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412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忠
被 告 謝進元
謝進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代位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包括分別共有物及
公同共有物分割訴訟均適用。在分別共有,應以原告就共有物之
應有部分計算其價額;在公同共有,應以原告就公同共有物所占
權利之比例計算其價額,雖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之觀念,然各
公同共有人所占公同共有權利之比例,仍得依客觀之標準計算之
。經查,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被告謝進元請求
分割其繼承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是
以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代位人即謝進元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伍拾伍萬柒仟肆佰捌拾
元【計算式:{(系爭433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25,000 元×面積
3.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系爭434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
125,000 元×面積1.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系爭435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208,257 元×面積18.5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4 )}×1/2 (謝進元之應繼分)=557,480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陸仟零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