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038號
原 告 王志毅
被 告 楊寶來
楊陳梅
楊誌祥
楊誌銘
楊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查:
一、原告起訴係請求: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由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建物後方增建物占用之部分
(1 至5 樓每樓各約1 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拆除後
返還占用土地;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建物頂樓上由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建物占用之部分(3 至5 樓
每樓各約3.9 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拆除後返還占用
土地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7 弄1 號2 樓頂
樓;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16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暨自105 年5 月6 日起至拆除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836 元。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7 弄3 號建物頂樓至1 樓之排水管線及2 樓排糞管線修繕
、更新至不漏水為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見調字卷第9 至10頁)。
二、上開聲明第1 項請求返還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被占用面積之價額為據,核定為新臺幣
捌拾伍萬柒仟伍佰元(見補字卷第22頁)【計算式:公告土
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75000元×占用土地面積(1 +3.9 )平
方公尺=857500元】(至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情形,不併
算其價額,併此敘明)。上開聲明第2 項請求金錢給付部分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拾陸萬元(6 萬元修復費用及10
萬元精神慰撫金),至於請求修繕漏水部分之工程項目,經
核已包含於上開6 萬元修復費用之報價單範圍內(見補字卷
第38頁),不另計算其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價)
額合計為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柒仟伍佰元【計算式:857500+
160000=10175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零
玖拾捌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新臺幣貳仟元,尚應補繳新臺
幣玖仟零玖拾捌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傑琦