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569號
原 告 黃子瑄
被 告 蘇信瑋
莊珮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
「被告應禁止於深夜至清晨時段製造噪音干擾原告居住安寧」,
此乃回復其人格權利所為適當處分之救濟方法,性質上屬非因財
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又訴之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
賠償3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準此,本件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共計6,200 元(計算式:3,000 元+3,200 元=
6,2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