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316號
原 告 奇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光夫
被 告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
105 年度司促字第17847 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佰零參萬捌仟玖佰零
伍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壹萬零柒佰玖拾陸元
。
㈡、請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包括證據)之準備書
狀一件,並應將繕本(包括所附證據)自行送交被告,並於
送達後向本院陳報送達回證。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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