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539號
原 告 陳王時
陳王利
陳王和
陳林桂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李嬡婷律師
王慕寧律師
被 告 王金萬
林燦壁
田進添
蔡純良
王永吉
楊文寬
邱志烈
王長波
新北市○○區○○○街0巷0弄0號房屋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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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天賜
蔡鈞同
王源福
吳丕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周國雄
被 告 鐵皮屋所有權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伍日內,補正起訴狀當事人欄所載「被告9 至21、27」之被告姓名暨年籍資料,且原告陳王時、陳王利、陳王和、陳林桂枝應各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柒仟參佰捌拾元、柒仟參佰捌拾元、壹萬參仟柒佰柒拾壹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亦經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著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 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亦為起訴必須具 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上當事人欄「被告9 至21、27 」之被告姓名暨年籍,其起訴程式已有欠缺。
㈡、其次,原告起訴時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原告各自 請求皆未逾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係屬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 共計3 年4 月,據此估算原告各自請求返還之利益,依上開 說明,原告各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 額,原告陳王時為671,059 元、原告陳王利為671,059 元、 原告陳王和為671,059 元、原告陳林桂枝為1,289,376 元( 計算式如附表),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380 元(原告 陳王時部分)、7,380 元(原告陳王利部分)、7,380 元( 原告陳王和部分)、13,771元(原告陳林桂枝部分)。㈢、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關於命補正被告姓名年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
一、原告陳王時部分:
16,846×21+5,615×3+2,296+17,376+13,709+(3,341 ×21+1,113 ×3 +455 +3,446 +2,719 )×(3 +1/3 )=671,059 元。
二、原告陳王利部分:
16,846×21+5,615×3+2,296+17,376+13,709+(3,341 ×21+1,113 ×3 +455 +3,446 +2,719 )×(3 +1/3 )=671,059 元。
三、原告陳王和部分:
16,846×21+5,615×3+2,296+17,376+13,709+(3,341 ×21+1,113 ×3 +455 +3,446 +2,719 )×(3 +1/3 )=671,059 元。
四、原告陳林桂枝部分:
20,352×21+6,784×3+2,774+20,992+16,563+(10,02 4 ×21+3,341 ×3 +1,366 +10,340+8,158 )×(3 + 1/3)=1,289,376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