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327號
原 告 樊弘傑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豐泉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誠
被 告 許宗龍
被 告 劉良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建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50萬元(
1450萬元+500萬元=195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36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得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