柒萬貳仟肆佰柒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該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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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