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411號
原 告 英威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順子
被 告 茂佑企業有限公司
法院代理人 曾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捌拾伍萬伍仟
肆佰壹拾陸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捌拾伍萬伍仟肆佰壹拾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玖仟參佰陸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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