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2217號
PCDV,105,補,2217,2016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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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21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劉哲銘
被   告 陳文建
      李麗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
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
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陳文
建與被告李麗金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00000分之1373),及其上同段309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00巷00號4 樓建物及其共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
),於民國105 年1 月28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5 年2 月5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李麗金應將系爭房地,於105 年2 月5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核原告請求行使撤銷權之目的
,係為滿足其對被告陳文建之新臺幣(下同)2,589,956 元債權
,而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地附近不動
產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37,000 元,其交易價額為22,526,9
10元(計算式:137,000 元×系爭房地總面積164.43平方公尺=
22,526,910元),高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2,589,956 元,揆諸
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計算,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89,956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26,6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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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