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551號
原 告 方 圓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被 告 孫竹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4 分之1 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4 樓、權利範圍為
全部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價額為據。
因原告未陳報系爭不動產之最新市值,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
不動產附近1 年內之房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為新臺幣(下同
)152,610 元,有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
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11,3
63,341元【計算式:建物總面積74.46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交
易單價152,610 元=11,363,3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即為11,363,3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056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