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335號
原 告 趙財桂
溫定蜀
多富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趙彩雲
被 告 勝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超然
楊崑山
李茂芳
李勝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勝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
係請求確認被告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1
至3樓 房屋及所坐落之新北市○○區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房地)於民國88年10月18日設定登記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88年10月18日登記
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陸佰萬元之抵押
權登記予以塗銷。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6 參照)。而本件原告請求塗銷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為陸佰萬元,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設定之系爭房地價額為壹仟
伍佰叁拾萬陸仟伍佰柒拾元(計算式:系爭房屋總面積188.97㎡
×每平方公尺81,000元×=15,306,570元),此有建物登記謄本
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
附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應以較低之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陸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陸
萬零肆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古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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