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503號
原 告 顏煥文
被 告 徐煉揚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407,350
元(即系爭房地之實價每平方公尺92,958元×占用面積101.2平
方公尺=9,407,3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94,15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