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185號
原 告 徐宗旗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柒仟零參拾伍元,並具狀補正被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 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 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16 條第1 項及第2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訴訟標的之 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4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僅載 明「回復原狀」等語,本院無從得知原告所欲請求判決之內 容,其訴之聲明並不明確,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 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 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屬不能核定,暫以民 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 十分之一定之,即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650,000 元;復依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第 三項所示,上開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原告主張之數額3, 000,000 元為據(計算式:2,000,000 元+1,000,000 元)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650,000 元(計算式:1, 650,000 元+3,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035元 ,應命原告補繳之。
㈡另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新北市板橋地政 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 應命原告補正。
㈢從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7,035元,暨補 正被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